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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信息罪立案标準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0-06 04:43:57

侵犯公民信息罪立案标準(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罪立案标準)1

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别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将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對應的司法解釋确定了立案及量刑标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利用公民個人信息實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産信息五十條以上的;

  (四)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響人身、财産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五百條以上的;

  (五)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公民個人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六)數量未達到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标準,但是按相應比例合計達到有關數量标準的;

  (七)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标準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内受過行政處罰,又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别嚴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精神失常或者被綁架等嚴重後果的;

  (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标準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特别嚴重的情形。

  第六條為合法經營活動而非法購買、收受本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公民個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利用非法購買、收受的公民個人信息獲利五萬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内受過行政處罰,又非法購買、收受公民個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将購買、收受的公民個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準适用本解釋第五條的規定。

侵犯公民信息罪立案标準(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罪立案标準)2

附相關案例:(來源于中國裁判文書網)

浙江省龍遊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2)浙0825刑初116号

公訴機關浙江省龍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彩英,女,1977年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龍遊縣,漢族,初中文化,個體經營戶,戶籍地龍遊縣,住龍遊縣。因涉嫌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分别于2021年7月6日、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浙江省龍遊縣人民檢察院以衢龍檢刑訴(2022)109号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彩英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後,依法适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龍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蔡躍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彩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龍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彩英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認為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同時認為黃彩英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認罰。建議對黃彩英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可适用緩刑。

被告人黃彩英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黃彩英在龍遊縣龍洲街道太平東路344号經營時代手機賣場,并得到授權可以辦理中國移動公司手機号碼入網、充值等相關業務。2020年以來,黃彩英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利用給顧客辦理業務持有顧客手機或手機SIM卡的機會,在顧客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将顧客實名注冊的手機号碼及驗證碼通過微信群出售給他人注冊軟件,收取每單2元至20元不等的費用。截至案發,黃彩英通過上述方式非法獲利約人民币10000元。

案發後,被告人黃彩英被傳喚歸案,退出違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姜某、黃某、袁某、秦某、陳某的陳述,證人張某的證言,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筆錄、決定書、清單及照片,中國移動浙江公司業務代理服務協議,辨認筆錄及照片,電子證據檢查筆錄,固定電子證據清單,聊天記錄,手機截圖,微信支付交易明細,手機号碼實名注冊相關信息,情況說明,歸案經過,戶籍證明及被告人黃彩英的供述等證據共同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彩英違反國家規定,将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給他人,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且應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黃彩英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退出全部贓款,綜上予以從輕處罰;符合緩刑條件,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适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彩英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15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本案違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作案工具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寶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闫曉曉

書記員 伍夢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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