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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辦理婚姻流程

情感 更新时间:2025-05-10 16:40:59

越南辦理婚姻流程?家庭是社會的細胞,是人類繁殖的搖籃,是形成和培養人格的重要場所,是建設和保衛祖國的基地家庭好則國家才能好,國家好則家庭更好;,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越南辦理婚姻流程?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越南辦理婚姻流程(越南婚姻家庭法中文版)1

越南辦理婚姻流程

家庭是社會的細胞,是人類繁殖的搖籃,是形成和培養人格的重要場所,是建設和保衛祖國的基地。家庭好則國家才能好,國家好則家庭更好;

為了提高家庭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維持并發揚越南民族傳統和美好的婚姻家庭風俗習慣,消除落後的婚姻家庭風俗習慣;

為了提高公民、國家和社會在建設和鞏固越南婚姻家庭制度中的責任;

繼承和發展越南的婚姻家庭法律;

根據1992年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

本法規定婚姻家庭制度。

目 錄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結 婚

第三章 夫妻關系

第四章 父母與子女的關系

第五章 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間的關系

兄弟姐妹之間及各家庭成員之間的關系

第六章 供 養

第七章 确定父、母、子女

第八章 養子女

第九章 家庭成員之間的監護

第十章 離 婚

第十一章 涉外婚姻家庭關系

第十二章 違法處理

第十三章 實施條款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婚姻家庭法的任務和調整範圍

婚姻家庭法的任務是建設、完善和保護進步的婚姻家庭制度,為家庭行為建立法理準則,保護家庭成員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繼承和發揚越南家庭的美好傳統和道德,建設溫暖、平等、進步、幸福、牢固的家庭。

婚姻家庭法規定婚姻家庭制度規定公民、國家和社會在建設和鞏固婚姻家庭制度中的責任。

第2條

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則

1.婚姻自願、進步、一夫一妻、夫妻平等。

2.屬于不同民族、宗教的越南公民之間,信仰宗教與不信仰宗教的越南公民之間,越南公民與外國人之間的婚姻都受到尊重并受法律保護。

3.夫妻有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政策的義務。

4.父母有撫養和教育子女成為對社會有益公民的義務;子女有尊敬、贍養父母的義務;孫子女有尊敬、奉養祖父母的義務;家庭各成員之間有相互關心、照顧和幫助的義務。

5.國家和社會不認可區别對待各種子女,例如男孩與女孩、親生子女與養子女、婚生子女與婚外生子女。

6.國家、社會和家庭有責任保護婦女和兒童,幫助母親履行好做為母親的高貴職能。

第3條

國家和社會對于婚姻家庭的責任

1.國家制定政策和辦法,為男女公民建立自願、進步的婚姻家庭創造條件;加強宣傳婚姻家庭法律;說服人民破除落後的風俗習慣,發揚各民族美好的傳統和風俗習慣;建立進步的婚姻家庭關系。

2.機關、組織有責任教育、動員本單位的幹部和職工以及全體公民建設家庭文化;進行婚姻家庭事務的咨詢活動;及時調解家庭矛盾,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

3.學校配合家庭對青少年進行婚姻家庭法律的宣傳教育。

第4條

保護婚姻家庭制度

1.符合本法的婚姻家庭關系受到尊重并受法律保護。

2.禁止早婚、強迫結婚、幹涉自願和進步的婚姻;禁止虛假結婚、欺騙結婚或離婚;禁止強迫離婚、虛假離婚;禁止嫁娶時索要錢财。

禁止重婚或事實重婚。

禁止打罵、虐待祖父母、父母、夫、妻、子女、兄弟姐妹及其他家庭成員。

3.一切違犯婚姻家庭法律的行為都必須及時、嚴肅、依法處理。

機關、組織和個人有權要求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及時阻止并嚴肅處理違犯婚姻家庭法律的行為。

第5條

适用民法典的規定

在婚姻家庭法律沒有規定的情形,可适用民法典中關婚姻家庭關系的規定。

第6條

适用婚姻家庭風俗習慣

在婚姻家庭關系中,一些體現各民族本色并不與本法基本原則相違背的風俗習慣受到尊重和發揚。

第7條

涉外婚姻家庭關系适用婚姻家庭法律

1.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婚姻家庭法律可适用于涉外婚姻家庭關系,本法另有規定的情形除外。

2.在越南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有另外規定的情形,則适用國際條約的規定。

第8條

術語的解釋

本法中以下術語應按照以下含義解釋:

1.婚姻家庭制度是指有關結婚、離婚、夫妻之間的義務和權利、父母與子女之間的義務和權利、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義務和權利、扶養、确定父、母、子女、養子女、監護、涉外婚姻家庭關系,以及有關婚姻家庭的其他問題的全部法律規定;

2.結婚是指男女之間依照法律規定的結婚條件和登記手續确定夫妻關系;

3.違法結婚是指雖然進行了結婚登記,但違反法律規定的結婚條件的結合;

4.早婚是指男女一方或雙方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而結婚;

5.強迫結婚是強迫他人違背其意願結婚的行為;

