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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糾紛解決促進法研究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2-01 12:30:48

多元化糾紛解決促進法研究?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是指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内,以包括訴訟方式在内的調解、和解、仲裁、行政裁決等多種方式,解決民事、商事、刑事等各種社會争端體系的合成機制這種機制并非是現代社會的産物,而是在我國有着悠久的曆史對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産生、發展進行法律文化的解讀,能夠為我們構建新時期的多元化解紛機制提供有益的參考,我來為大家講解一下關于多元化糾紛解決促進法研究?跟着小編一起來看一看吧!

多元化糾紛解決促進法研究(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法文化根源探析)1

多元化糾紛解決促進法研究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是指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内,以包括訴訟方式在内的調解、和解、仲裁、行政裁決等多種方式,解決民事、商事、刑事等各種社會争端體系的合成機制。這種機制并非是現代社會的産物,而是在我國有着悠久的曆史。對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産生、發展進行法律文化的解讀,能夠為我們構建新時期的多元化解紛機制提供有益的參考。

中國司法文化傳統與司法觀念

人們的司法心理和意識絕不僅僅是在司法制度建立之後才形成的,而是受到幾千年的法律文化心理和觀念的影響。中國古代社會司法審判力求法與情之間的兼顧和平衡。管子主張“令順民心”,就是指立法要合乎人之常情。“人主之所以令行禁止者,必令于民所好而禁于民之所惡。”《名公書判清明集》也指出:“法意、人情實通一體。循人情而違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權衡二者之間,使上不違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則通行而無弊矣。”

但是,當法律與人情發生沖突或者法無明文規定時,司法官往往棄法順情。《慎子·因循》中也指出:“天道”就存于“人情”之中,此外,再無什麼“天理”“天道”獨存;立法應該順應自私自利這種人之常情,利用人們的“自為心”為統治者服務。這樣就實現了天理、國法、人情三位一體的統一。

這也強調立法要注重人情,但更重要的含義是在司法中要求做到法律與人情兩相兼顧或兩全,而當法與情有矛盾不能兩全時,則應舍法取情,此即所謂“人情大于王法”。也就是說,“人情”在判斷是非上比國法更具權威性。總之,天理、國法、人情綜合為用,便構成了古代司法的基本依據。

自治與吏治并存的糾紛解決傳統

我國傳統社會基于無訟思想以及政府簡約理念,國家正式機構僅承載有限的社會糾紛,大部分民事糾紛包括部分刑事糾紛交由民間自行解決,實行民間自治。從傳統社會國家對糾紛解決的策略看,體現出“無訟是求,教化為先;抓大放小,重刑輕民;主官裁斷,幕友輔助”的特點。

形成這種策略的原因在于:一是社會關系單一,糾紛遠較現代社會要少;二是在治國觀念上采納儒家非訟思想,抑制訟案形成;三是在組織上依托宗族、鄉保等民間自治組織,将大部分“細故”消化于民間。這必然導緻糾紛解決方式的分化,即自治與吏治并存的格局。

但是,這種并存格局并非十分理想,因為民間自治并非永遠是一曲田園牧歌,政府超然在外,造成民間惡勢力坐大,糾紛解決結果實際上取決于當事人實力的較量,出現恃強淩弱的問題。同時,也會導緻國家對社會的控制力不強,中央與地方的關系松散,呈現“一盤散沙”的政治局面。因此,在一定時期,民間糾紛解決機制的制度化程度提高,調解人具有半官方身份——如元朝的村長裁判、調解,明代的裡長、申明亭,這使民間糾紛解決機制與官方正式的糾紛解決制度之間有一定程度的銜接。

民間法與國家法的互動機制

所謂國家法,一般被理解為由特定國家機構制定、頒布、采行和自上而下予以實施的法律。國家法在任何社會裡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無論作用多麼重要,它們隻能是整個法律秩序的一個部分。

在國家法之外、之下,還有各種各樣其他類型的法律,它們不但能彌補國家法所涉及不到的領域,甚至能構成國家法的基礎,這就是民間法,也可以稱為習慣法。正因為其非官方性,這部分法律往往與國家法不盡一緻,但這并不妨礙它們成為一個社會法律秩序中真實和重要的一部分,甚至它們是比國家法更真實而且在某些方面也更重要的那一部分。這在中國古代社會表現得更為明顯,中國的統治曆史,用韋伯的話說,乃是一部“皇權試圖将其統轄勢力不斷擴展到城外地區的曆史”。

這确實反映了中國古代社會結構的一個基本事實。中國古代社會結構上,帝國派出官吏隻到縣一級,城市以外的廣大村鎮不在其直接統治之下,這就給民間法律的生成、發展和流行提供了廣闊的空間。

在實踐中,民間法的存在形式是多樣的,既包括日常習俗、慣例,也包括行業規則,如宗族法、行會法、幫會法,還包括少數民族地區的民族法等。民間法的範圍自清末以來發生了巨大的變化,但由于城鄉二元結構的長期存在,人們對法律内涵理解得不一緻,導緻司法存在地區差異。

此外,即使在一個民族内部形成了一緻的法律規則内涵,但在不同民族間仍會有差異,這些不是司法手段能夠解決的。因此,民間法的自治就有足夠的生存空間,這就使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與訴訟救濟機制相得益彰。(丁英)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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