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clerance-z
随着社會發展,人與人交往的更加密切頻繁,交往的方式也越來越便捷,比如微信、手機的使用更是減少很多繁瑣程序,交易方式的便捷化,也會産生很多的糾紛,利用微信、手機交往會留下很多交往記錄,交往中形成的微信記錄、手機短信、電話錄音能不能再訴訟中作為證據呢?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了 八種證據形式,八種證據形式中的第四種證據是視聽資料,第五種證據是電子數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 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适用電子數據的規定。所以從上面的法律看,微信聊天記錄、手機短信、電話錄音是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都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必須要滿足特定的形式和要求才可以。
二、什麼樣的微信記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1、如果不能證明使用微信的人就是案件的當事人即和你産生糾紛的那個人,那麼微信記錄在法律上與該糾紛沒有關聯,該微信記錄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确認微信使用人身份,有四種途徑:(1)對方當事人的自認,在交流中可以引誘對方說出自己是某某某,說出一些糾紛的事實,讓對方确認,所以在交流時候把握好技巧;(2)微信頭像的辨認;(3)網絡實名、電子數據發出人的認證或機主的身份認證;(4)軟件供應商騰訊公司協助調查。
2、聊天記錄内容完整,不得删改,并且記錄的内容能夠完整的反應案件的主要事實,比如民間借貸案件中微信記錄确實能證明對方欠自己錢,欠多少錢。
3、微信語音應當真實、連續,未經過處理,最好不要将微信語音拷貝到U盤、光盤中,如果對方不認可該證據,該證據的真實性無法保證。語音内容清晰,完整,沒有經過剪輯,雙方談論的内容清晰、準确,對所談論的問題都有明确的表示。
二、什麼樣的手機短信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1、手機短信内容必須真實的反映案件事實,手機短信的内容應當未曾受到過任何篡改或者不存在被僞造的情況。
2、手機短信的收發表現為發送短信者占主動地位而收短信者處被動地位,手機短信的收和發是一種對應關系。每一個手機号碼均對應一個唯一的用戶,手機短信的收發隻能在特定的兩個手機号碼間進行,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兩個特定的手機号碼間的短信收發,可以認定為兩個特定的用戶之間在特定的時間發生的通信行為,可以認定該手機短信内容與案件具有關聯性。
3、法院會從以下三方面對手機短信進行審查是否合法:(1)手機短信證據是否是客觀真實的存在;(2)手機短信證據收集的主體、時間、地點、對象等是否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3)手機短信證據是否被他人非法輸入和控制。
三、什麼樣的電話錄音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1、電話錄音的取得方式合法,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被錄音者必須不是在被逼、被脅迫的情況下被錄音的,任何通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綁架、威脅等手段取得的證據都是無效的,因此在錄音時應注意言行,談話時态度、語氣一定要和善,不能威逼利誘。
2、錄音的對象必須是債務人或者承擔義務的一方,即被錄音的人必須是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隻有債務人的講話才能對他本人有約束力。撥打的電話最好是被錄音者在電信或者移動等公司實名登記的号碼。并且電話錄音内容必須完整反映債權債務的内容或者其他民事權利義務内容。例如,如果是欠款,那麼錄音應讓債務人完整說出欠款的具體金額和利息約定等内容。越具體越好,越準确越好。
3、最後,電話錄音應留下原始載體。将電話錄音用手機保存完好,不要拷貝到u盤、光盤中,手機使用中也要謹慎小心,不要被格式化。
最後對于上述證據需要以下兩點注意:------很重要!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四十九條:“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如果對方對錄音證據有異議,法院或者鑒定機構會要求出示原始錄音材料的載體,否則錄音作為證據的證明力将會變小而無法被采信。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以在公證員面前撥打電話并錄音,公證處會出具《證據保全公證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可知經過公證的證據的證明力高于一般的證據。另外在訴訟前須根據錄音内容整理成書面材料并将該錄音刻錄成光盤,在庭審時當庭提交給法院。
2、電話錄音、短信、微信作為證據,在法律實務中,越來越常見,但光有這樣單一的證據,訴訟風險較大,有被法院排除的可能性。需要結合其他證據佐證,當事人發生商業行為、借款行為,最好有書面的材料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鍊才能達到證明案件事實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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