6.婚姻是指結婚後夫妻之間的關系;

7.婚姻期間是指夫妻關系存續的期間,從登記結婚時起到婚姻關系終止時止;

8.離婚是指法院根據夫或妻或夫妻雙方的要求,确認或判決終止婚姻關系;

9.強追離婚是指強追他人違背其意願離婚的行為;

10.家庭是指由婚姻關系、血緣關系或扶養關系而結成的,并依照本法在他們之間産生義務和權利關系的一些人的集合;

11.供養是指某人基于婚姻關系、血緣關系或扶養關系,有義務依照本法的規定,出錢或财物滿足未在一起生活的未成年人、無勞動能力且無财産的成年人、生活貧困的人的生活必需;

12.直系血親是指父母對于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相互關系;

13.三代以内旁系血親是指有共同祖先的三代人:父母是第一代;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是第二代;叔、伯、姑、舅、姨的子女是第三代;

14.涉外婚姻家庭關系是指如下婚姻家庭關系:

(1)越南公民與外國人之間的;

(2)常住在越南的外國人之間的;

(3)雙方為越南公民,但依照外國法律成立、變更或終止婚姻關系,或與婚姻關系有關的财産在國外。

第二章 結 婚

第9條

結婚的條件

男女結婚必須遵守以下條件:

1.男年滿20歲,女年滿18歲;

2.男女雙方自願,任何一方都不得強迫、欺騙另一方,任何人都不得強迫或幹涉;

3.不屬于本法第10條規定的禁止結婚的情形之一。

第10條

禁止結婚的情形

以下情形,禁止結婚:

1.現有夫或妻的人;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3.直系血親之間,三代以内旁系血親之間;

4.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曾經的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公公與兒媳之間,嶽母與女婿之間,繼父與繼女之問,繼母與繼子之間;

5.相同性别的人之間。

第11條

結婚登記

1.結婚必須辦理登記,并由結婚登記機關按照本法第14條規定舉行結婚儀式。

不遵守本法第14條規定的任何儀式都不具有法律價值。

不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法律不承認為夫妻。

夫妻離婚後想要複婚時,也必須辦理結婚登記。

2.中央政府制定邊遠地區的結婚登記辦法。

第12條

登記結婚的職權

男女一方住所地的鄉、坊、鎮的人民委員會是結婚登記機關,駐外國的越南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是在外國的雙方為越南公民之間結婚的登記機關。

第13條

辦理結婚登記

1.登記機關依照戶籍法律規定收到合例的登記文件後,對文件進行審查;若男女雙方符合結婚條件,則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2.若男女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條件,則登記機關拒絕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被拒絕登記人有異議的,有權依法告訴。

第14 條

組織結婚登記

辦理結婚登記時,男女雙方必須到場。登記工作人員要求男女雙方明示自願結婚的意願,若雙方同意結婚,則登記工作人員向男女雙方頒發結婚登記證書。

第15條

要求撤銷違法結婚

1.結婚違反本法第9條第2款之規定時,被強迫、被欺騙的一方有權依照民事訴訟程序,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請檢察院要求法院撤銷違法結婚。

2.結婚違反本法第9條第1款、第10條之規定時,檢察院有權依照民事訴訟程序,要求法院撤銷違法結婚。

3.結婚違反本法第9條第1款、第10條之規定時,以下個人、機關、組織有權依照民事訴訟程序,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請檢察院要求法院撤銷違法結婚:

(1)結婚各方的夫、妻、父、母、子女;

(2)保護和照顧兒童委員會;

(3)婦女聯合會。

4.其他個人、機關、組織有權提請檢察院審查,并要求法院撤銷違法結婚。

第16條

撤銷違法結婚

依本法第15條規定的個人、機關、組織的要求,法院審查、判決撤銷違法結婚,并将判決書副本送達結婚登記機關。登記機關

根據法院的判決,在結婚登記冊中将該結婚登記予以撤銷。

第17條

違法結婚被撤銷的法律後果

1.違法結婚被撤銷後,男女雙方必須終止夫妻關系。

2.子女的權益按照父母離婚的情形處理。

3.财産處理的原則是個人财産歸個人所有;共有财産依雙方協商進行分割;若協商不成,則要求法院判決分割;分割共有财産時,可以考慮各方的貢獻,但應優先保護婦女和子女的正當權益。

第三章 夫妻關系

第18條

夫妻情義

夫妻相互忠誠,相互愛護,相互尊重,相互照顧,共同建設溫暖、平等、進步、幸福、牢固的家庭。

第19條

夫妻之間權利義務平等

夫妻相互平等,在家庭生活的各個方面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

第20條

夫妻選擇居住地

夫妻居住地由夫妻共同選擇,不受風俗、習慣或行政區劃的限制。

第21條

尊重夫妻的名譽、人格和威信

1.夫妻雙方應當相互尊重,維護對方的名譽、人格和威信。

2.夫妻之間禁止打罵、虐待,禁止侵犯對方名譽、人格和威信。

第22條

尊重宗教信仰自由

夫妻之間應當相互尊重對方的宗教信仰自由;不得強迫或幹涉對方信仰或不信仰某個宗教。

第23條

創造條件共同發展

夫妻共同協商,相互幫助,為對方擇業、學習、提高文化程度和專業水平創造條件;按照各方的願望和能力參加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活動。

