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聯交易是一種特殊的自我交易,實質上也是一種利益沖突交易。關聯交易猶如雙刃劍:正常的關聯交易,可以穩定公司業務,分散經營風險,有利于公司發展;而利用與公司的關聯關系和控制地位,迫使公司與自己或者其他關聯方從事不利益的交易,将會嚴重損害公司、少數股東和債權人利益。
一、公司法對“關聯關系”的定義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四款規定: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緻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
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關聯關系主要是指可能導緻公司利益轉移的各種關系,包括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緻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另外,根據上面的規定,關聯關系的主要形式有:公司控股股東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公司實際控制人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其他可能導緻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如同一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控制下的公司之間的關系、合營企業之間的關系、聯營企業之間的關系、主要投資者個人、關鍵管理人員或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和公司之間的關系、受主要投資者個人、關鍵管理人員或與其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直接控制的其他企業和公司之間的關系等。同時,考慮到我國國企的實際情況,本條特别增加了但書規定,即“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
二、其他法律法規對“關聯方”的定義
公司法并沒有對關聯方進行相關定義,财政部《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兩方或兩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構成關聯方。
企業國有資産法所定義的關聯方的範圍就更窄了,主要是指本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以及這些人員所有或者實際控制的企業。
股票上市規則中,将關聯方分為關聯法人和關聯自然人。如《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稍有不同,這裡僅以深交所為參考】的規定:
關聯法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包括:(1)直接或間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組織;(2)由前項所述法人直接或間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組織;(3)由上市公司的關聯自然人直接或間接控制的,或擔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組織;(4)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及其一緻行動人;(5)中國證監會、交易所或上市公司根據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認定的其他與上市公司有特殊關系,可能或者已經造成上市公司對其利益傾斜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關聯自然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包括:(1)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2)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3)直接或間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4)前述第(1)、(2)項所述人士的關系密切的家庭成員,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滿18周歲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5)中國證監會、交易所或上市公司根據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認定的其他與上市公司有特殊關系,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對其利益傾斜的自然人。
在實踐中,可以将關聯方歸納為以下幾類:
1、母公司和子公司。母公司,是指因擁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股份或者根據協議可以控制或支配其他公司的公司。子公司是母公司的對稱,是指全部股份或達到控股程度的股份被另一個公司控制,或者依照協議被另一個公司實踐控制的公司。母公司往往又稱為控股公司,子公司往往又稱為被控股公司。對于基于股份的擁有形成的母子公司,對其擁有的最低股份比例各國規定不盡相同,從10%到50%不等。 我國公司法也沒有對母子公司持股比例作出規定,傳統上,母公司對其他公司的控制需持有該公司50%以上的股份,但随着股份公司股東的多元化、股份的分散化,母公司往往無須持有半數以上的股份即可取得對該公司的實際控制權。國家稅務總局于1998年5月20日發布的《關聯企業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試行)》第四條中規定,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總額達到25%或以上的即為關聯企業。
