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控制計算機系統罪的認定?一、案例引出行為人張某利用漏洞掃描軟件,掃描具有命令執行漏洞的計算機服務器,并對其系統進行網絡攻擊,成功植入具有加密功能的勒索病毒,迫使服務器程序陷入無法正常運行而後張某在被攻擊的電腦桌面通過植入的病毒留下勒索信息,告知被害單位電腦無法運行的原因,并要求該單位支付相應的财物,以此換取解密程序,我來為大家講解一下關于非法控制計算機系統罪的認定?跟着小編一起來看一看吧!
一、案例引出
行為人張某利用漏洞掃描軟件,掃描具有命令執行漏洞的計算機服務器,并對其系統進行網絡攻擊,成功植入具有加密功能的勒索病毒,迫使服務器程序陷入無法正常運行。而後張某在被攻擊的電腦桌面通過植入的病毒留下勒索信息,告知被害單位電腦無法運行的原因,并要求該單位支付相應的财物,以此換取解密程序。
二、觀點分歧
第二百八十六條【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是指行為人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删除、修改、增加、幹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行為。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本案張某的敲詐勒索行為暫且不論,僅針對張某入侵計算機系統至使其癱瘓、無法正常運行的行為如何定性,學界和實務存在矛盾之處。
(一)對于本案,依照法律規定,公訴機關認定張某的行為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應以該罪定罪處罰
多數學者和公訴機關觀點一緻,他們認為,張某違反國家規定,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破壞程序,将木馬植入計算機信息系統内,對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幹擾,緻使計算機系統被張某完全控制,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無法正常運行,後果嚴重,其行為應當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追究刑事責任。之所以如此認定,原因有二:
第一,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第三款明确規定: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後果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因此,對于張某植入病毒控制計算機的行為,隻要造成法定後果,無論其對計算機達到完全控制還是半控制的程度,均應對其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定罪處罰。
第二,即使行為人張某植入的病毒不屬于“破壞性程序”,但張某非法控制計算機的行為亦屬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幹擾”行為的表現形式之一,二者是包含與被包含關系。所謂“幹擾”即幹預、擾亂,行為人的非法控制行為實際上切合了“幹擾”的認定條件,隻要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正常運行造成了損害,無論是完全控制還是半控制程度,均導緻了使其功能無法完整、順暢運行的後果。如學者劉豔紅認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幹擾’是指對計算機信息系統進行幹預、擾亂,從而使其功能的正常運行受到阻礙。也即,隻要最終能夠造成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的擾亂,該行為就是“幹擾”行為。”學者孫國祥認為:“‘幹擾’從字面上來理解就是擾亂,使其不能正常工作。一般來說,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内的功能或數據進行删除、修改、增加,都會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正常運行造成影響,這三種方式從本質上說都是‘幹擾’行為。刑法條文單獨将‘幹擾’作為本罪的一種行為方式,旨在與前三種行為相區别,即行為人未直接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功能或數據實施相應的删除、修改、增加行為,而是通過其他方式擾亂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正常運行。認定‘幹擾’的标準主要看行為人有沒有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内的功能或數據進行直接侵害或者産生影響。”[1]
基于上述,按照主流觀點,張某利用木馬軟件控制被害單位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造成計算機無法正常運行的嚴重後果,應當認定其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二)少數學者提出不同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不屬于“破壞”行為,應當認定其構成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一些學者認為,當行為人“非法控制”計算機時,尚未達到完全控制、緻使計算機系統已經癱瘓的程度,則應當劃分兩個罪名。如盧成仁檢察官認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計算機信息系統漏洞,采取植入木馬程序的方式,非法控制被害單位計算機設備,該行為并不會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造成紊亂,也不會影響用戶對計算機程序的使用和控制,不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2]學者王禹認為:“就一般的未經他人授權實施且并未影響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本身運行的操作行為而言,雖也是一種非法控制行為,但卻并非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中的破壞行為,因為該罪是結果犯,要求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運行的嚴重後果,因而該罪中的‘破壞’必須是針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本身,而且要達到使其不能運行的嚴重程度。因此,從邏輯上說,非法控制的違法性一般較破壞更輕,且外延更加寬泛。”[3]