第24條

夫妻相互代表

1.法律規定民事交易必須由夫妻雙方同意時,夫妻可以相互委托設立、實施和終止民事交易;委托必須采取書面形式。

2.夫妻一方喪失民事行為能力而另一方為監護人時,則由監護人代理之;夫妻一方被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而另一方被法院指定為代理人時,則由代理人代理之。

第25條

夫妻對一方實施的民事交易承擔連帶責任

夫妻一方實施以服務于家庭生活為目的的民事交易時,夫妻必須對此民事交易承擔連帶責任。

第26條

夫妻一方被宣告死亡但後來返回之情形的婚姻關系

當法院依照民法典第93條作出撤銷死亡宣告的決定時,若夫或妻沒有再婚,則婚姻關系自然恢複;若夫或妻已經再婚,則再婚有效。

第27條

夫妻的共有财産

1.夫妻的共有财産包括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創造的财産、勞動和生産經營收入、其他合法收人、夫妻共同繼承或共同獲贈的财産以及夫妻約定為共有财産的其他财産。

夫妻結婚以後獲得的土地使用權是夫妻共有财産。夫、妻一方于婚前獲得的土地使用權、單方繼承的土地使用權,隻有在夫妻雙方有此協議時才是共有财産。

夫妻共有财産屬于合一共同所有。

2.若夫妻的共有财産依法屬于應當進行所有權登記的财産,則在所有權證書上必須寫明夫妻雙方的姓名。

3.對于夫妻雙方争議的财産,若無證據證明财産為單方所有,則為夫妻共有财産。

第28條

共有财産的占有、使用和處分

1.夫妻在占有、使用和處分共有财産時,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

2.夫妻的共有财産用于家庭生活需要和履行夫妻的共同義務。

3.民事交易涉及夫妻的價值大的共有财産或為家庭的唯一生活來源時,使用共有财産進行經營投資時,必須經過夫妻協商一緻;除非依照本法第29條規定,為了單方經營投資而将共有财産分割完畢。

第29條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分割共有财産

1.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若夫妻單方進行經營投資、履行單方民事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則夫妻可以協商分割共有财産;共有财産的分割必須制作書面文件;若協商不成,則有權要求法院判決。

2.夫妻圖謀逃避債務而分割共有财産的,不能得到法律承認。

第30條

夫妻分割共有财産的後果

夫妻分割共有财産後,已分割财産包括所生孽息歸各方所有;

末分割之财産仍然歸夫妻共有。

第31條

夫妻之間的繼承權

1.夫妻有權依照繼承法相互繼承遺産。

2.夫或妻死亡或被法院宣告死亡後,夫妻共有财産由活着的一方管理,除非遺囑中已指定遺産管理人,或各繼承人商定将遺産交他人管理。

3.若分割遺産将嚴重影響活着一方及家庭的生活,則活着一方有權要求法院确定各繼承人享有的繼承份額,并确定于一定期限内不得分割遺産;當該期限屆滿時或活着一方再婚時,則其他繼承人有權要求法院允許分割遺産。

第32條

夫妻各自的财産

1.夫妻有權擁有各自的财産。

夫妻各自的财産包括各自的婚前财産、在婚姻存續期間各自單獨繼承或受贈的财産、依本法第29條第1款及第30條之規定分得的财産、個人的生活用品。

2.夫、妻有權将自己的财産并人共有财産,也有權單獨保持自己的财産。

第33條

夫妻各自财産的占有、使用和處分

1.夫、妻有權占有、使用和處分各自的财産,但本條第5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2.夫、妻自主管理各自的财産;在夫、妻不能自主管理自己的财産,并且也未委托其他人管理其财産的情形,則夫、妻有權管理對方的财産。

3.夫妻各自債務應以各自财産償還。

4.在夫妻共有财産不足應付家庭生活支出的情形,則夫妻各自财産亦應用于家庭生活的需要。

5.若夫或妻的個人财産已用于家庭生活,而該财産所生孳息恰是家庭生活的唯一來源,則對該個人财産的處分行為必須由夫妻雙方協商一緻。

第四章 父母與子女的關系

第34條

父母的義務扣權利

1.父母有義務和權利疼愛、照顧和養育子女,保護子女的合法權益,尊重子女的意見,關心子女的學習和教育,使其在體質、智力和道德方面健康發展,成為在家孝順、對社會有益的公民。

2.父母不得區别對待子女,水得打罵、虐待、侵犯子女,不得濫用未成年子女的勞動,不得教唆、強迫子女幹違反法律和社會道德的事情。

第35條

子女的義務和權利

子女有義務敬愛、感恩、孝順父母,聽從父母正确的教誨,維護家庭的名譽和優良傳統。

子女有義務和權利照顧、贍養父母。

嚴禁子女打罵、虐待、侵犯父母。

第36條

照顧、供養的義務和權利

1.父母有義務和權利共同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有義務和權利共同照顧、供養殘疾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且無經濟來源的成年子女。

