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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環之歌二審結果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17 17:17:09

五環之歌二審結果(五環之歌與牡丹之歌侵權糾紛案塵埃落定)1

近日,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對北京衆得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衆得公司”)與萬達彩視傳媒有限公司、新麗傳媒集團有限公司、天津金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公司”)及嶽龍剛(藝名“嶽雲鵬”)關于音樂作品《五環之歌》侵犯《牡丹之歌》改編權一案作出了終審宣判,判決駁回上訴人衆得公司的訴訟請求,維持原判。

改編歌曲引糾紛

音樂作品《牡丹之歌》是由喬羽作詞,呂遠、唐诃作曲,蔣大為演唱的合作作品,是電影《紅牡丹》的主題曲。

此前,喬羽出具了《授權書》,将包括《牡丹之歌》在内的一系列歌曲詞作品著作權的财産權利以獨占排他的方式,不可撤地授權給其子喬方。此後,喬方出具了《授權書》,将《牡丹之歌》的詞作品相關權利及合作作品的共有權利授權給衆得公司。

2015年7月17日,電影《煎餅俠》上映,其出品方為三公司。作為《煎餅俠》的推廣曲,《五環之歌》的發行時間為2015年6月16日。該影片播出前後,《五環之歌》的MV(即音樂短片)在各大網絡平台獲得了較高的點擊率。

衆得公司認為,《五環之歌》涉嫌侵犯其對《牡丹之歌》享有的改編權,遂将電影出品方三公司及歌曲演唱者嶽龍剛訴至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

一審認定未侵權

原告衆得公司訴稱,其經授權依法獨占享有《牡丹之歌》詞作品的部分著作财産權,并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2018年4月,衆得公司發現,被告嶽龍剛在未經原告授權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改編《牡丹之歌》的歌詞,将其創作為《五環之歌》,并進行商業演出。同時,被告三公司在電影《煎餅俠》中,使用《五環之歌》作為背景音樂和宣傳MV,共同侵害了《牡丹之歌》的整體改編權。因此,衆得公司請求法院判令三公司、嶽龍剛停止使用《煎餅俠》第46至51分鐘有關《五環之歌》的背景音樂;停止在互聯網上傳播《五環之歌》宣傳MV;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萬元、合理支出10萬餘元及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四被告共同辯稱,該歌曲屬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衆得公司對該歌曲《五環之歌》與《牡丹之歌》侵權糾紛案塵埃落定的曲作品不享有著作權,僅有權對詞作品主張權利。

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認為,《牡丹之歌》系為電影《紅牡丹》而創作的合作作品,合作作者之間理應具有共同創作意圖。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詞、曲作者之間對該歌曲存在不可以分割使用的約定,且該歌曲的歌詞與曲譜在創作方式與表現形式上可予以明确區分,合作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使用。在不損害作品完整性的前提下,曲作者呂遠、唐诃對該歌曲的曲譜享有著作權,詞作者喬羽對歌詞亦享有著作權。

關于《五環之歌》歌詞的改動是否構成對《牡丹之歌》歌詞的改編,兩首歌詞的核心内容和表達主題并不相同。在表達方式上,《五環之歌》的歌詞并未使用或借鑒《牡丹之歌》歌詞中具有獨創性特征的基本表達,且為配合歌曲的整體風格,《五環之歌》的歌詞中加入了說唱元素。因此,《五環之歌》的歌詞已經脫離了《牡丹之歌》的歌詞,形成了一種獨立的新表達。即使《五環之歌》的靈感和素材源自《牡丹之歌》,且使用了《牡丹之歌》對應的曲譜,但本案不涉及對《牡丹之歌》曲譜使用行為的認定。僅針對歌詞部分而言,《五環之歌》的歌詞不構成對《牡丹之歌》歌詞的改編。因此,嶽龍剛創作并演唱《五環之歌》的行為,未侵犯《牡丹之歌》詞作品的改編權。

經審理,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駁回了原告衆得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維持原判

一審判決後,衆得公司表示不服,上訴至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衆得公司上訴稱,其作為《牡丹之歌》的共有著作權人,有權單獨主張《牡丹之歌》的改編權。根據歌曲的創作過程及規律,歌曲創作的最終目的是表達歌詞的文學内容,而删改歌詞的行為則破壞了詞曲的對應關系,導緻歌曲所表達的文學内容發生變化。《五環之歌》保留了《牡丹之歌》的旋律,但《五環之歌》所表達的内容,從《牡丹之歌》對牡丹的贊譽之情變為對北京交通擁堵現象的抱怨情緒。《牡丹之歌》的著作權人,無論是詞作者或曲作者,完全有權利拒絕他人将自己的歌曲改編成其他内容或風格,或用于其他用途。因為這種改編屬于對歌曲整體内容的改編,涉及歌曲的整體表達效果,必須獲得歌曲的作者,即詞、曲作者共同同意,才能予以改編。

被上訴人三公司均表示,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嶽龍剛辯稱,其僅為被訴侵權作品的演唱者,并未實施改編行為,且《五環之歌》并未對《牡丹之歌》造成任何貶損或引發任何不良影響,反而促使更多的年輕人了解了經典老歌《牡丹之歌》背後的故事和寓意。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衆得公司是否對音樂作品《牡丹之歌》享有改編權,應界定《牡丹之歌》是否屬于合作作品。《牡丹之歌》屬于帶詞的音樂作品,且詞和曲分别由不同的作者創作完成。從創作過程來看,雖然喬羽與呂遠、唐诃在形式上分别創作完成了《牡丹之歌》的詞和曲,但他們的創作是基于共同意圖,詞和曲的表達主題一緻。因此,應認定《牡丹之歌》屬于具有共同合意而創作的合作作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相關規定,《牡丹之歌》的著作權屬于詞作者喬羽與曲作者呂遠、唐诃共同享有。衆得公司僅獲得了詞作者的授權,而未獲得曲作者的授權,不能單獨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權。衆得公司有權對其享有的詞作品改編權提起訴訟。改編雖然是一種再創作,但其通常利用原有作品包括主題、獨創性表達等在内的基本内容,創作空間受到限制。《五環之歌》與《牡丹之歌》的詞作品在立意與内容方面均不相同。因此,《五環之歌》的歌詞構成全新的作品,不構成對《牡丹之歌》歌詞的改編。四被上訴人未侵害《牡丹之歌》歌詞的改編權。

經審理,二審法院認為,衆得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

“該案是一起典型的傳統著作權糾紛案件。”該案主審法官、天津知識産權法庭庭長王屹松說,“案件審理的焦點和難點,是對合作作品的認定及作品是否可以分割。該案的審理,對公衆合理、适當地行使著作權具有一定的啟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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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環之歌二審結果(五環之歌與牡丹之歌侵權糾紛案塵埃落定)6

《中國審判》雜志2019年第20期

中國審判新聞半月刊·總第23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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