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些勞動争議案件中,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一個常見理由是,勞動者連續曠工滿一定期限。而這個連續曠工期限,一般為三天。那是否意味着,隻要勞動者連續曠工滿三天,用人單位就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呢?
問題的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因為從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來看,法律并沒有規定,勞動者連續曠工多長期限後,用人單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在此類案件中,用人單位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實際上并非是勞動者連續曠工3天,而是勞動者連續曠工3天,嚴重違反了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
而我們都知道,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2項的規定: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因此,用人單位能否因為勞動者連續曠工而主張解除勞動合同,關鍵看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中是否明确規定,勞動者連續曠工滿一定期限,就視為勞動者嚴重違反了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用人單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如果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中,有類似的規定,則用人單位可以依據該等規定,在勞動者連續曠工達到規章制度規定的天數時,以勞動者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
另外一種情況,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明确約定勞動者連續曠工滿一定期限的,用人單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則即使規章制度沒有類似的規定,但用人單位同樣可以依據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
這也提示用人單位,在制定規章制度時,務必對勞動者連續曠工,用人單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的内容進行明确規定,并且将規章制度告知勞動者或者以合法的方式進行公示,以免将來據此解除勞動合同時,因為沒有制度依據而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普法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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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