2.于女有義務和權利照顧、贍養父母,特别當父母生病,年老或殘疾時;在家庭有多個子女的情形,則各個子女必須共同照顧、贍養父母。

第37條

教育子女的義務和權利

1.父母有義務和權利教育子女,關心并為子女學習創造條件。父母應當為子女創造溫暖、和順的家庭環境,在各方面為子女樹立榜樣,與學校及其他社會教育組織密切配合。

2.父母應當為子女就業提供指導,但應當尊重子女選擇職業、參加社會活動的權利。

3.父母教育子女遇到難以解決的困難時,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提供幫助。

第38條

繼父、繼母、繼子女的義務和權利

1.繼父、繼母有義務和權利依照本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照顧、撫養和教育與之共同生活的繼子女。

2.繼子女有義務和權利依照本法第35條、第36條之規定,照顧、贍養共同生活的繼父母。

3.繼父母不得打罵、虐待、侵犯繼子女;反之亦然。

第39條

父母代表子女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無民事行為能力之成年子女的法定代表人,但子女已有他人作為監護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情形除外。

第40條

賠償子女造成的損害

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損害時,其父母應當依照民法典第611條的規定進行賠償。

第41條

限制父母對于未成年子女的權利

若父母被宣判有故意侵犯子女健康、人格或名譽之犯罪,或嚴重違反照顧、撫養和教育子女之義務,揮霍子女的财産,生活頹廢,教唆或強迫子女做違法違反社會道德之事,則法院根據具體情形,可以主動或根據本法第42條規定之個人、機關或組織的要求,判決在1至5年期限内不讓該父母照顧、教育子女,管理子女的财産,或擔任子女的法定代表人。法院可以審查決定是否縮短此期限。

第42條

有權要求法院限制父母權利的人

1.未成年人的父、母、親戚有權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請檢察院要求法院判決限制父、母對于未成年子女的某些權利。

2.檢察院有權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要求法院限制束成年人的父、母對于其子女的某些權利。

3.以下機關、組織有權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請檢察院要求法院限制未成年人的父、母對于其子女的某些權利:

(1)保護和照顧兒童委員會;

(2)婦女聯合會。

4.其他個人、機關、組織有權提請檢察院審查并要求法院限制未成年人的父、母對于其子女的權利。

第43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被限制父母權利之後果

1.在父母之一被法院宣布限制某些父母權利的情形,則由父母之另一人照顧、撫養、教育子女、管理子女個人财産、擔任他們的法定代表人。

2.在父母都被法院宣布限制父母權利的情形,則依照民法典和本法的規定,由監護人負責照顧、撫養、教育束成年人、管理他們的個人财産。

3.被法院宣布限制父母權利的人,仍然負有供養子女的義務。

第44條

子女的個人财産權

1.子女有權擁有個人财産。子女的個人财産包括個人繼承的

财産、受贈與的财産、個人的勞動所得、個人财産的孽息、其他個人财産。

2.與父母共同生活且年滿15歲以上的子女,有關心家庭生活的義務,若有收入,則應當承擔家庭生活的必要開支。

第45條

子女的個人财産的管理

1.年滿15歲以上的子女可以自己管理個人财産,或交由父母代管。

2.未滿15歲的子女、無民事行為能力子女的個人财産由父母管理。父母可以委托他人管理子女的個人财産。

3.若财産贈與人或被繼承人已指定其他人為财産管理人,或在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子女的父母不能管理子女的該項财産。

第46條

未成年子女的個人财産的處分

1.父母管理來滿15歲子女的個人财産時,有權為了子女的利益而處分其财産;若子女年滿9歲以上,則應考慮其意願。

2.子女年滿15歲以上不滿18歲的,有權處分自己的财産;若财産價值大或用于經營,則必須經過父母同意。

第五章 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間的關系兄弟姐妹之間及各家庭成員之間的關系

第47條

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孫子女的義務和權利

1.祖父母、外祖父母有義務和權利照顧、教育孫子女,為他們樹立良好的榜樣。對于無個人财産且無人供養的未成年孫子女或殘疾、無民事行為能力且無經濟來源的成年孫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有義務供養之。

2.孫子女有義務敬重、照顧、奉養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48條

兄弟姐妹的義務和權利

兄弟姐妹有相互愛護、照顧和幫助的義務;在父母已去世或無條件撫養、照顧和教育子女的情形,有相互庇護、扶養的義務和權利。

第49條

家庭各成員之間的關系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都有義務相互關心、相互幫助,共同關心家庭生活,根據各自的收人和能力,出力、出錢及其他财産維持家庭的共同生活。

家庭各成員有權獲得其他成員的關心和照顧。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受到尊重并受法律保護。

2.國家鼓勵并創造條件維護和發揚越南家庭的美好傳統。

第六章 供 養

第50條

供養的義務

1.供養義務依照本法規定發生在父母與子女之間、兄弟姐妹之間、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間、夫妻之間。

