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需要雙方當事人協商一緻,并且需要簽字才能生效。然而,有的人簽合同時并未使用自己的真實姓名。那麼,未以真名簽訂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案 例
定金協議上 甲方未簽真名
2020年1月,趙某向孫某訂購一批物資,雙方簽訂了一份定金協議。在這份協議上,甲方僅為簡單的“河南”二字,趙某未使用自己的真實姓名,也未在協議上留下任何筆迹;乙方孫某則是以真實姓名與趙某訂立協議。
協議約定,由趙某付給孫某定金1萬元,孫某2021年3月交付物資。協議簽訂後,趙某于同年1月5日向孫某支付了定金1萬元。
在該筆交易中,雙方未簽訂買賣合同,趙某也一直未向孫某支付足額貨款,孫某完成部分物資的備貨義務後,意識到趙某可能涉嫌民事欺詐,遂未交付物資。
近日,趙某起訴至宣威市人民法院,要求孫某雙倍返還定金。
判 決
無法判斷真實意圖 法院不支持原告主張
法院審理後認為,民事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核心,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為目的,民事主體參與民事活動時,民事行為與内心真意應保持一緻。
本案中,被告孫某确認收到原告趙某的定金,對定金給付、收取等不持異議。原告向被告轉款1萬元的行為客觀存在,但無法判斷原告的真實意圖。
因此,被告單方訂立協議與原告的轉款行為之間不具有合同成立、其中一方履行合同項下義務的整體性和連續性,不應采取合同整體解釋的方法看待。
被告拒絕簽訂正式合同的理由具有正當性,沒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也不具有主觀惡意,原告因此要求适用定金條款向被告主張權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稱其因備貨産生運費損失,要求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其可待收集證據後,另行主張權利。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孫某同意向原告趙某退還定金1萬元,法院予以照準。本案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服判,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釋 法
被告行為不構成根本違約
審理該案的法官指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可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定金合同自實際交付定金時成立。
第五百八十七條規定,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定金應抵作價款或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本案中,被告孫某的合同相對方為“河南”,原告趙某自始沒有在定金協議中簽名、捺印,原告作為表意人,其意思表示與行為外觀不一緻,由此産生的不利後果應由原告承擔。
即便認定本案定金合同成立,定金亦為立約定金,即當事人在訂立合同前,為保證簽訂正式合同而約定的定金,其目的在于确保當事人能最終訂立合同。
雙方當事人未簽訂的買賣合同系主合同,而買賣合同為雙務合同,即出賣人向買受人交付标的物、買受人應向出賣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若雙方訂立了買賣合同關系,則原告主張同時履行并無不當。但被告完成物資的備貨義務後,即要求原告支付價款,因原告不支付貨款,被告才拒絕交付标的物,被告的行為并不構成根本違約。
來源:雲南法制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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