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朱钊霞律師,廣州離婚律師王幼柏團隊律師
最近,筆者經辦的離婚案件及接待的咨詢中,均被問及分居的問題:
“我現在都聯系不到TA,我們分居很多年了,我去法院起訴可以判決離婚嗎?”
“我們婚後長期分居兩地,聚少離多,這種情況可以認定為分居嗎?”
“我跟TA都沒有過錯行為,但是早就沒有夫妻感情了,如果我想要離婚是不是要先分居滿兩年再去法院起訴離婚呢?”
“我如果想要離婚,是不是一定要先分居?”
“怎麼證明分居?”
“……”
誠然,在離婚案件中,分居是經常作為認定雙方感情是否破裂的依據之一,但是為什麼有些當事人分居多年,法院卻依然判決不離婚呢?下文我們來探讨一下這一問題。
首先,我們先來看看有關分居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緻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由上述法律規定可知,法律意義上的“分居”是指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和,互不履行夫妻義務而分開兩地生活。現實生活中,很多當事人常常忽略了分居滿兩年前面的限定詞,單純隻要分居時間足夠長,就能夠判決離婚。司法實踐恰恰是相反的,法官判定是否準予雙方離婚,主要審查雙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經破裂,而非雙方分居時間的長短。
以下情形不符合法律意義上的“分居”:
1、夫妻雙方因工作、學習或者其他客觀原因長期分居兩地。地理意義上夫妻異地居住生活無法定義為法律意義上的“分居”,這種情形并非因為夫妻感情不和導緻的分居,無法認定雙方感情确已破裂,進而準予一方的離婚訴請。但是,如有證據證明雙方分居兩地期間夫妻感情不和,也可以作為法院判決離婚的依據。長期分居兩地不利于夫妻感情的培養和夫妻關系的維系,夫妻感情就可能在分居期間出現問題,所以如有證據證明雙方夫妻不和,也能作為判決離婚的依據。
2、當代社會,很多夫妻平時各自忙工作,僅在周末才能見面,長期處于聚少離多的狀态,即“周末夫妻”。現實生活中,很多人會認為這種情形也是屬于分居。其實不然,這種情形隻是雙方婚後生活的一種狀态。夫妻婚後共同居住生活是常見現象,但如果婚後或者長時間維持這種生活狀态,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分居”。
3、夫妻同住一屋檐而分房睡。這種情形也是在我辦案時經常被咨詢的問題。很多夫妻感情或許早已破裂,但是念及子女尚且年幼,表面上維持雙方感情尚好,而繼續居住在同一房屋内,分房或者是分床睡。很多當事人也認為這種情況屬于“分居”。但是,離婚案件審理中,如對方不予認可,很難舉證證明。
4、分居一段時間又和好,斷斷續續分居,分居時間按照最後一次分居起算未滿二年。如夫妻雙方分居期間曾經有和好的情況,後再次分居,分居的時間隻能按照最後一次分居的時間起算,而不能計算之前曾經分居的時間。
5、分居期間仍跟另一方有夫妻生活。如在分居期間,雙方還存在夫妻生活,即可認定雙方仍互相履行夫妻義務,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也就不符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形。
通過上文的分析,相信各位讀者也能體會到法律層面的“分居”跟日常理解的“分居”存在差異。如想通過“分居”達到快速離婚的訴請,需要符合法律意義上的“分居”,否則将承擔不利後果!
在理解法律意義上的“分居”,相信大家也想知道如何收集有效的分居證據。筆者簡單總結以下幾點:
1. 居委、物業管理小區開具的一人居住的證明;
2. 分居兩地,一方在居住當地辦理的居住證或者開具居住證明;
3. 租賃合同,繳納水電費的收據;
4. 合租人、同住人的證人證言等;
5. 雙方的自認,即雙方涉及分居内容的相關微信、短信、郵件聊天記錄;
6. 夫妻雙方簽訂的分居協議。
行文的最後筆者想說,“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是法定判決離婚的事由,但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很多舉證不能而無法适用該法律規定判決離婚的情形,因此,關鍵還是要有證據證明雙方感情确已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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