供養義務不得以其他義務代替,亦不得移轉于他人。

2.有供養義務而逃避此義務的,應依本法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

第51條

一人供養多人

在一人供養多人的情形,則根據供養人的收入狀況和财産能力以及受供養人的生活需要,由供養人與受供養人協商确定供養方式和供養标準;若協商不成,則要求法院判決。

第52條

多人供養一人或多人

在多人有義務供養一人或多人的情形,則根據各自收入狀況和财産能力以及受供養人的生活需要,由全體供養人協商确定供養方式和各人應支出的供養标準;若協商不成,則要求法院判決。

第53條

供養标準

1.供養标準由供養義務人,受供養人或其監護人根據供養人的收入狀況和财産能力以及受供養人的生活需要,協商确定;若協商不成,則要求法院判決。

2.供養标準可基于正當理由于以變更。變更供養标準依各方協商确定;若協商不成,則要求法院判決。

第54條

履行供養義務的方式

供養可以是按月、按季度、每半年、每年的或一次性的。

在供養義務人陷人經濟困難、無力履行供養義務時,各方可以協商變更供養方式,或暫停供養;若協商不成,則要求法院判決。

第55條

有權要求履行供養義務的人

1.受供養人或其監護人,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有權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請檢察院要求法院責令不主動履行供養義務的人履行其義務。

2.檢察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有權要求法院責令不主動履行供養義務的人履行義務。

3.以下機關、組織,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有權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請檢察院要求法院責令不主動履行供養義務的人履行義務:

(1)保護和照顧兒童委員會;

(2)婦女聯合會。

4.其他個人、機關、組織有權提請檢察院審查并要求法院責令不主動履行供養義務的人履行義務。

第56條

父母離婚後對于子女的供養義務

父母離婚後,未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或殘疾、無民事行為能力且無經濟來源之成年子女之一方,有供養子女生活的義務。

供養子女之标準由父母雙方協商确定;若協商不成,則要求法院判決。

第57條

子女供養父母的義務

不與父母共同生活的成年子女,在父母無勞動能力且無經濟來源時,有供養父母生活的義務。

第58條

兄弟姐妹之間的供養義務

1.在父母已去世或父母無勞動能力且無财産供養子女的情形,則不與弟妹共同生活的成年兄姐有義務供養未成年弟妹或無勞動能力且無經濟來源的成年弟妹。

2.不與兄姐共同生活的成年弟妹對無勞動能力且無經濟來源的兄姐負有供養義務。

第59條

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間的供養義務

1.在孫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但無勞動能力且無經濟來源,也無依本法第58條規定的供養人的情形,則不與孫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負有供養孫子女的義務。

2.在祖父母,外祖父母無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也無依本法規定的其他供養人的情形,則不與之共同生活的成年孫子女有供養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義務。

第60條

夫妻離婚後相互供養的義務

夫妻離婚後,若一方因生活困難,要求另一方供養且有正當理由時,則另一方有義務根據自己的能力給予供養。

第61條

供養義務終止

在以下情形,供養義務終止:

1.受供養人已成年,且有勞動能力;

2.受供養人有收入或财産,能夠自立生活;

3.受供養人被收為養子;

4.供養人已直接迎養受供養人;

5.供養人或受供養人死亡;

6.受供養人離婚後又與他人結婚;

7.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62條

鼓勵組織、個人提供援助

國家和社會鼓勵各個組織、個人向特别困難的家庭和個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财産援助。

第七章 确定父、母、子女

第63條

确定父、母

1.婚姻期間所生子女或婚姻期間受孕的子女是夫妻共同的子女。

結婚登記之前出生井為父母承認的子女也是夫妻共同的子女。

2.若父,母不承認是自己的子女,則必須有證據,并且必須由法院确認。

親子關系按照科學方法進行鑒定,具體辦法由中央政府規定。

第64條

确認子女

不被承認為某人的父、母的人,可以要求法院确認該人是自己的子女。被确認為某人的父、母的人,可以要求法院确認該人不是自己的子女。

第65條

确認父母權

1.子女有權要求确認父、母,包括父、母已經去世的情形。

2.成年子女要求确認父親時,不必經母親同意;要求确認母親時,不必經父親同意。

第66條

有權要求為未成年子女或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子女确認父母,或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确認幹士的人

1.父、母或監護人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有權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請檢察院要求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或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子女确認父母,或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父母确認子女。

2.檢察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有權要求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或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子女确認父母,或者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父母确認子女。

3.以下機關、組織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有權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請檢察院要求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或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子女确認父母,或者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父母确認子女:

(1)保護和照顧兒童委員會;

(2)婦女聯合會。

4.其他個人、機關、組織有權提請檢察院審查并要求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或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子女确認父母,或者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父母确認子女。

第八章 養子女

第67條

收養子女

1.收養子女是确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的父母子女關系,保證被收養人獲得照顧、撫養和教育。

一人可以收養一個或多個養子女。

依照本法規定,收養人與教收養人之間有作為父母與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2.國家和社會鼓勵收養孤兒、棄兒、殘疾兒。

