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沈陽侵權事件?01近日,一則“小沈陽訴萬小刀侵犯肖像權”的新聞迅速登上頭條熱搜,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小沈陽侵權事件?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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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則“小沈陽訴萬小刀侵犯肖像權”的新聞迅速登上頭條熱搜。
“萬小刀”,一個專門寫娛樂八卦的公衆号。筆者為娛樂消遣,也看過幾篇文章。
一開始覺得還挺有意思,後面覺得各個明星寫的都是一個套路,挺無聊的,也就沒再看了。
被起訴源于萬小刀曾寫過的一篇文章:《小沈陽“爆紅與過氣”始末》,文章裡使用了8張小沈陽的照片,現被小沈陽以侵犯肖像權起訴。
萬小刀在公衆号“萬小刀”也專門寫了一篇文章《萬小刀:我被小沈陽起訴了》,講述了被起訴的事情,并表達了自己的觀點。案件将于2022年4月20日開庭審理。
目前,公衆号“萬小刀”已搜索不到《小沈陽“爆紅與過氣”始末》這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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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到肖像權,大部分人都還停留在侵犯肖像權要以“營利”為目的的認知裡。
“沒有作商業用途,沒有營利目的,就不構成侵權”,這是大部分吃瓜群衆認為萬小刀不構成侵權的辯解理由。
很多人有這一認知,并非沒有緣由,因為以前的民法通則、民法通則意見都在侵犯肖像權的條文裡使用了“以營利為目的”的表述。
而民法典第1019條已經删除了“以營利為目的”的構成要件,隻要未經肖像權人同意的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肖像的行為,均屬于侵權行為。
在司法實務中,民法典生效以前,最高院也早已與時俱進的将不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為作為侵害肖像權行為對待。
民法典第1019條另規定了“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也就是在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下,不構成肖像權侵權。
民法典第1020條對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合理實施的行為作出了明确規定。
合理實施下列行為的,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
(一)為個人學習、藝術欣賞、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在必要範圍内使用肖像權人已經公開的肖像;
(二)為實施新聞報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三)為依法履行職責,國家機關在必要範圍内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四)為展示特定公共環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五)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權人合法權益,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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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來看一下萬小刀可以使用哪一項來抗辯。
一遍看下來,好像也隻能适用第二項了:為實施新聞報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
可是《小沈陽“爆紅與過氣”始末》這篇文章屬于新聞報道嗎?
一般大家對新聞報道的認知,有電視裡的新聞,報紙裡的新聞,各電子平台裡看到的新聞等。
頭條号官方有一篇文章介紹了可以入駐頭條的6種注冊主體類型,包括:個人、企業、群媒體、國家機構、新聞媒體和其他組織。
新聞媒體包括:正規新聞媒體、報紙、雜志、廣播電視等相關單位,注冊需要提交有效的新聞媒體資質,包括:
《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證》:服務類别需為采編發布服務
《廣播電視播出機構許可證》
《廣播電視頻道許可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報紙出版許可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期刊出版許可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單位駐地方機構許可證》
《移動數字電視頻道 許可證》
經查詢,“萬小刀”公衆号的注冊主體為廣州雲贊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該公司并未取得相關新聞報道資質。
可見,“萬小刀”公衆号的文章不屬于新聞報道。
自然,萬小刀在《小沈陽“爆紅與過氣”始末》中使用小沈陽的照片,就不屬于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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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可能很多人還是很疑惑:我看到很多文章都在使用明星的照片啊,如果侵權為什麼還這麼多使用的?
這裡就得給大家刷新一下認識了:使用了不代表不侵權啊!明星不去制止,一個是因為他壓根不知道你用了他照片,還有一個是因為維權成本太高了。
這就跟網絡暴力一樣,明星面對那麼多那麼多的辱罵,一個個分别去起訴的話,那不得起訴到天荒地老!況且,起訴要先查到對方的真實身份信息,這個工作量太宏大了。
再者,無關緊要的,當事方就算知道了,也沒太多功夫去理會。隻能對影響力比較大的主體進行維權。
去看一下“萬小刀”每篇文章的浏覽量就知道這個号的傳播量和影響力了。
如果萬小刀認為自己不構成侵權,大可不必删除那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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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我們附一則真實案例,以便大家理解肖像權侵權問題。
原告M系演員,曾出演過《完美關系》《故事販賣機》《摸金笑尉》《情況不妙》等多部影視作品。曾獲第六屆CCTV相聲大賽最受歡迎相聲演員獎、網易時尚跨界盛典年度最受關注喜劇演員大獎等多項榮譽,并且在2012年、2013年和2014年連續三次登上央視春晚的舞台,其肖像已具有一定的商業價值。
2021年6月,原告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其官方認證的微信公衆号“上發布了題為《“孩子滿周歲,老婆提出離婚。”30歲媽寶男離婚過程曝光,朋友圈炸鍋了》的文章。該文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2張包含原告肖像的照片,起到吸引讀者的作用,目的是為其帶來實際利益,具有明顯的商業屬性。
原告作為一名演藝人員,一直以來都将維護個人積極健康形象作為工作重點之一,被告非法使用原告照片的行為極大地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肖像權,給原告造成了極大的經濟損失。
故原告訴請:1.判令被告在《法制日報》等全國性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及微信公衆号“中連續一個月刊登、發布經法院審查的道歉信向原告道歉;2.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币30萬元及維權成本3000元(含律師費及證據保全費),共計303000元。
被告D公司辯稱,其确實使用了未經原告授權的原告的2張照片,但被告屬于正常合法引用,不存在對原告的侵權行為。原告連續幾段戀情都是“無縫銜接”,感情沒有空窗期,在其妻子處于産後恢複、沒有收入來源需要家庭溫暖時,原告抛棄妻女,該行為違背道德和公序良俗,也有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社會公衆媒體有權對公衆人物進行輿論監督。結合原告曾經的打架事件及在微博上發表的不當言論,原告更應維護自己積極健康的公衆形象。根據民法典的規定,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體的姓名及肖像。被告的行為屬于合理使用原告的肖像進行輿論監督,不應承擔民事責任。據此,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包括肖像權在内的權利,公民的肖像權受法律保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其官方認證的微信公衆号發布的文章中使用原告的肖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權。對此,被告應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被告所發表的文章标題及内容,其使用原告照片的目的在于吸引讀者,顯然不屬于新聞報道和輿論監督的範疇。被告以此為由所作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現原告要求被告道歉,本院予以支持。
考慮到被告系在其公衆微信号中對原告實施了侵權行為,故應在該範圍内對原告予以賠禮道歉。關于原告要求賠償經濟損失一節,原告之主張顯屬過高,本院綜合考慮原告的職業、影響範圍、照片使用數量、閱讀量、過錯程度及所造成的後果等因素,酌情支持。
至于原告主張的“維權成本”,因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最終法院判決:
一、被告D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微信公衆号中連續七天刊登、發布向原告曹某的道歉信(内容須經本院審核);
二、被告D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賠償原告M經濟損失4000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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