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五年丈夫突然失聯,經公安機關查證,丈夫的身份信息全部系虛假,無法受理失蹤立案,也無法直接提起離婚訴訟。得知真相的蔣女士該如何維護自身權利?請看今日案件。
案情回顧
2009年,蔣女士與丈夫“陳宇”到某區民政局處申請結婚登記,并提交了雙方身份證、戶口簿,同時在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告知書中簽字,某區民政局于當日為二人頒發了結婚證。2014年“陳宇”失聯後,蔣女士到公安機關報案,經查證,“陳宇”在結婚登記時提交的身份證明材料為虛假信息,其冒用第三人“陳宇”的姓名、身份證号,僞造變造身份證進行登記結婚。現蔣女士認為上述結婚證應予撤銷,遂以某區民政局為被告,向槐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撤銷蔣女士與“陳宇”的結婚登記證。
某區民政局認為,登記雙方依法提供了結婚登記申請材料,其已履行謹慎審查義務,作為婚姻登記機關,其不具有鑒别當事人身份信息是否虛假的能力,其頒證行為合法有效;且根據民政部頒發的《婚姻登記工作規範》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除受脅迫婚姻之外,以任何理由請求撤銷婚姻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即婚姻登記機關僅對受脅迫婚姻有權撤銷。
争議焦點
民政局對冒用他人身份進行的婚姻登記是否應撤銷?
裁判結果
槐蔭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某區民政局在辦理案涉登記過程中,依法審查了相關登記材料,盡到了審慎審查的義務,但經調查取證、舉證質證,可以确認與蔣女士登記結婚的“陳宇”,确系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并編造了虛假的身份證明材料申請結婚登記。故不能作為民政局作出案涉婚姻登記行為的合法證據,其作出的準予蔣女士與“陳宇”結婚登記并頒發結婚證的行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的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關于民政局辯稱其僅對受脅迫婚姻有權撤銷,對于錯誤的婚姻登記不具有撤銷權,這是混淆了行政機關的糾錯權與民法典規定的對婚姻關系的撤銷權。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是法律賦予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對民事上的婚姻關系的撤銷權。而根據《婚姻登記工作規範》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婚姻登記機關可以啟動糾錯程序,糾正與事實不符的婚姻登記。
最終,槐蔭法院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作出後,雙方均服判息訴。本案的判決,去除了困擾原告近十年的“心病”,讓原告蔣女士及被冒用身份的“陳宇”得以恢複正常生活。
法官說法
冒用身份登記結婚屬于婚姻登記程序瑕疵,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的頒布,明确了婚姻登記程序違法或者瑕疵的救濟途徑。當事人可就該類婚姻登記行為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經查明,婚姻登記程序确實違法或者存在瑕疵,對原告權利産生實際影響的,應當依法撤銷結婚登記。
需要注意的是,婚姻登記過程存有瑕疵,并不屬于民法典規定的無效或可撤銷婚姻的範圍。前者是針對具體行政行為而言的,後者則是對民事婚姻關系無效和可撤銷情形的具體規定。針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
法條鍊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七十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明顯不當的。
《婚姻登記工作規範》
第五十三條 除受脅迫結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第七十一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定期對本級民政部門設立的婚姻登記處和下級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監督檢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十七條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來源:山東高法、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中國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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