由此可知,在第二種觀點下,行為人張某雖然植入木馬病毒,并且控制計算機系統,但因其并未造成針對計算機内部數據和功能的實質性損害,尚未達到“破壞”系統的程度,因此即使法律有相關規定,也應當認定張某構成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否則非法控制計算機系統最将面臨“無案可罰”的境地。
綜上,對于行為人“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緻使其達到完全癱瘓的程度時,學界大部分人認可法律的規定,認為植入木馬、控制計算機系統的行為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但對于“非法控制”程度較低、沒有實質破壞性結果時,病毒軟件、控制行為是否符合“破壞”的實質要件、法律規定的内容是否真的恰當,仍然存在分歧。另外,學界的“百家争鳴”亦導緻實務中的“百花齊放”,實務中也存在與學術觀點互相矛盾的司法判例。
三、實務現狀
筆者以“計算機信息”、“網絡”、“癱瘓”、“鎖機”為關鍵詞,通過無訟網、裁判文書網、理脈網等裁判文書檢索平台進行檢索,發現許多“鎖機類”的犯罪,大多數犯罪分子都被判處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如常見的“遠程将别人的蘋果手機控制鎖機,要求被害人支付200元才将其解鎖”的行為,因犯罪分子已然完全掌控被害人的手機,導緻被害人完全無法使用手機,屬于“計算機信息系統癱瘓”的情形。然而類似本案的“網絡癱瘓”犯罪情形,依照主流學術觀點本應當判處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卻被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造成司法實務中同案不同判的差異化結果。(下圖為:攻擊網絡緻其系統癱瘓,被判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案例檢索報告)
四、筆者觀點
回歸本案,筆者認為,隻有對“非法控制”和“破壞計算機”的法理概念有明确的劃分認定,才能準确分析張某的行為性質。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下面簡稱《解釋》)第五條有規定“破壞性程序”的概念:“(一)能夠通過網絡、存儲介質、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變種進行複制、傳播,并破壞計算機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的;(二)能夠在預先設定條件下自動觸發,并破壞計算機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的;(三)其他專門設計用于破壞計算機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的程序。”但對于該解釋中,“破壞”的概念仍然沒有明确解釋。于是《解釋》第六條又作出了再次說明,病毒如果造成以下結果則屬于“破壞性程序”,可以構罪:“(一)制作、提供、傳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程序,導緻該程序通過網絡、存儲介質、文件等媒介傳播的;(二)造成二十台以上計算機系統被植入第五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程序的;(三)提供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十人次以上的;(四)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的;(五)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依據上述,要認定張某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首先需要認定其植入被害單位的木馬屬“破壞性程序”,其次該木馬程序必須達到上述“後果嚴重”的破壞情形才成立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如果張某既沒有傳播破壞性程序的行為,又沒有達到人數、次數和金額的條件,則其植入木馬的入侵行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第三款的規定,尚未達到“完全破壞系統”的程度,應當認定張某構成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依據上述圖表可知,司法機關對計算機網絡犯罪中的“破壞”和“非法控制”的定義存在差異化理解,導緻實務中産生同案不同判的現象。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适用範圍在被不當擴大的同時,也給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随意認定留下了空間。筆者認為“非法控制”與“破壞幹擾”的行為方式十分相似,亦存在競合關系,為明晰二者的區别,筆者提出以下拙見:
“非法控制”計算機的行為,必然尚未造成嚴重的網絡癱瘓後果。行為人控制某一系統之後,便對該系統設備産生了控制能力,在控制過程中必然導緻網絡系統存在一定的運行障礙。但此種障礙的程度應當劃分輕重程度,是否對于網絡運行産生嚴重的阻斷後果,如上述案例檢索報告中涉及的“網絡癱瘓”情形,則應當認定為“破壞”而非判例中的“非法控制”;如果行為人的入侵行為尚未造成網絡癱瘓後果,僅僅隻是情節較輕的控制行為,則應當認定為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從刑事立法角度而言,刑法規範的設置及刑法條文的描述直接影響犯罪的本質屬性和處罰範圍,司法機關對于同類犯罪行為的差異化判定必然導緻量刑的不公。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最低量刑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最低量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兩個罪名之間最低刑期相差兩年。如果司法機關不能明确劃分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則難免造成計算機犯罪罪名在刑法适用上的混亂不清,無法實現刑法打擊的精确性和公平正義。因此,筆者建議司法機關應當出台詳細的司法解釋,厘清兩個罪名之間的界限,進行有針對性的闡釋,以便更好指導司法實務,解決矛盾争議。
作者簡介:
胡玄欣律師,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 合夥人律師
高岸芷律師,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 專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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