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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法新談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則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1-31 08:03:48

舊法新談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則(雙方合意是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重要條件之一)1

作者: 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會長、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導 夏吟蘭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适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明确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标準和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平衡保護了債權人一方和未舉債夫妻一方的合法權益。其中第一條明确,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一規定,符合民法總則、婚姻法、合同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和精神。

  一、增加“雙方合意”的緣起

  我國現行婚姻法尚未構建起夫妻共同債務制度,隻是在處理離婚财産分割問題時在第41條提出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目的推定規則。“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2001年起草婚姻法修正案時,經濟活動相對簡單,夫妻财産無論是類型、數量還是質量均難以與今日的夫妻财産狀況匹敵,在立法技術上仍然崇尚“宜粗不宜細”,故對何謂夫妻共同債務未作專門規定。2003年針對當時司法實踐存在較多的夫妻雙方惡意串通,通過離婚将财産轉移給另一方,借以逃避共同債務的現象,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第24條中作出了明确規定。根據這一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所欠的債務,原則上都視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确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夫妻雙方已約定适用分别财産制。這一規定出台後,夫妻雙方惡意串通,侵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得到了有效遏制,達到了保護交易安全和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目的。但是,随着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特别是私營企業、個體企業的增加,夫妻财産内容發生了極大的變化,夫妻債務問題愈加複雜。夫妻中的一方僞造債務或者與第三人串通僞造虛假債務,或者非法舉債的情況屢見不鮮。夫妻關系中沒有舉債的一方,也就是對“以一方名義所欠債務”毫不知情的一方“被負債”的情況不斷出現,非舉債配偶一方的合法權益受到了嚴重侵害,要求修改完善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的呼聲漸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對司法解釋(二)的第24條進行了進一步的細化完善。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适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規定将雙方合意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重要條件之一。根據這一規定,夫妻雙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雙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就是指的夫妻雙方對共同舉債達成了意思表示的一緻,雙方均同意借債,形成雙方合意。雙方對共同舉債的合意,可以是在合同上以共同簽字的方式表示,也可以是在一方簽訂合同後,另一方以事後通過書面或口頭追認的方式表示,也可以以雙方均認可的其他方式表示。

  二、增加“雙方合意”的法理分析

  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是夫妻共同财産,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财産有平等的處理權。這個平等的處理權,既包括對夫妻共同财産的對外轉讓、贈與、出租、出售等處分行為,也包括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購買、消費等管理行為,還應當包括為了共同生活對外舉債,增加共同财産負擔的借貸行為。對夫妻享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解釋,不應僅局限在對共有财産的處分行為上,還應擴大解釋為夫妻對共有财産享有平等的使用權、管理權和知情權。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對何謂夫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财産有平等的處理權作出過明确的解釋: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财産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财産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财産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緻意見。因此,增加“雙方合意”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重要條件之一是夫妻共同财産制的應有之義,而且與婚姻法的規定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是一脈相承,與時俱進的,達到了對司法解釋二第24條補充完善的目的。

  夫妻非因日常家庭生活的需要而舉債時,須以雙方達成共同意思表示為前提,這體現了夫妻在家庭中享有平等的權利,是憲法男女平等原則在婚姻家庭法中的體現。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調整和調和相互沖突的利益,界定各種利益予以保障的範圍和限度以及對于各種主張和要求應當賦予何種相應的等級和位序。 男女平等既是憲法原則、基本權利,也是我國的基本國策,是法律優先保護的基本人權。婚姻法第13條明确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關系平等是婚姻法确立的夫妻關系的基本準則。夫妻雙方即使在結婚以後,也仍然是獨立的個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夫妻隻有在家庭地位平等的基礎上才能平等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夫妻因締結婚姻關系形成共同生活的倫理實體,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推定适用婚後所得共同制,雙方在婚姻中具有共同的利益和期待。但必須明确的是,在現代社會,夫妻關系立法采取的是夫妻别體主義,夫妻的人格在婚後并未被對方所吸收,夫妻各自仍然保有獨立的人格,具有獨立的意志,即使在夫妻共同财産制下,除日常家事代理外,任何一方也不得未經對方同意為他方設定債務,增加負擔。這是由夫妻對共同财産享有平等的處理權的應有之義。夫妻作為平等的主體,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均有權知悉涉及婚姻、家庭利益以及共同财産、共同債務的重要信息,任何一方對夫妻共同财産的狀況均享有知情權,另一方也有報告的義務。夫妻對共同财産的知情權是行使夫妻對共同财産平等處理權的前提條件,也是在夫妻共同财産制下雙方平等享有管理權與處分權的必然結果。

  在适用共同财産制度的國家中有許多國家明确規定雙方合意是确認夫妻共同債務的重要條件之一。如瑞士民法典第233條第4款規定:“夫妻雙方與第三人約定以共有财産清償的債務是共同債務”,葡萄牙民法典第1691條規定:“夫妻雙方或一方經他方同意而設定之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法國民法典第1415條規定:“夫妻每一方在向他人提供保證和進行借貸時,僅得以其特有财産與自己的收入承擔義務,但如締結保證與借貸得到另一方明示同意的,不在此限”。根據法國民法典第85-1372号法令的規定,除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小額借貸外,一切借貸均須經過夫妻雙方同意。夫妻一方因合同而形成的債務,原則上需要另一方同意方能成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未經夫妻雙方同意,不引起夫妻之間的連帶責任,隻能以舉債方的個人财産清償債務,進而限制了夫妻一方擅自借貸所帶來的風險。

  三、适用“雙方合意”的條件

  夫妻雙方就共同舉債所達成的一緻的意思表示應當符合民法總則關于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要件,根據民法總則第143條及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應符合以下條件:

  第一,雙方具有夫妻身份。夫妻共同債務以婚姻關系的存在為前提條件,原則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之後,未解除婚姻關系之前所達成的關于夫妻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否則,屬于一般共同債務。

  第二雙方均應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民事行為能力是行為人通過自己的行為參與民事活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能力。由于我國的婚齡高于成年年齡,夫妻雙方就共同舉債所達成的合意是否有效應當考慮精神病患者或者是成年障礙者對舉債行為的理解能力和意思能力。一方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隻能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态相适應的民事法律行為,一方為完全無行為能力人的,其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是無效的,不能簽訂任何協議。确定雙方是否達成舉債的共同意思時,應當注意保護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非舉債一方的權益,确定行為能力的時間應當以簽字或作出追認意思表示當時的精神狀态為準。

  第三,雙方意思表示真實,沒有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是公序良俗的行為。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将自己内心形成的意在設立、變更或者消滅私法權利義務的意志通過可被認知的方式表達于外,以使其内心的意願變為現實。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夫妻雙方就共同舉債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應當是真實的,任何一方不得以欺詐、脅迫等行為誘騙、迫使他方簽字或追認以一方名義所欠的債務。同時,雙方合意還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公序良俗,例如即使雙方合意也不能共同舉債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

  司法解釋的權限不是建構制度,而是針對司法實踐中對現有法律規定不明确的具體問題進行解釋,提出法官執法的具體方法與措施。完善夫妻共同債務制度應當作為編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時修改補充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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