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ft每日頭條

 > 生活

 > 合夥協議内容符合規定的有什麼

合夥協議内容符合規定的有什麼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1-09 03:05:19

合夥協議内容符合規定的有什麼(合夥企業必須有合夥協議)1

合夥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師

這是李立律師博客和合夥指南公衆号1007篇文字

合夥企業必須有合夥協議,這份合夥協議能以違約為由要求解除嗎?


關于合夥,有個法律要點,目前還沒有普遍成為社會常識,那就是:在我國法律中,事實上存在着2類性質有明顯區别的“合夥協議”,它們适用的法律和規則有相同的,也有不同,不能混作一談。

這2類合夥協議分别是:

  1. 合夥企業的合夥協議;
  2. 除第1項以外的合夥協議。

第2類合夥協議,在我國立法的曆史中,曾經被稱為“個人合夥”,但是這個名詞已經過時了,因為依照現在的法律,第2類合夥協議的合夥人不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其他民事法律主體。

這2類合夥協議所依據的法律也是不同的:

  1. 合夥企業的合夥協議,适用的法律首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沒有規定的,再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的規定。
  2. 第2類合夥協議,适用的法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主要是“合夥合同”章節的規定。

第2類合夥協議,從性質上來說,是一個純粹的合同,協議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就是合夥合同的關系。

第1類合夥協議就不同了,它既有合夥人之間約定的性質,也有對“合夥企業”這個商事組織的規定,因此,它兼具了合同和商務組織自治規則于一身。

并且,根據法律适用的“特别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合夥企業的合夥協議,雖然兼具了合同和商務組織規則的性質,但是首先應當被理解為是合夥企業的商務組織自治規則。

例如,根據一般的合同法律規定,因一方違約導緻合同約定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時候,其他方可以請求解除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

但是,假如是合夥企業的合夥協議,那麼首先要适用《合夥企業法》的規定,而不是直接去适用上述《民法典》的規定。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這時候,并不是去處理合夥協議的解除,而是直接操作合夥企業的解散。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

第八十五條 合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

……

(五)合夥協議約定的合夥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

……

合夥企業解散并清算完畢的,合夥企業的合夥協議自然終止,因為這份合夥協議是合夥企業的自治規則約定,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那麼,涉及到實務,假如合夥企業的合夥人之一,起訴到法院,以其他合夥人違約緻使合夥協議目的無法實現為由,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合夥協議的,那麼,法院會如何處理呢?

先來看一個實際的案件。

A公司、B公司、C公司是甲合夥企業的合夥人。

根據三家公司之前的其它協議安排(包括一份《協議書》和一份《補充協議》),三家公司簽署了《入夥協議》,B公司由此加入了甲合夥企業并且作為普通合夥人。

之後,A公司與B公司産生了糾紛争議并且訴諸法院。其中有一個案件就是A公司起訴B公司,同時将其他各方列為第三人,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協議書》《補充協議》《入夥協議》《合夥協議》。理由是作為執行事務合夥人的B公司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的約定,緻使《合夥協議》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

二審終審,人民法院駁回了A公司的訴訟請求。A公司對于生效判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審申請。在再審申請書中,A公司對于二審判決的事實認定、适用法律等方面提出了質疑。其中,關于适用法律,A公司認為:

……

原判決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有關退夥、解散的規定駁回A公司的訴請,适用法律錯誤。

第一,因B公司存在隐瞞并侵占甲合夥企業分紅款、搶奪公章、未履行《補充協議》約定的200萬美元支付義務等違約行為,且A公司無法正常參與合夥企業經營管理,導緻《協議書》《補充協議》《入夥協議》《合夥協議》等合同目的無法實現。A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請求解除該四份協議,另依據該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請求B公司……賠償損失,并将甲合夥企業的出資人恢複至2014年10月13日前執行事務合夥人為A公司的狀态,而非主張退夥或解散合夥企業。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并無《合夥協議》能否解除的規定,A公司的訴請應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于合同解除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A公司訴請解除2014年11月18日簽訂的《合夥協議》,并非甲合夥企業最初設立時的合夥協議。案涉《合夥協議》的解除不會産生合夥企業解散之法律後果,僅恢複至甲合夥企業設立之初的狀态,不可能損害合夥企業及其債權人的權益,反而保護守約方資産恢複原狀。

……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後駁回了A公司的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書中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當事人申請再審案件,應當圍繞A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是否成立進行審查。

