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前言
近幾年,楊浦、虹口、黃浦區的舊改征收進入全面收尾階段,由于動遷征收政策實行按戶補償,不再認定安置人口,因此導緻分割征收補償款的訴訟急劇增加。各法院不得已調配以往審理其他領域的法官來處理該類案件。
涉及征收補償款分配的共有産分割糾紛多數屬于家事糾紛,還牽連許多曆史、政策因素,對于不經常審理該類案件的法官而言,是一個很大的挑戰,因此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适用方面,難免出現各種分歧甚至錯漏。
在公房征收補償款分配的案件中,最重要的就是認定“同住人”。而由于過去三十年動拆遷政策的數次變化,導緻對于“同住人”的認定标準存在一定的難度。其中包括:
1.享受過私房拆遷安置對于同住人認定是否有影響?
2.因公房居住困難而享受過增配是否屬于同住人?
3.曾經享受過福利分房,但離婚後名下無房,是否算同住人?
本篇所引用案例的三位戶籍在冊人員分别具有上述情況,那麼誰可以被認定為“同住人”呢?
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1、身份關系。吳某紅、吳某萍與吳某偉系兄弟姐妹關系,父親吳**根。吳某偉與柴某萍系夫妻關系,生育吳某雲。吳**根于2016年10月21日報死亡。
2、涉案房屋來源。當事人均表示涉案房屋系吳某紅、吳某萍與吳某偉的母親單位分得。母親過世後由父親吳**根承租。父親過世後一直沒有變更承租戶名,直至2019年4月即涉案房屋征收前變更承租人為吳某紅。
3、戶籍在冊及居住情況。征收時吳某紅、吳某萍、吳某偉、柴某萍、吳某雲五人戶籍均在冊。1997年涉案房屋因屬于4平方米以下困難戶給予增配了延吉七村房屋,受配人為吳某偉。柴某萍、吳某雲戶籍于2005年6月20日遷至延吉七村房屋内。2005年12月17日,吳某偉、柴某萍、吳某雲戶籍均自延吉七村房屋遷入涉案房屋内。訴訟中,當事人均陳述,父親吳**根生前曾在養老院居住,涉案房屋出租所獲租金補貼養老院支出。
4、他處住房情況。吳某紅自稱,其配偶家私房拆遷分得一套40平方米左右的公房,後經單位調配到了殷行路房屋,後購買了殷行路房屋産權,登記在配偶和兒子名下。1998年的《房屋拆遷安置協議》載明,吳某萍的配偶毛XX原居住的安遠路房屋被拆遷,應安置人口為毛XX、吳某萍、毛某棟三人,安置房屋為桃浦五村房屋,房屋建築面積92.3平方米。2014年10月14日,吳某萍與毛XX《自願離婚協議書》載明,子女已成年,無需撫養,雙方無共同财産可分割,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僅有一套使用權房維持現狀權屬。1997年的《住房配售單》載明,涉案房屋原住房人員潘某英、家庭主要成員吳**根、吳某偉、柴某萍、吳某雲(雲),因4平方米以下困難戶給予增配延吉七村房屋,建築面積39.50平方米,受配人為被告吳某偉。
5、征收情況。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款為評估價格、價格補貼及套型面積補貼的總和計2,349,334.50元,裝潢補償款4,239.50元;獎勵補貼合計1,559,500元;本案分割的征收款總額為3,983,074元。上述款項由吳某偉領取。
一審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涉案房屋為公有住房,根據相關規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币補償款、産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吳某紅因配偶私房拆遷獲得殷行路房屋,考慮到征收前同住人均同意吳某紅作為承租人且系私房拆遷;吳某萍雖婚姻期間因拆遷獲得房屋,但離婚後名下無房且原承租人同意将其戶籍遷入,故吳某紅、吳某萍可适當獲得征收補償利益。吳某偉、柴某萍、吳某雲系涉案房屋的原住房人員,且吳某偉取得的延吉七村房屋為增配房屋。根據相關文件的規定,增配房屋是因居住困難或者控制标準内面積增補等原因,仍可以在保留原房屋前提下,再享受住房分配和購買住房,增配房屋不屬于重複享受福利政策,而是原房屋分配的延續,本次房屋征收系對原房屋的補償,不因原房屋的增配喪失安置補償的權利。涉案房屋征收補償款總額3,983,074元應當在上述人員中分配。但在具體分割款項時,應當綜合考慮涉案房屋來源、性質、戶籍、居住情況等因素,酌定吳某紅、吳某萍各得征收補償款600,000元。
二審法院改判本院認為,《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該條規定中“其他住房”的性質,僅限于福利性質取得的房屋。吳某紅因私房拆遷而獲得福利分房,後調換為殷行路房屋,其并非被拆遷私房的産權人,且不存在居住困難情形,故吳某紅已享受過福利分房,不應認定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其家庭按公房出售政策将殷行路房屋買為産權房,雖未登記在吳某紅名下,但不影響其已獲福利分房的事實認定。吳某萍作為安遠路房屋拆遷安置人之一,獲得拆遷安置公房桃浦五村房屋,其已享受福利分房,且居住不困難,亦不應認定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吳某偉于1997年增配取得延吉七村房屋,其與柴某萍、吳某雲三人戶籍均遷入該房屋并實際居住,2005年12月17日其三人戶籍自延吉七村房屋遷至涉案房屋後均未居住涉案房屋,故其三人亦不應認定為同住人。本院綜合考慮涉案房屋來源、各方當事人居住涉案房屋的情況、他處福利分房情況等,酌情确定吳某紅獲得征收補償款900,000元,吳某萍獲得征收補償款700,0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0)滬0110民初4486号民事判決;
二、吳某偉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吳某紅征收安置補償款900,000元;
三、吳某偉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吳某萍征收安置補償款700,000元。
律師意見二中院的改判意見認為,本案所有人員均不符合“同住人”認定标準。
首先,作為私房的非産權人曾經享受過拆遷安置,同樣屬于享受過福利性質的分房。這一裁判規則是在2019年之後才形成的。在之前的判決中,法院一般認為享受過私房拆遷安置一律不影響公房同住人的認定。
第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享受過福利分房,不因離婚後名下無房而改變。離婚時不分割房産系其對自身權益的放棄,并不能因此否定其享受過福利分房的性質,因此不能被認定為同住人。
第三,因公房居住困難增配的房屋,依然屬于享受過福利分房。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權糾紛研讨會綜述》(民一庭調研與參考[2014]11号)三“他處有房對公房居住權的判斷影響” 中第3條有表述“關鍵問題是,這裡的“他處有房”是僅指福利分房(增配除外)”。本案一審法官可能是受該文件的影響,将增配房屋不計入福利分房。但在實際判決中,增配的房屋一律認定為福利分房,凡享受過增配,除非居住困難,否則均不能被認定為“同住人”。
由該判決可以看出,案涉三戶所有戶籍在冊人員均不符合同住人認定标準。二審法院撤銷了一審判決,根據戶籍在冊情況進行了酌情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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