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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繼承糾紛與遺産繼承糾紛申訴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26 12:46:26

法定繼承糾紛與遺産繼承糾紛申訴(法定繼承情形下繼承人對遺産分割達成協議的認定)1

山東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29

法定繼承情形下繼承人對遺産分割達成協議的認定——孫某甲、孫某乙訴王某丙、張某繼承糾紛案

裁判要旨

法定繼承中,由同一順序繼承人經協商一緻對遺産分割達成協議,有利于當事人主觀意願的充分表達,是傳統家庭道德和實現參與繼承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體現。當事人要求按照達成的遺産分割協議對遺産進行處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基本案情

孫某甲與王某系夫妻關系,婚後生育一女,取名孫某乙。王某丙系王某之父、張某系王某之母。2017年6月12日,王某因病去世,其生前未立有遺囑。2017年9月20日,孫某甲與王某丙、張某簽訂協議書一份。協議書約定:一、王某與孫某甲婚後财産房屋一幢,歸原告孫某甲所有;二、孫某甲取得房屋實際所有權的同時,一次性給付王某丙、張某現金170000元,王某丙、張某必須将房屋鑰匙交付孫某甲;三、王某與孫某甲婚後财産雪佛蘭轎車一輛,所有權歸王某丙、張某所有;四、王某養老保險、撫恤金全部歸王某丙、張某所有,公積金歸孫某甲所有;五、上述協議達成後,雙方再無财産糾葛,但均需協助對方辦理相關手續。協議簽訂後,當事人已經按約定履行完畢協議書中的第一、二、三項。現因協議書的第四項的履行問題發生争議。孫某甲、孫某乙因與王某丙、張某未能協商一緻,訴至桓台縣人民法院,請求判令王某名下的公積金歸其所有。王某丙、張某認為,女兒王某去世後,孫某甲沒有幾天就要求分割财産,并另行結婚,不尊重王某,所以孫某甲不應當分得公積金。

裁判結果

桓台縣人民法院判決:王某名下的公積金歸原告孫某甲、原告孫某乙所有。

宣判後,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案例解讀

法定繼承是指在被繼承人沒有對其遺産的處理立有遺囑的情況下,按照法律規定的繼承人的範圍、繼承順序、遺産分配原則對遺産進行處理的繼承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繼承人應當本着互諒互讓、團結和睦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産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确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上述規定,在法定繼承中,首先由繼承人就遺産如何分配進行自主協商,協商不成的再由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或者直接提起民事訴訟。隻要繼承人之間就遺産如何分配達成的協議系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尊重當事人之間自行達成的書面協議。

本案中,在原告起訴之前,原、被告雙方已經就被繼承人王某遺産的分割問題進行了協商,并達成一緻意見,簽訂了協議,且大部分的協議内容已經履行完畢,僅就協議第四項中的公積金歸屬問題産生争議,因此本案系因履行遺産分割協議而引發。此類案件的關鍵問題在于如何對雙方達成的遺産分割協議進行認定。從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來看,對遺産分割協議予以正确認定,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協議主體。對于遺産,如被繼承人有遺囑的,則按照遺囑繼承辦理或者遺贈辦理,沒有遺囑的則按照法定繼承辦理。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并非所有的法定繼承人都可以同時繼承遺産,而是要按照法律所規定的先後順序依次繼承。《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遺産按照下列順序繼承:(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根據上述規定,繼承開始後,如果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則遺産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隻有在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全部放棄或全部喪失繼承權的情況下,才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且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産時,沒有先後順序之分,繼承遺産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因此,對于法定繼承情形下的協商處理,從主體來看必須是同一順序繼承人。本案中,原告孫某甲為被繼承人王某的配偶,孫某乙為被繼承人王某的子女,王某丙、張某分别為被繼承人王某的父母,四位當事人均為法律規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王某的遺産均享有平等的繼承權,且繼承的遺産份額應當均等。故這四人作為被繼承人王某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王某的遺産。因此該四人可以對王某的遺産分割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

二、協議内容。關于協議内容,主要應審查以下幾個方面:一是看各方合意的真實性。即各方達成的遺産分割協議是否系各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于成年人來說,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遺産分割的認識通常不會存在問題;對于未成年人,則應由其監護人作為其法定代理人維護其繼承利益。如本案中原告孫某甲系原告孫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其在不侵害原告孫某乙合法權益的情況下代表原告孫某乙分割王某的遺産,應視為原告孫某乙的真實意思表示。二是看協議内容的合法性。首先,協議處分的應當是被繼承人的遺産,即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财産,而不能處分被繼承人遺産以外的财産,如本案中協議第一、二、三項中實際涉及到的房産和汽車是原告孫某甲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産,這些财産中隻有一半的份額是王某的遺産,另一半則是夫妻共同财産中屬于原告孫某甲的部分,原告孫某甲同意一并協商處理,亦符合法律規定。其次,協議内容要符合公序良俗且不能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即各繼承人達成協議的内容不能違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各繼承人也不能惡意串通以遺産分割的形式來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和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的遺産繼承應以協商一緻分割優先,法律尊重當事人對遺産分割的意思自治,亦保護因該意思自治而産生的遺産分割利益。本案中四名當事人簽訂的協議,是對遺産份額的自行約定,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合法有效。四人在簽訂的協議中已經明确約定被繼承人王某的公積金歸原告孫某甲所有,故法院根據協議判決王某名下的公積金歸原告孫某甲、原告孫某乙所有,符合法律規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遺産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繼承人應當本着互諒互讓、團結和睦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産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确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官簡介

法定繼承糾紛與遺産繼承糾紛申訴(法定繼承情形下繼承人對遺産分割達成協議的認定)2

李俊,淄博市桓台縣人民法院馬橋法庭負責人,一級法官。曆任桓台縣人民法院馬橋法庭副庭長、信訪室主任、執行二庭庭長。

一審獨任審判員:李俊

法官助理:何景詩 書記員:吳宗倩

編寫人:山東省桓台縣人民法院 何景詩

審定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蘆 強

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榮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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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繼承糾紛與遺産繼承糾紛申訴(法定繼承情形下繼承人對遺産分割達成協議的認定)3

來源:山東高院審管辦

編輯:石慧、孫佳

審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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