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執行人有哪些問題?什麼是失信被執行人失信被執行人俗稱“老賴”,是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法院認定的“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的人員根據相關規定,所有被人民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員,在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會受到限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期限為二年被執行人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抗拒執行情節嚴重或具有多項失信行為的,可以延長一至三年,現在小編就來說說關于失信被執行人有哪些問題?下面内容希望能幫助到你,我們來一起看看吧!
什麼是失信被執行人
失信被執行人俗稱“老賴”,是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法院認定的“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的人員。根據相關規定,所有被人民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員,在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會受到限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期限為二年。被執行人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抗拒執行情節嚴重或具有多項失信行為的,可以延長一至三年。
哪些人會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呢
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将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義務的;
(二)以僞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三)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轉移财産等方法規避執行的;
(四)違反财産報告制度的;
(五)違反限制消費令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公布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幹規定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2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7次會議
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
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幹規定〉的決定》修正)
為促使被執行人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将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義務的;
(二)以僞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三)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轉移财産等方法規避執行的;
(四)違反财産報告制度的;
(五)違反限制消費令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第二條 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期限為二年。被執行人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抗拒執行情節嚴重或具有多項失信行為的,可以延長一至三年。
失信被執行人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義務或主動糾正失信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據本規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将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擔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财産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确定債務的;
(三)被執行人履行順序在後,對其依法不應強制執行的;
(四)其他不屬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義務的情形。
第四條 被執行人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第五條 人民法院向被執行人發出的執行通知中,應當載明有關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風險提示等内容。
申請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将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内審查并作出決定。人民法院認為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職權決定将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人民法院決定将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應當制作決定書,決定書應當寫明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理由,有納入期限的,應當寫明納入期限。決定書由院長簽發,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決定書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文書送達方式送達當事人。
第六條 記載和公布的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應當包括:
(一)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
(二)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齡、身份證号碼;
(三)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和被執行人的履行情況;
(四)被執行人失信行為的具體情形;
(五)執行依據的制作單位和文号、執行案号、立案時間、執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記載和公布的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隐私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将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錄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并通過該名單庫統一向社會公布。
各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将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絡、法院公告欄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聞發布會或者其他方式對本院及轄區法院實施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的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将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政府相關部門、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機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及行業協會等通報,供相關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政府采購、招标投标、行政審批、政府扶持、融資信貸、市場準入、資質認定等方面,對失信被執行人予以信用懲戒。
人民法院應當将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征信機構通報,并由征信機構在其征信系統中記錄。
國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将失信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和相關部門。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将失信情況通報其上級單位、主管部門或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第九條 不應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内撤銷失信信息。
記載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準确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執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義務或人民法院已執行完畢的;
(二)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的;
(三)申請執行人書面申請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
(四)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執行人财産兩次以上,未發現有可供執行财産,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産線索的;
(五)因審判監督或破産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對失信被執行人中止執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執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結執行的。
有納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規定。納入期限屆滿後三個工作日内,人民法院應當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删除失信信息後,被執行人具有本規定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删除失信信息後六個月内,申請執行人申請将該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 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糾正:
(一)不應将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二)記載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準确的;
(三)失信信息應予删除的。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申請糾正的,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糾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内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内糾正;理由不成立的,決定駁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決定。
複議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公布、撤銷、更正、删除失信信息的,參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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