3.嚴禁利用收養剝削他人勞動,侵犯他人身體,買賣兒童或其他牟利目的。

第68條

被收養人

1.被收養人應當是15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年滿15歲以上的傷兵、殘疾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成為被收養人,年滿15歲以上的人可以成為孤寡老人的養子女。

2.一人隻可以作為一人的養子女,或作為夫妻二人的養子女。

第69條

收養子女的條件

收養人必須具備以下全部條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比被收養人年長20歲以上;

3.具有良好的道德;

4.具有照顧、撫養、教育養子女的客觀條件;

5.沒有被限制父母權,未犯有如下罪之一:侵犯他人生命、健康、人格、名譽并尚未消除案底;打罵,虐待祖父母、父母、夫妻、子女、孫子女、其他扶養過自己的人;引誘、強迫或容留未成年人犯法;買賣、偷換、侵占兒童;對未成年人實施性侵犯;教唆、強迫子女做違法違反社會道德之事。

第70條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夫妻都必須具備本法第69條規定的條件。

第71條

親父母、監護人及被收養人的同意

1.收養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時,必須獲得其親父母的書面同意;若親父母已去世或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親父母不能确定,則必須獲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2.收養年滿9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時,必須獲得其本人同意。

第72條

收養登記

收養子女必須在有權國家機關進行登記,并記載于戶籍簿。

收養登記及養子女之交接手續依照《戶籍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73條

拒絕辦理收養登記

在一方或各方不具備收養或被收養條件的情形,則登記機關不予辦理收養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若親父母、監護人、收養人有異議,則有權依法告訴。

第74條

養父母與齊子女之問的權利和義務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自辦理收養登記之日起,依照本法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

烈士的子女,傷兵的子女、對革命有功人的子女被他人收養之後,可繼續享受所有相關權益。

第75條

養子女變更姓名、确定民族

1.依養父母的要求,有權國家機關決定變更養于女的姓名,确定養子女的民族。

變更年滿9歲以上養子女的姓名時,必須得到養子女本人同意。

養子女姓名的變更依照戶籍法律的規定辦理。

2.養子女所屬民族的确定依照民法典第30條的規定辦理。

第76條

終止收養

在以下情形,依本法第77條規定的人的要求,法院可以判決終止收養關系:

1.養父母和成年養子女自願終止收養關系;

2.養子女被判決犯有侵犯養父母生命、健康、人格或名譽罪,虐待養父母罪或侵犯養父母财産罪;

3.養父母有本法第67條第3款或第69條第5款規定的行為。

第77條

有權要求法院終止收養關系的人

1.發生本法第76條規定的各種情形時,成年養子女,親父母、養子女的監護人、養父母有權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請檢察院要求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系。

2.發生本法第76條第2教,第3款規定的情形時,檢察院有權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要求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系。

3.發生本法第7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的情形時,以下機關、組織有權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直接要求法院或提請檢察院要求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系:

(1)保護和照顧兒童委員會;

(2)婦女聯合會。

4.發生本法第7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的情形時,其他個人、機關、組織有權提請檢察院審查并要求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系。

第78條

終止收養關系的後果

1.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系後,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若養子女是未成年人或殘疾、無民事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無勞動能力且無經濟來源,則法院判決由親父母領回,或交個人或組織扶養、照顧。

2.若養子女有個人财産,則有權取回之;若養子女為養父母家庭共有财産作出了貢獻,則可以協商分得部分财産;若協商不成,則要求法院判決。

3.收養關系終止後,依養子女之親父母的要求,有權國家機關決定變更其姓名。

第九章 家庭成員之間的監護

第79條

家庭關系中适用有關監護的法律

家庭中有人需要受監護時,則适用民法典和本法中有關監護的規定。

第80條

父母監護子女

在父母共同監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之成年子女的情形,則他們都必須履行作為監護人的權利和義務。父母可以協商确定子女的法定代表人,為子女的利益從事民事交易。

第81條

父母為子女挑選監護人

父母尚在世,但無能力直接撫養、照顧、教育束成年子女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之成年子女的情形,則父母可以為子女挑選監護人;

父母和監護人協商确定由監護人承擔部分或全部監護事務。

第82條

繼子女監護繼父、繼母

若繼父或繼母不能依照民法典第72條之規定确定監護人,則具備擔任監護人條件的與繼父或繼母共同生活的繼子女擔任監護人。

第83條

兄弟姐妹之間的監護

1.在親兄弟姐妹需要監護的情形,則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兄弟姐妹協商推選其中具備監護條件的一人擔任監護人。

2.在決定有關未成年弟妹的人身和财産問題時,作為監護人的兄、姐必須聽取親戚的意見,若弟妹年滿9歲以上,還必須聽取他們本人的意見。

第84條

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間的監護

1.在孫子女需要受監護,而祖父母、外祖父母具備監護條件時,則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協商推選一方擔任監護人。