(一)關于《協議書》《入夥協議》《合夥協議》應否解除的問題

首先,B公司、A公司及甲合夥企業簽訂的《協議書》旨在調整甲合夥企業與B公司在先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借款合同》所涉股權轉讓及借款事宜。根據《協議書》的約定,B公司向甲合夥企業支付的1億元股權轉讓款轉為B公司向甲合夥企業繳付的出資,甲合夥企業和A公司負責安排B公司成為甲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甲合夥企業不再負有向B公司轉讓濱海新城公司9.9%股權的義務,B公司亦無權依據《股權轉讓協議》要求甲合夥企業向其返還任何款項。為履行《協議書》約定的義務,A公司、B公司、海納公司簽訂《入夥協議》,約定B公司向合夥企業出資并作為普通合夥人加入合夥企業;同時,A公司、B公司簽訂了《合夥協議》,明确了合夥企業的運營以及合夥人的權利義務。上述協議簽訂後,甲合夥企業辦理了工商登記,B公司成為甲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合夥企業已實際運作多年。可見,《協議書》《入夥協議》的合同目的已經實現。A公司主張因B公司存在違約行為緻使《協議書》《入夥協議》目的無法實現,應予解除,依據不足。

其次,《協議書》及《合夥協議》載明甲合夥企業的收入扣除經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一緻認可的經營費用後向合夥人分配。原判決認定應由甲合夥企業向合夥人分配可分配收入,B公司無此義務,并無不當。

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及A公司的主張,B公司在另案中請求法院協調使用甲合夥企業公章,A公司與B公司工作人員系一同前往中信銀行取出公章及營業執照過程中發生沖突,随後B公司将甲合夥企業印章交某某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根據《協議書》及《合夥協議》的約定,甲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B公司執行合夥事務,A公司作為有限合夥人享有的是監督權,可對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提出建議。

此外,B公司提交了某某某号公證書等證據,證明其通過電子郵件與A公司溝通相關經營事宜、将濱海新城項目股東會決議内容告知A公司,原判決認定A公司主張B公司從未與其确認過甲合夥企業經營情況與事實不符,亦無不當。因此,A公司主張B公司隐瞞并侵占甲合夥企業分紅款、搶奪公章,構成根本違約,且A公司無法正常參與合夥企業經營管理,應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A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目的在于通過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法定解除權,解除《協議書》《補充協議》《入夥協議》《合夥協議》,使甲合夥企業恢複至A公司擔任普通合夥人、海納公司擔任有限合夥人的原始狀态,實際導緻B公司退夥。原判決認定解除案涉協議将會産生一系列遺留問題,損害合夥人、合夥企業的合法權益,并無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對合夥人退夥、除名退夥等事項均有規定,案涉《合夥協議》第14.5.1條亦針對普通合夥人的更換作出約定,即“因普通合夥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或超越合夥企業授權範圍行事,緻使合夥企業受到重大損害或承擔合夥企業無力償還或解決的重大債務、責任時,合夥企業可以更換普通合夥人”。A公司如認為B公司确有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行為,堅持要求B公司退出合夥企業,仍由其擔任執行事務合夥人,可依法依約主張更換普通合夥人或要求B公司退夥。原判決指出,“如A公司請求退夥或者解散合夥企業,則可另案解決”,并無不當。

綜上,A公司以B公司根本違約緻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為由,請求解除《協議書》《入夥協議》《合夥協議》并由B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A公司的再審申請。

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在駁回該案再審申請的時候,也是非常小心地避開了再審申請人A公司的一個觀點,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并無《合夥協議》能否解除的規定,A公司的訴請應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于合同解除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A公司這個觀點對嗎?

(注:從2021年1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廢止,合同解除的一般規定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A公司這個觀點是否正确,這不是一個很容易回答的問題。因為立法沒有特别明确和直接地給出答案來。

《合夥企業法》的立法時間早于《民法典》,規定設立合夥企業,必須要有合夥人之間就成立合夥企業的合夥協議。但那個時候,“合夥合同”還不是《合同法》中的典型合同。

而在《民法典》實施後,“合夥合同”新增成為典型合同之一,但是在“合夥合同”一節中并沒有提到《合夥企業法》中的“合夥協議”。因此,立法在這個細節問題上并不是那麼明确的。

從《合夥企業法》的法律性質來看,《合夥企業法》中的“合夥協議”并不應當被理解為一種單純的合同,這是不符合邏輯和常理的,因為在這份協議中有太多關于合夥企業内部設置以及内部規則的内容。因此,想通過合同法律角度去直接請求法院解除一份用于合夥企業的合夥協議,是很難得到法院支持的。

我個人以為,這個立法上的小問題,可能是源自“詞語”的選用不合适。事實上,把合夥企業的“合夥協議”理解為是“合夥企業的内部章程”,才是最符合立法目的和日常理解的。所以,也許把合夥企業的那個“合夥協議”改個名字,改成“合夥企業章程”,所有相關的問題就會比較容易理順了。

,

更多精彩资讯请关注tft每日頭條,我们将持续为您更新最新资讯!

查看全部

相关生活资讯推荐

热门生活资讯推荐

网友关注

Copyright 2023-2025 - www.tft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