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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厲打擊非法營運網絡遊戲平台

遊戲 更新时间:2024-06-13 18:50:14

嚴厲打擊非法營運網絡遊戲平台?作者:盧捷培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網絡犯罪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核心律師,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嚴厲打擊非法營運網絡遊戲平台?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嚴厲打擊非法營運網絡遊戲平台(網絡遊戲犯罪研究)1

嚴厲打擊非法營運網絡遊戲平台

作者:盧捷培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網絡犯罪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核心律師

關于制作、銷售網絡遊戲外挂的行為定性,目前并未有相關司法解釋予以規範,理論界與實務界均存在較大的争議。而實際上,外挂類犯罪并非隻有單一的行為模式,而是存在多種情形,所涉嫌的具體罪名,也需要結合案情來進行綜合判斷。

比如在實踐中,對于制作遊戲外挂的行為,有的認定為侵犯著作權罪,有的認定為非法經營罪,也有的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罪來定性。最典型的是《刑事審判參考》第473号案例談某明非法經營案(擅自制作遊戲外挂并出售牟利),該案法院認為制作遊戲外挂并出售的行為,屬于非法出版活動,應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但對于單純銷售遊戲外挂的行為,除了上述幾個罪名之外,還有另外一個罪名--銷售侵權複制品罪重點考慮,本文以(2010)浦刑初字第3240号判決為例,對銷售遊戲外挂可以認定為銷售侵權複制品罪作出分析。

案例簡介:

國内某公司經韓國NEXON公司許可并經國家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引進并運營《冒X島》網絡遊戲。2007年起,張某、黃某針對《冒X島》網絡遊戲研究制作外挂程序“CS輔助”,該外挂程序通過内存挂鈎方式入侵《冒X島》網絡遊戲客戶端程序,獲得對該程序内存地址、數據修改的控制權,調用、複制了《冒X島》124項客戶端軟件功能數據的數據命名、數據結構、運行方式,通過改變數據的數值、參數,以加強應用功能。

為集中打開銷售渠道,被告人張某與梁某宇合謀,2010年2月起,由張某提供外挂,梁某宇擔任外挂的銷售總代理負責銷售外挂。

2010年2月起,阮某某、劉某以營利為目的,明知系外挂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9月14日向梁某宇購買“CS輔助”,事後在其淘寶網上的店鋪以周卡10元、月卡30元的價格對外銷售。網店首頁上部有“品質保證,信譽專賣”字樣,分設有不同的銷售産品欄目。

本案公訴機關指控阮某某、劉某的行為同樣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法院認定二人構成銷售侵權複制品罪。

可以看到,本案法院最終認定的罪名與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并不一緻,而法院變更罪名的原因,便是我們應該重點關注的内容,判決書的入罪邏輯如下:

1、 《冒X島》遊戲屬于依法享有著作權,張某與黃某就該遊戲研發相關外挂程序,屬于一種侵犯著作權的行為。

韓國NEXON公司享有《冒險島》網絡遊戲的著作權,且該遊戲經由我國國内企業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經我國文化部、新聞出版總署批準運營和網絡出版,該網絡遊戲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應受我國法律保護。

張某、黃某二人通過入侵《冒X島》網絡遊戲客戶端程序,調用、複制了《冒X島》124項客戶端軟件功能數據的數據命名、數據結構、運行方式,制作“CS輔助”外挂程序,通過改變源程序數據的數值、參數,以加強應用功能,該行為已構成對原遊戲的“複制”,而後通過梁某某(銷售總代理)、阮某某、劉某等人銷售遊戲外挂的行為,構成一種“發行”。綜合上述情況法院認定“CS輔助”外挂程序屬于一種侵權複制品,張某、黃某、梁某宇的行為構成侵犯著作權罪。

2、 阮某某、劉某與外挂制作人不存在事先通謀,僅負責銷售外挂,不構成侵犯著作權的共犯。

同樣是銷售遊戲外挂,為何對總代理商梁某宇定性為侵犯著作權罪,對阮某某、劉某二人卻定性為銷售侵權複制品罪?

關鍵就在于,梁某宇與張某、黃某之間存在事先通謀,存在“你負責制作、我負責銷售”的分工合作,三人存在較為緊密的合意,而阮某某、劉某二人僅與梁某宇對接,向其購買外挂程序并再次銷售,與外挂制作人沒有直接聯系,未實際參與到外挂程序的制作、修改,行為相對獨立,故不構成侵犯著作權罪的共同犯罪。

3、 在淘寶店鋪上銷售侵權程序,不屬于發行行為,但符合銷售侵犯侵權複制品的構成要件。

公訴機關認為,雖然阮某某、劉某沒有參與外挂程序的制作,但二人在淘寶店鋪上銷售該程序,屬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産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中規定的“發行”行為,也應該以侵犯著作權罪予以追訴。但法院對此觀點予以否定,雖然該解釋中明确:“侵權産品的持有人通過廣告、征訂等方式推銷侵權産品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發行’”,二人的網店頁面雖有被售品的圖案和價格,但廣告痕迹不明顯,亦無店鋪頁面以外的廣告推銷行為,故不屬于通過廣告推銷的發行行為。

筆者認同法院的觀點。任何網店銷售商品均需要将商品的相關信息、圖案展示出來,如果僅僅因為網店面向不特定公衆,就将其認定為一種“發行”行為,則會無限擴大“發行”這一術語的語義,也會使得所有的網店銷售都變成産品“發行”,這顯然不符合常理。

但不可否認,阮某某、劉某所銷售的物品為侵權産品,銷售額也達到了刑事追訴的立案标準,符合銷售侵犯侵權複制品罪的構成要件。

綜上,各地法院對于制作、銷售外挂類犯罪案件,作出了不同罪名的認定,每份判決可能均有其合理之處。相對非法經營罪、侵犯著作權罪而言,銷售侵犯侵權複制品罪的刑期較輕,因此,從辯護人的角度出發,在當前制作、銷售外挂行為定性尚不明确、存在較大争議的情況下,銷售侵犯侵權複制品罪不失為一個可以重點考慮的辯護方向。

(以上内容系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核心律師盧捷培根據辦案經驗對銷售遊戲外挂行為定性等相關問題的歸納與總結,希望對刑事辯護提供有益的幫助,歡迎廣大同行提出批評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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