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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代理費收取标準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09 11:10:03

招标代理費收取标準?近期,筆者在投資工程招标投标情況審計調查時發現,在招标過程中,招标文件普遍要求“招标代理費由中标人支付”,即招标人與招标代理機構約定,招标代理費由中标人支付這種支付方式的争論由來已久,筆者從以下幾點說明,我來為大家講解一下關于招标代理費收取标準?跟着小編一起來看一看吧!

招标代理費收取标準(行業觀點對招标代理費收取方式的思考)1

招标代理費收取标準

近期,筆者在投資工程招标投标情況審計調查時發現,在招标過程中,招标文件普遍要求“招标代理費由中标人支付”,即招标人與招标代理機構約定,招标代理費由中标人支付。這種支付方式的争論由來已久,筆者從以下幾點說明。

一、支付的由來及法律關系

2002年10月15日原國家計委發布的《招标代理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計價格〔2002〕1980号,以下簡稱《辦法》)第十條規定招标代理服務實行“誰委托誰付費”,即由招标人支付代理費。2003年9月15日國家發展改革委辦公廳發布《關于招标代理服務收費有關問題的通知》(發改辦價格〔2003〕857号),修改為“招标代理服務費用應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機構與投标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此後,很多招标文件都約定“招标代理費由中标人支付”。

要求中标人支付招标代理費不違法。從實務角度看,招标代理費由中标人支付,是分兩步實現的,第一步是招标人與招标代理機構簽訂委托合同,約定招标代理費由中标人支付,并确定收費标準;第二步是招标文件規定招标代理費由中标人支付,并作為實質性條款要求投标人在投标報價時充分考慮。民法學界認為,招标人與招标代理機構作為委托合同的當事人,招标人為債務人,招标代理機構為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條【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招标人與招标代理機構約定招标代理費由中标人支付,正是基于上述規定的“第三人代為履行制度”,屬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規定,約定受法律保護,且更有利于招标代理機構實現其債權。

二、由中标人支付的弊端

站在政府的角度,中标人支付招标代理費弊端很大,亟需引起有關單位的重視。

一是未實現政府預期的市場調節價機制。2015年2月11日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關于進一步放開建設項目專業服務價格的通知》(發改價格〔2015〕299号)規定招标代理服務費不再實行政府指導價,改為市場調節價。經抽查20個項目,發現招标代理費依然參照已廢止的《辦法》計算招标代理費,由中标人支付。委托合同雙方本應就委托費用數額商讨,但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中,因招标人不承擔費用,其立場更傾向于招标代理機構,對招标代理費的多少不太關心,甚至希望招标代理機構能夠多收取招标代理費;而中标人作為招标代理費的承擔者顯然不能參與前期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機構就有關費用的商讨,因此不可能形成市場價調解機制。

二是對招标人來說存在很大的廉政風險。目前,招标代理業務無資質要求,招标代理機構從業人員的水平參差不齊,且多數處于複制粘貼的階段,招标文件近乎千篇一律,但招标代理費相對較高,招标代理機構的勞動付出與其所得不成比例,按照原《辦法》計算,5000萬的工程招标代理費即達20多萬,項目投資額越大,标段越多,招标代理費越高,例如某項目總中标價65156.36萬元,共劃分8個施工标和1個監理标,招标代理費按照項目計算44.68萬元,按标段計算150.39萬元,招标代理機構實際按标段收取。

低門檻高收益是造成招标代理機構數量成井噴增加,招标代理行業競争激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條“招标人有權自行選擇招标代理機構,委托其辦理招标事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機構 ”的規定,招标人有絕對的自主權選擇招标代理機構,招标代理機構為了承攬業務,往往采用非正當的手段甚至以向招标人關鍵人分配利潤的方式承攬業務,存在很大的廉政風險。招标代理行業屬于暴利行業的另一佐證是,當招标失敗時,招标代理機構怎麼收取代理費?招标人與招标代理機構簽訂合同屬于委托代理合同,當非招标代理機構責任引起招标失敗出現流标或終止等情形時,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招标人應支付相應的招标代理服務費,但實際操作中,招标人依然不支付招标代理費,可能隻會承諾招标代理機構委托其作為下一個項目的招标代理人。

三是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機構将自身意志強加于潛在投标人。國有投資項目中,招标人編制的招标控制價中不包含招标代理費,與要求投标人的投标報價中考慮招标代理費不對應。投标人為了謀取中标,隻能認可看似公平的招标文件的規定,參加投标并承擔招标代理費。評标結束後招标代理機構往往在發出中标通知書前,要求中标人交納招标代理費,增加中标人的負擔;同一項目劃分多個标段的,按照各個标段的中标價計算招标代理費,加重了中标人的負擔,但招标代理機構增加的工作量并不明顯。

三、對策建議

針對以上問題,提出如下建議:一是招标代理費施行誰委托誰付費。相關部門應出台制度,規定特别是國有投資項目實行誰委托誰付費制度,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機構,也應承擔招标代理費,以減輕中标人的負擔,進一步優化營商環境;明确約定招标代理費計算方法,區分代理項目的規模、預算情況,既要維持小項目時代理機構的成本又要控制大項目時代理機構的超額利潤。

二是選擇代理公司引入競争機制。根據《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房屋建築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監督管理的意見>》(魯政辦字〔2014〕122号)第11條“國有資金投資工程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機構要引入競争機制……”的規定。招标人應對招标代理公司進行比較選擇,依據招标代理公司的服務質量、收費标準、招标節資率、信用評價等條件綜合考慮,擇優選用。促使招标代理機構公平競争,重視綜合人才的培養,注重員工的法律知識和業務素質的提高,強化綜合能力的學習培訓,以提高招标代理機構的綜合服務水平。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招标人作為項目的實施者,應承擔主體責任,主動承擔招标代理費,優化營商環境,降低中标企業負擔。以上屬個人觀點,不當之處請批評指正。

本文來源:山東省審計廳。原作者:谷華美,作者單位:濰坊市審計局。免責聲明:引用會标注來源,内容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版權歸原作者或原出版社所有,不對所涉及的版權問題負法律責任,如有侵權,請聯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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