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保姆縱火案昨日再次開庭審理,對于判處莫煥晶死刑立即執行無論從法律上還是民意上看都沒有任何問題,隻是部分法律專業人士,特别是律師,因為專業上的偏差和對中國現行死刑政策把握不準出現嚴重誤判,誤以為莫煥金還有生還的可能。以下我們具體論述。
一、莫煥金的犯罪性質和犯罪結果決定了死刑立即執行的必然性。
中國有句俗話叫水火無情,我們每年發生的重大人員和财産損失事件很大比例上都是由火災造成的。火災危害結果的無限破壞性和不可掌控性決定了其是距今為止都是對人類威脅最大的隐患之一。因此,從犯罪性質講,放火罪是一種遠比故意殺人罪危害更大、性質更為嚴重的刑事犯罪。在犯罪結果相同的情況下,放火罪的判罰明顯比故意殺人罪要重。
從長遠上看,雖然中國遲早會加入全面廢除死刑的國家之列;但從近階段看,中國短期内廢止死刑的可能性基本沒有;而從近年來數十起涉及死刑的案件來看,民意堅持“以血還血,以命償命”到樸素價值觀不放;而大數據分析的結果顯示,近十年來中國沒有故意殺人性質且造成兩人以上死亡結果的單獨犯罪被告人免于死刑立即執行的。中國現在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嚴格限制”“少殺、慎殺”跟從來沒有提過“不殺”,更沒提過廢除死刑。所以,即便是故意殺人導緻兩人以上死亡都是死刑立即執行,放火造成四人死亡在司法實踐中根本沒有生還的希望。
二、過往表現、人品、犯罪目的、犯罪動機以及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決定對莫煥晶進行“免死”辯護毫無空間。
如若莫煥晶是一個人品極佳,一貫表現良好,确實因為過大的經濟壓力,一時糊塗縱火造成該慘絕人寰的悲劇;或者被害人一方對犯罪存在過錯,沒有正确合理的處理雙方關系,雙方之間存在矛盾;那麼對莫煥金進行免死辯護還有空間和條件,至少還有方向。但是莫煥晶和被害人之間農夫與蛇式的關系,被害人一家的善良和純厚,以及莫煥晶卑劣的人品,龌龊的犯罪動機,惡迹累累的人生經曆注定了對其進行“免死”辯護根本沒有發揮的空間和成功的可能,同時也注定了其必死無疑。
三、沒有直接的殺人故意、不希望大規模火災形成并不是莫煥晶免死的理由。
原則上講,絕大部分放火罪都缺乏直接的殺人故意,但問題是放火罪也從來不考慮放火者對人員傷亡的主觀心态。因為一旦當大火燃起是否會出現人員傷亡以及造成多大傷亡根本不是放火者能夠預料和控制的,那麼在定罪量刑中我們考慮縱火者是否有故意殺人的直接故意根本沒有意義。放火者有沒有殺人的故意人都死了,這是鐵一樣的事實。放火者自始至終也沒有絕對的把握保證不出現人員傷亡,而結果證明确實出現了人員傷亡,那麼從法律上講,放火者即便沒有殺人的直接故意,也有殺人的間接故意。總之“故意”的心态一定是有的,隻是程度強弱和追求不同而已,從客觀心理上講沒有本質的區别。
放火罪從來隻追究放火者是否主動實施了放火行為,從來不問放火者是否存在可以原諒的放火理由和準備滅火的意願,理由同上。因為無論放火者想不想、願不願,放火者最終實施了放火行為并且造成了實際的危害後果,而且放火者對整個過程和結果缺乏掌控力。所以放火者想不想,如何想,一點都不重要。
放火不僅是一種危害行為,更是一種不可控的高度危險性,其理應在實際造成的危害結果之外對其巨大的危險性承擔法律責任,進行刑罰加成。
四、放火者放火的故意和救火者救火的過失不構成刑法理論上的“多因一果”。
我們姑且不去考證在杭州保姆縱火案中消防的救火行為是否存在過失,即便是存在且與最終的最終結果存在因果關系,那麼,該案不屬于多因一果。
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不是一個客觀的物理判斷,而是一個歸責性質的價值判斷。火災發生的原因從來很多,而且一定存在易燃和天氣的原因。如果本案中涉案的房屋根本點不着,或者極度潮濕的天氣導緻火災根本無法蔓延,火肯定燒不起來,那麼請問現在我們要去追究天氣或房屋材料的問題嗎?所以,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是價值判斷,而非物理判斷。那麼作為價值判斷,那麼勢必存在兩點:
1、故意犯罪者無權期待第三方積極有效的預防和阻斷犯罪結果的發生,哪怕第三方負有預防和阻斷犯罪結果發生的法定職責。
如果故意犯罪者有權期待第三方進行犯罪結果預防和阻斷,那麼所有的犯罪都有從輕減輕處罰的理由。盜竊怪失主大意,受賄怪紀委監管不嚴,故意殺人怪醫生救治不及時等等等。
2、直接故意和輕微過失不能放在同一層面進行考量,不構成多因一果。
在對事物進行評判時我們往往采取的是質、量雙維結構。往往是先進行質的分類,在同質下再進行量的比較。從主觀心态上講,故意和過失本就不同質,而直接故意屬于故意中的嚴重态,輕微過失屬于過失中的輕微态。質量疊加後綜合考評,直接故意和輕微過失根本不能進行同級次的考量,不構成同一位階上的多因一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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