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9日,北京互聯網法院北京互聯網法院分别對“微信紅包”和“微信表情”兩案進行一審宣判,認定“吹牛”侵權,判決賠償騰訊公司共計90萬元。
騰訊認為電子紅包和聊天氣泡侵權索賠450萬
因認為“吹牛”軟件使用了與微信相似的紅包界面和聊天表情,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簡稱騰訊科技公司)和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簡稱騰訊計算機公司)将“吹牛”軟件的開發運營方北京青曙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青曙公司)告上法庭。
騰訊方面認為,被告的“吹牛”軟件中的電子紅包頁面與原告“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相同或構成實質相似,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微信紅包”相關頁面和“微信”整體頁面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被告作為同類産品、服務的經營者,整體抄襲、全面摹仿“微信紅包”的全流程設計、軟件界面及圖标設計,極易造成相關公衆混淆或誤認,構成不正當競争。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權和進行不正當競争的行為,就其不正當競争行為原告消除影響,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450萬元。
另外,在微信表情中,騰訊認為涉案微信表情具有獨創性,構成美術作品,原告對其享有著作權。被告未經許可,在其經營的“吹牛”應用軟件中提供與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50萬元。
吹牛認為微信紅包來源于實物沒有獨創性
被告辯稱:電子紅包的創作設計來源于生活中的實物紅包,“微信紅包”不具有獨創性;“微信紅包”相關頁面及微信整體頁面不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
被告辯稱,原告進行作品登記前有大量與之相同或相似的作品發表,涉案“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不具有獨創性;被告使用的電子紅包與涉案作品存在差異。因此,被告未實施著作權侵權行為。
“微信紅包”相關頁面及微信整體頁面不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被告未以任何形式宣傳其軟件與“微信”應用軟件存在關聯,相關公衆不會産生混淆或誤認。因此,被告未實施不正當競争行為。
對于微信表情,被告辯稱,雖然涉案聊天表情構成美術作品,但是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對其享有著作權;被告已經停止使用涉案微信表情;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和合理開支過高,缺乏法律依據。
微信表情案:吹牛侵犯了信息網絡傳播權
法官表示,本案主要争議焦點涉及到兩點,一是騰訊科技公司是否對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權;二是被告行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法官認為,涉案微信表情涉案微信表情均為采用“黃臉表情”設計理念的卡通形象設計,即用圓形黃色表示面部,在此基本造型的基礎上,通過眼部、嘴部、手勢等神态的變化來反映人物的不同情緒,生動、形象、富有趣味,在線條、色彩運用等方面體現出一定的個性化選擇和獨創性表達,具有審美意義,構成美術作品;騰訊科技公司系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涉案微信表情的創作完成時間為2016年8月29日,故騰訊科技公司自該日起對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權。
關于被告提出的“奸笑”表情與百度團隊在先設計的“滑稽”表情相同或構成實質性相似的抗辯主張,法院認為兩表情在眉毛的位置、長短和形狀,眼睛的位置、大小和形狀,以及腮紅的深淺等方面均存在客觀可識别的明顯差異,且兩表情傳遞出的情緒和含義明顯不同,因此“奸笑”表情具有獨創性。
關于被告提出的涉案“捂臉”表情與金召平申請注冊的商标一緻,且金召平申請注冊商标時間早于涉案“捂臉”表情登記時間的抗辯主張,法院認為涉案“捂臉”表情的創作完成時間和發表時間均早于金召平申請商标注冊的時間,且被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該商标由金召平創作完成,不能證明金召平是涉案“捂臉”表情的作者。
關于被告提出涉案“嘿哈”表情的原型來自盧正雨表情包的抗辯主張,法院認為,在案證據不能證明盧正雨的表情包早于“嘿哈”表情的創作完成時間,且二者的表現形式并不相同,從真實人物的表情到聊天表情美術作品的創作,需要作者對線條、顔色等進行選擇、判斷和取舍,凝結了其獨創性的智力勞動,不能證明原告不是涉案“嘿哈”表情的著作權人。
關于被告提出部分涉案微信表情來自于微信表情開放平台投稿的抗辯主張,法院認為來自開放平台的聊天表情的提交時間和上架時間均晚于涉案微信表情的發表時間,不能證明原告不是涉案微信表情的著作權人。
最終,法院判定,被告未經許可在其經營的“吹牛”應用軟件中使用了與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被告的行為使該軟件的用戶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涉案微信表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微信紅包案:吹牛系不正當競争
關于“微信紅包”事件中,主要争議焦點集中在兩點,一是“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是否構成作品,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二是“微信紅包”相關頁面及微信整體頁面是否構成“有一定影響的裝潢”,被告是否實施了不正當競争行為。
法官認為,“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的顔色與線條的搭配比例、圖形與文字的排列組合,體現了創作者的選擇、判斷和取舍,展現了一定程度的美感,具有獨創性,構成美術作品;其與被告提出的相似或相近的電子紅包在顔色搭配與變化,文字、線條、圖形的排列組合與位置設計等方面均存在明顯差異,具有獨創性。
法官表示,被告的電子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與原告主張的“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分别構成實質性相似,被告未經許可進行使用,使用戶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使用原告的“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微信紅包”相關頁面,是“微信紅包服務”的整體形象,其相關頁面附加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具有美化服務的作用,且其已具有良好的宣傳效應,受到用戶的廣泛歡迎,應當屬于“有一定影響的服務裝潢”。但微信整體頁面僅是軟件類産品的常規設計,沒有體現獨特性,不構成“有一定影響的服務裝潢”。
法官判定,被控侵權頁面與“微信紅包”相關頁面整體視覺效果上構成近似,容易造成公衆的混淆和誤認,系不正當地利用他人的勞動成果攫取競争優勢,損害了正常的市場競争秩序,構成不正當競争。
文/北京青年報記者 溫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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