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書在本質上也是合同的一種表現形式,隻要内容符合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協議就有法律效力。如果是在簽訂合同後,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的,則補充協議視為對合同的修改和補充,協議是有效的,如果協議與合同有沖突的,則應以後簽的協議為準。
《合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了“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适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即關于婚姻關系的協議不能适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但根據《婚姻法》第19條第2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以及婚前财産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的規定,《婚姻法》對于夫妻有關财産的約定是給予充分保護的。隻要雙方自願簽訂的協議,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就應當尊重婚姻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當事人的約定處理。但如果該協議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則對其效力應予否定。如有的協議約定“婚後雙方任意一方提出離婚的,向對方予以賠償”,該約定即為無效,因違法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則。限制了當事人離婚自由權的行使,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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