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中常見
第三人在借條的空白處簽名
這種情況下
到底是“見證人”
還是“保證人”
一旦借款人未按時還款
又該不該承擔擔保責任?
近日
寶坻法院審理了一起
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情簡介2021 年 6月,因資金緊張,王某欲向張某借款,但由于與張某不熟遂找了與張某關系較好的劉某,希望其作為中間人勸說張某同意向自己出借款項。
在劉某的介紹和勸說下,張某同意出借,不過要求劉某在借條上簽字,劉某同意并在借條上簽字捺印,随後張某将借款轉到王某名下的銀行賬戶。
後王某未按期償還借款,張某多次催要未果,遂将王某與劉某二人一并起訴至法院。
被告:王某對借款事實和還款責任不持異議,但是被告劉某認為自己不應該承擔任何責任,因為在借條上署名時張某并未表明要求劉某承擔保證責任,劉某作為中間人好心幫助王某借款,在借條上簽字捺印也隻是“見證人”,而非是替王某擔保。
原告:張某則認為自己是基于對劉某的信任,才願意将錢借給本不熟悉的王某,要求劉某在借條上簽字就是為了讓劉某為王某擔保,也正是因為劉某同意在借條上簽字擔保,自己才沒有中途反悔。
那麼問題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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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什麼是保證人?什麼是見證人?二者有何區别?
法官說法:保證人是指為主合同債務提供擔保的當事人,而見證人是證明雙方确實有簽訂合同的第三人。
二者最大的區别在于法律責任上:保證是為主債務擔保的一種形式,保證人在債務人不履行、不能履行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情形時,要以自己的财産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而見證人則是受當事人或利益關聯人的請求,到現場對事項或活動進行見證,起到第三方證明力的作用,并不承擔擔保責任。
問
本案中,劉某的身份究竟是見證人還是保證人?
法官說法:對于在借條上簽字的劉某究竟是見證人還是保證人,需要看借條是如何簽署的,在涉案借條中,王某的簽字捺印前有“借款人”字樣,而劉某的簽字捺印前方卻沒有任何表明身份的字樣。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劉某在借條上隻簽字,沒有表明身份是“見證人”或“保證人”,且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其是保證人的情況下,則一般會認定劉某為見證人。
問
若保證人在借條中隻寫明“保證人”,保證方式和保證責任的範圍如何認定?
法官說法: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若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則保證方式為一般保證;若當事人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則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因此,在借條中隻寫明“保證人”字樣,屬于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保證方式應認定為一般保證,隻有當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即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通過起訴或者申請仲裁對債務人取得執行根據,或者以賦予強制執行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為執行根據,就債務人的财産依法強制執行完畢後,債務人仍不能清償全部或部分債務)時,保證人才承擔保證責任。
對于保證責任的範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條的規定,未約定保證範圍或者約定不明确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主債務承擔保證責任;若保證人和債權人對保證範圍有明确約定,則保證人僅對約定範圍内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借條中隻寫明“保證人”,屬于未約定保證範圍的情形,此時保證人要對全部主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即保證人需要對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保證責任。
綜上所述
在借條内簽字捺印時
一定要表明自己
“見證人”或者“保證人”的身份
對于保證人,最好在借條中明确自己是一般保證人還是連帶保證人以及自己的保證責任範圍;
對于見證人,雖然法律有保護不知情見證人的規定,但是當簽字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當時僅以見證人身份簽字時,或者根據其他事實情況推定無法證明是見證人時,則有可能要承擔擔保責任。
此外
若見證人在借款人或者擔保人
簽名後面或者下面距離較近處簽字捺印
根據習慣很容易被認為是
共同借款人或者共同擔保人
因此
作為見證人簽字時
一定要表明“見證人”身份
在寫下“見證人”字樣後
再簽下自己的名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條 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八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第六百八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第六百九十一條 保證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 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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