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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能不能拒絕簽勞動合同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0-16 10:05:37

試用期能不能拒絕簽勞動合同(求職者簽錄用通知書後又拒絕訂立勞動合同時責任的承擔)1

案例來源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一審 (2019)滬0106民初45939号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 (2020)滬02民終3126号

案情簡介

周某于2019年6月應聘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市場經理一職,勃林格殷格翰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周某發出錄用通知書,載明了周某的入職崗位、工資福利、工作地點等内容,并約定若周某拒絕簽訂勞動合同,則應當賠償違約金51,500元。當日,周某在錄用通知書上簽名并以掃描件形式發還勃林格殷格翰公司。2019年8月22日,周某明确拒絕入職勃林格殷格翰公司處。

2019年10月8日,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向上海市靜安區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周某支付違約金51,500元。該仲裁委以周某未入職,勃林格殷格翰公司的請求事項不屬于仲裁受理範圍為由,對勃林格殷格翰公司的請求決定不予受理。勃林格殷格翰公司不服仲裁決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周某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勃林格殷格翰動物保健(上海)有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币51,500元。

二審判決:周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勃林格殷格翰動物保健(上海)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人民币51,500元。

法院觀點

1.關于雙方糾紛适用何法律調整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的規定,用工是勞動關系建立的唯一标準。本案中,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僅向周某發出了涉案錄用通知書,雙方尚未建立用工關系,也未簽訂勞動合同。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尚未成立,周某在本案中的身份是求職者,而非勞動者,勃林格殷格翰公司也并非用人單位,故,本案不屬于勞動争議糾紛。一審中,勃林格殷格翰公司主張周某承擔違約責任,并未主張周某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本案應為合同糾紛。

2.違約責任法律依據

本案雙方實際上以錄用通知書的形式約定在将來一定期限内訂立勞動合同,雙方之間成立預約合同,而錄用通知書中載明的将來周某作為勞動者所享有的權益内容清楚完備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基本上不存在雙方還需要進一步磋商的未決事項。故,錄用通知書對雙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雙方應按照錄用通知書載明的入職日期訂立相應的勞動合同,任何一方違反上述約定,均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本案中,在周某拒絕入職之後,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可以依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現《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的規定請求周某承擔違反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3.周某抗辯不承擔違約責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周某主張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在招聘過程中的經營風險應自行承擔,而非由周某承擔。本案中,雙方經過多輪面試、平等磋商後,周某于2019年7月25日以簽字回複勃林格殷格翰公司錄用通知書的行為,确認了雙方在将來一定期限内訂立勞動合同的約定。錄用通知書約定周某應于2019年8月26日入職,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對周某按期履約已産生信賴利益,但周某遲至2019年8月22日始拒絕入職勃林格殷格翰公司處,且周某在一審中陳述的不入職理由是其找到更适合自己的崗位。本院認為,周某不入職的行為并非其本人無法預見的情形,而是周某經過考量後對自身履約利益作出的權衡和選擇。周某将其違約行為歸結為勃林格殷格翰公司經營風險的一部分并由勃林格殷格翰公司自行承擔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也不合情理,有違誠實信用,本院對其該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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