2、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都因其他同一公司擁有其一定比例股份或者根據協議受該公司控制或支配,即該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為同一母公司的子公司,則子公司就可以通過其共同的母公司間接對其他子公司施加影響,因此該幾個子公司即為關聯主體。國家稅務總局《關聯企業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試行)》第四條也規定,直接或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控制股份達到25%或以上的企業即為關聯企業。
3、存在借貸關系或擔保關系的公司或自然人。借貸關系是債權債務關系,擔保關系也可視為一種準債權債務關系。無論任何時期,社會誠信體系如何變化,債權人對債務人或債務人對債權人都會對對方的财務、經營決策産生直接或間接的影響,相互之間存在關聯關系。國家稅務總局《關聯企業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試行)》第四條也規定,企業與另一企業之間借貸資金占企業自有資金50%或以上,或企業借貸資金總額的10%是另一企業擔保的,則兩企業即為關聯企業。
4、因股東、管理人員的交叉形成的關聯公司。雖然一公司對另一公司持有一定的股份,尚未達到能夠控股的程度,但依據經營協議或或者在經營管理層人員多數等情況,形成該公司對另一公司的實際控制權。或者雖然一公司與另一公司之間并不存在控股或者參股的情況,但是該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是另一公司的股東或者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則兩公司會通過這種關系形成實施控制權的關聯關系。另外,當兩公司的股東具有同一性時,兩公司也必定被确定為關聯公司的範疇。
5、相互持股公司。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公司投資,也沒有禁止相互投資,所以公司之間相互持股是可以的。公司之間相互持股,勢必存在利益上的一緻,通過利益也會産生相互的制約和影響,成為關聯主體。
6、因生産經營控制而形成的關聯主體。因公司的生産經營活動中的一方面或多方面被另一公司所控制,如公司的生産經營活動必須由另一公司提供的特許權利(包括工業産權、專有技術等)才能正常進行,或公司生産經營購進原料、零配件等(包括價格及交易條件等)由另一公司所控制或供應,或公司生産的産品或商品的銷售(包括價格及交易條件等)由另一公司所控制,兩公司即成為關聯公司。
7.因家庭、親屬關系等産生的關聯主體。如夫妻雙方分别為兩個公司的控股股東或高級管理人員,則夫妻雙方必然會通過其夫妻關系對對方公司的經營決策産生影響,使該兩個公司成為關聯公司。
三、“關聯交易”的定義
我國公司法就“關聯交易”并無明确的概念,通常認為,利用關聯關系/關聯方促成的交易稱之為關聯交易。我們也可以參考《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稍有不同,這裡以上海為參考】中關于關聯交易的規定,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與上市公司關聯人之間發生的轉移資源或者義務的事項,而不論是否收取價款。
包括以下交易:
(一)購買或者出售資産;
(二)對外投資(含委托理财、委托貸款等);
(三)提供财務資助;
(四)提供擔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資産;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資産和業務;
(七)贈與或者受贈資産;
(八)債權、債務重組;
(九)簽訂許可使用協議;
(十)轉讓或者受讓研究與開發項目;
(十一)購買原材料、燃料、動力;
(十二)銷售産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勞務;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銷售;
(十五)在關聯人财務公司存貸款;
(十六)與關聯人共同投資;
(十七)其他通過約定可能引緻資源或者義務轉移的事項。
四、如何規範“關聯交易”
根據上面的闡述,“關聯交易”不屬于我國法律禁止的事項,而公司法也沒有對如何進行“關聯交易”有着明确的規範。公司法司法解釋(五)主要着重于事後的賠償與撤銷,而沒有對“關聯交易”的事前進行相關的指導。那麼如何規範公司内部的“關聯交易”呢?我們結合IPO的審核要求,提出以下規範建議:
(一)程序合法
程序合法主要是指公司應該按照法律、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審核相關的關聯交易事項。具體内容主要包以下幾個方面:
1. 審核權限。
公司應根據關聯交易事項的性質、金額,将相應的關聯事項提交公司的總經理、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進行審議。
2. 履行适當的回避程序。
公司的董事會、股東大會在審議交易事項時,關聯董事、關聯股東,應當申請回避。如果在開董事會的過程中,由于關聯董事回避導緻非關聯董事低于法定最低人數(低于3人)時,董事會直接将關聯交易事項提交股東大會進行審議。如果股東大會在審議時,由于股權高度集中或其他原因,出現關聯股東回避後,沒有股東能夠參與對關聯事項的表決時,此時所有股東應該按照正常表決程序進行表決,同時将無法回避事項在股東大會的決議中予以說明。
3. 履行适當的監管程序。
在審議某些重大關聯交易時,應由監事(會)、外部董事(如有)發表相關的意見。
4. 簽署書面的協議
公司發生關聯交易(特别是日常的關聯交易),應當簽訂書面協議,協議至少應該包括交易價格、定價原則和依據、交易總量或者确定的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條款。
(二)定價公允
定價公允主要是指關聯交易的價格需要有合理的定價方式,不因關聯交易導緻利益轉移。關聯交易的主要定價依據包括:國家定價、可比價格定價(如大宗商品價格、資産的評估價格)、推定價格(如産品的生産成本加上合理的利潤)。
(三)披露充分
關聯交易信息披露的相關規定一般用以規定上市公司的,但是出于企業風險管控的考慮,公司應在内部設立相應的信息披露制度。涉及到董監高相關的關聯交易,應将關聯交易事項披露給董事會、股東會。
(四)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強化公司内部管理,完善和加強公司内部工作監督機制,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以及高級管理人員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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