2.在祖父母、外祖父母無子女贍養的情形,則具備監護條件的孫子女必須擔任監護人。

第十章 離 婚

第85條

要求法院判決離婚的權利

1.夫、妻或夫妻雙方有權要求法院判決離婚。

2.在妻懷孕或正在哺養12個月以下嬰兒期間,夫無權要求離婚。

第86條

鼓勵基層調解

國家和社會鼓勵對要求離婚的夫妻進行基層調解。調解工作依照基層調解法律規定進行。

第87條

離婚要求的受理

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受理離婚要求。

對于沒有辦理結婚登記而要求離婚的情形,法院予以受理并依照本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宣布婚姻關系不成立;若離婚雙方對子女和财産有争議,則依照本法第17條第2款、第3款規定進行解決。

第88條

法院調解

法院受理離婚要求後,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詞解。

第89條

準予離婚的依據

1.法院對離婚要求進行審查,若發現問題嚴重,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婚姻之目的無法實現,則準予離婚。

2.夫、妻一方因對方被法院宣告失蹤而要求離婚的,法院應準予之。

第90條

協議離婚

夫妻同時要求離婚,法院調解不成,若審查發現雙方确實自願離婚,并且已經就财産分割、子女撫養問題達成協議,則法院在保護妻子和子女正當權益原則基礎上确認離婚協議;若夫妻雙方不成達成此等離婚協議,或雖然有協議但不能保障妻子和子女的正當權益,則法院作出判決。

第91條

一方要求離婚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法院調解不成時,則審查并作出判決。

第92條

離婚後子女的照顧、撫養和教育

1.離婚後,夫、妻仍然有義務照顧、撫養和教育未成年子女或殘疾、無民事行為能力且無勞動能力和經濟來源之成年子女。

不直接照管子女的一方有義務提供子女的生活費用。

2.夫妻應就離婚後子女由誰直接照管、各方對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協商一緻;若協商不成,則法院根據各方面對子女有利的原則

判決子女歸何方直接照管;若子女年滿9歲以上,則必須考慮他們本人的願望。

若夫妻沒有協議,則3歲以下子女原則上應由母親直接照管。

第93條

離婚後變更子女的直接照管人

為了子女的利益,依一方或取方要求,法院可以判決變更子女的直接照管人。

在直接照管人不能保障子女各方面權益之情形,則應當變更子女的直接照管人;若子女年滿9歲以上,則必須考慮他們本人的願望。

第94條

離婚後看望子女的權利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權看望子女;任何人都不得幹涉權利人實現此權利。

若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濫用看望權而幹涉或對子女的照顧、撫養和教育造成不利之影響,則直接撫養人有權要求法院判決限制對方的看望權。

第95條

離婚時分割财産的原則

1.離婚時,雙方協商分割财産;若協商不成,則要求法院判決。各方的個人财産歸各方個人所有。

2.共有财産依照以下原則進行分割:

(1)夫妻共有财産原則上對半分割,但應當考慮各方的境況、

财産的狀況,在衡量各方對共有财産的貢獻時,夫、妻在家庭中的勞動應當計入;

(2)保護妻子的合法權益,保護未成年子女或殘疾、無民事行為能力且無勞動能力和經濟來源之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3)保護各方生産、經營和工作的正當利益,保障各方能夠繼續勞動和創造收人;

(4)夫妻共有财産可以實物分割或按價值分割;獲得實物的一方應當向對方立付超出其應得部分之實物的價值。

3.夫妻共同債務的償還依雙方協商;若協商不成,則要求法院判決。

第96條

夫妻生活在大家庭中離婚時财産的分割

1.生活在大家庭中的夫妻離婚時,若夫妻财産在家庭總财産中不能确定,則夫或妻可以根據夫妻對家庭财産的貢獻和對家庭生活的貢獻而分得部分家庭财産。分得财産的多少由夫妻與家庭進行協商;若協商不成,則要求法院判決。

2.若夫妻财産在家庭總财産中可以按份确定,則離婚時,可以将夫妻财産從家庭财産中分出,然後進行分割。

第97條

夫妻離婚時土地使用權的分割

1.離婚時,屬于夫妻單方的土地使用權仍然歸單方所有。

2.夫妻共同的土地使用權依以下方式分割:

(1)對于種植一年生植物、養殖水産的土地,若雙方都有需要并且都有條件直接使用此等土地,則可以協商分割;若雙方協商不成,則要求法院依照本法第95條的規定作出判決。

若隻有一方有需要并且有條件直接使用土地,則該方可以繼續使用,但應當對另一方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權份額作價補償。

(2)若夫妻的種植一年生植物、養殖水産的土地的使用權與家庭戶的土地使用權共有,則離婚時,可以将夫妻土地使用權分出,然後按照本款第1項的規定進行分割;

(3)對于種植多年生植物的農業土地、林業土地、宅基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本法第95條的規定進行分割;

(4)其他各類土地使用權的分割可以依照土地法和民法規定。

3.夫妻與大家庭一起生活但自己沒有土地使用權的,離婚時,沒有土地使用權并将從家庭中分出的一方的權益應依本法第96條規定于以解決。

第98條

夫妻共有住房的分割

夫妻共有住房可以分割使用的,離婚時可以依照本法第95條規定進行分割;若不能分割,則繼續使用住房之一方應當就對方所享有部分向對方作價補償。

第99條

住房屬于一方所有的情形離婚時夫妻各方權益的解班

夫妻共同使用的住房屬于一方所有的,離婚時該住房仍然屬于原所有人,但享有住房一方應當根據住房受到維護、升級、改造和修繕的投入程度,向對方支付住房的部分價值作為補償。

