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财産權益糾紛,可以到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仲裁機構或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的争議,可以到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的在市、縣設立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
【法律依據】
《仲裁法》第十條規定,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
設立仲裁委員會,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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