第十一章 涉外婚姻家庭關系

第100條

保護涉外婚姻家庭關系中各方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1.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依照越南法律及越南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尊重和保護涉外婚姻家庭關系。

2.在與越南公民締結的婚姻家庭關系中,居住在越南的外國人享有與越南公民同等的權利和義務,越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3.越南公民在外國締結婚姻家庭關系的,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家依照越南法律、所在國法律及國際法律和慣例,保護在外國的越南公民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4.本章各條規定同樣适用于一方或雙方定居在外國的越南公民之間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101條

涉外婚姻家庭關系适用外國法律

在本法、越南其他法律有規定,或越南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有援引的情形,則可以适用外國法律,但其适用不得違反本法規定的各項原則。

在外國法律反緻适用越南法律的情形,則适用越南的婚姻家庭法律。

第102條

解決涉外婚姻家庭關系事務的職權

1.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依照本法和越南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辦理涉外結婚登記、涉外收養和監護登記。

越南邊境地區公民與鄰國邊境地區公民之問的結婚、收養和監護的登記辦法由中央政府做出規定。

2.越南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依照本法、越南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及越南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在不違反所在國法律的前提下,辦理涉外結婚登記,處理涉外收養和監護問題;負責保護涉外婚姻家庭關系中越南公民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3.省、直轄市人民法院依照本法及越南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撤消違法的涉外結婚,解決涉外離婚糾紛,解決涉外夫妻、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糾紛,解決涉外确認父母、子女糾紛,解決涉外收養及監護糾紛,承認或不承認外國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作出的有關婚姻家庭案件的判決或裁決。

邊境地區越南公民所在縣、郡、市鎮、省轄市人民法院依照本法及越南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撤消違法的跨境結婚,解決跨境離婚糾紛,解決跨境夫妻、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糾紛,解決跨境确認父母、子女的糾紛,解決跨境收養及監護糾紛。

第103條

涉外結婚

1.越南公民與外國人之間結婚時,各方必須遵守各自國家的婚姻法;若在越南結婚,則外國人還必須遵守本法關于結婚條件的規定。

外國人之間在越南結婚時,必須遵守本法關于結婚條件的規定。

2.嚴禁假借涉外結婚之名買賣婦女、對婦女進行性侵犯或為了其他牟利目的。

第104條

涉外離婚

1.越南公民與外國人之間離婚、常住在越南的外國人之問離婚應依本法予以解決。

2.越南公民要求離婚時不常住在越南的,則離婚可以适用夫

妻共同常住地國家的法律;若沒有共同常住地,則适用越南法律。

3.發生争議的不動産在外國的,适用不動産所在地法解決。

4.外國法院、外國其他有權機關作出的判決或裁決應依越南法律予以承認。

第105條

涉外收養

1.外國人收養越南兒童或收養在越南常住的外國兒童,必須遵守本法和被收養人國籍國法律有關收養條件的規定。

越南公民收養外國兒童的,若已經在外國辦理合法收養手續,則受到越南承認。

嚴禁利用收養兒童剝削其勞動,對其實施性侵犯,買賣兒童,或為了其他牟利目的。

2.在越南成立涉外收養關系的,則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終止收養關系得依照本法規定。

越南公民與外國人之間在外國成立收養關系的,則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終止收養關系應依被收養人常住國家的法律。

第106條

涉外婚姻家庭中的監護

1.在越南進行的涉外婚姻家庭關系中的監護、在越南駐外國外交代表機關及領事機關辦理登記的監護,必須遵守本法及越南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2.在外國進行的越南公民與外國人之間婚姻家庭關系中的監護,則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得依照被監護人常住國家的法律規定。

第十二章 違法處理

第107條

婚姻家庭關系中的違法處理

違反結婚條件,幹涉合法結婚,僞造文書騙取結婚登記,收養登記,打罵、虐待、侵犯祖父母、父母、夫妻、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員的名譽和人格,利用收養子女以牟利,不履行供養、監護義務,或其他違反婚姻家庭法律的行為,應按違法性質和違法程度,受到行政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害的,必須賠償損害。

第108條

對公務人員違法的處理

利用職權違法登記結婚、登記收養,違法确認父母子女關系,違反結婚登記、收養登記權限、程序,對家庭成員提出保護合法權益的要求不作為,或其他利用職權違反婚姻家庭法律的行為,應按違法性質和違法程度,受到行政處分,或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害的,必須賠償損害。

第十三章 實施條款

第109條

實施效力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生效。

本法代替1986年的《婚姻家庭法》。

1993年12月2日的《越南公民與外國人之間的婚姻家庭法令》自2001年1月1日起失效。

第110條

指導實施

中央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各自任務和權限範圍内,指導實施本法。

本法于2000年6月9日獲得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第10屆國會第7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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