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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配套費需要繳納契稅嗎

旅遊 更新时间:2024-12-17 15:30:55

城市配套費需要繳納契稅嗎?前言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收契稅早已引起了社會各界的諸多争議,你如果百度一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法》(以下簡稱《契稅法》)頒布前,就會看到不同的省市稅務機關對此做出過不同意見的答複,不同的省市也出現了不同的執行标準對于這種亂象一直持續了十幾年,立法機關沒有做出一個合法的解釋這對我們國家稅收制度來說,不得不說是一種悲哀,現在小編就來說說關于城市配套費需要繳納契稅嗎?下面内容希望能幫助到你,我們來一起看看吧!

城市配套費需要繳納契稅嗎(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收契稅)1

城市配套費需要繳納契稅嗎

前言

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收契稅早已引起了社會各界的諸多争議,你如果百度一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法》(以下簡稱《契稅法》)頒布前,就會看到不同的省市稅務機關對此做出過不同意見的答複,不同的省市也出現了不同的執行标準。對于這種亂象一直持續了十幾年,立法機關沒有做出一個合法的解釋。這對我們國家稅收制度來說,不得不說是一種悲哀!

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收契稅引起争議的起因

從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契稅暫行條例》)到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的《契稅法》,都沒将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列為征收契稅的依據。那為什麼還會出現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收契稅,并引起了如此諸多的争議呢?

首先,财政部、國家稅務總局2004年8月3日聯合頒發了《财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關契稅問題的通知》(财稅〔2004〕134号),其中第一條規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契稅計稅價格為承受人為取得該土地使用權而支付的全部經濟利益。(一)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其契稅計稅價格為成交價格。成交價格包括土地出讓金、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市政建設配套費等承受者應交付的貨币、實物、無形資産或者其他經濟利益。……(二)以競價方式出讓的,其契稅計稅價格,一般應确定為競價的成交價格,土地出讓金、市政建設配套費以及各種補償費用應包括在内。”該文件出台後,有些省市稅務機關認為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和文件中規定的市政建設配套費并無實質區别,應當把其作為征收契稅的計稅依據。為此,讓很多納稅人産生了質疑,有的甚至和稅務機關因此還發生了法律訴訟。也有部分省市稅務機關沒有将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作為征收契稅的計稅依據。

其次,在《契稅法》出台後,财政部、稅務總局聯合發布了《财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貫徹實施契稅法若幹事項執行口徑的公告》(2021年第23号,以下簡稱23号公告),其中,第二條第(五)項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計稅依據包括土地出讓金、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費、征收補償費、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實物配建房屋等應交付的貨币以及實物、其他經濟利益對應的價款。”該公告明确規定了将城市基礎配套費作為契稅的計稅依據。一個長期深受争議的稅收熱點問題,在法律、行政法規沒有做出明确規定的情況下,一個部門規範性文件作出如此解釋,這讓社會各界對23号公告的法律效力産生了質疑。

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收契稅的依據并不充分

無論是前期的《契稅暫行條例》,還是現行的《契稅法》,對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計稅依據作出了的規定基本是一緻的,都是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成交價格,和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沒有任何關系。至于《契稅法》第四條所說的成交價格包括應交付的貨币以及實物、其他經濟利益對應的價款,應該理解為是針對出讓價款的支付方式做出的進一步诠釋,也是說土地出讓價款的支付不限于貨币支付,也包括實物、無形資産或其他非貨币支付方式。我們不能對其曲解,更不能對其擴大解釋。

首先,23号公告将“土地出讓金、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費、征收補償費、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實物配建房屋等應交付的貨币以及實物、其他經濟利益對應的價款”一并列舉作為土地使用出讓的計稅依據,屬于概念不清。“土地出讓金”是土地受讓者向政府支付的取得土地的成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費、征收補償費”是政府作為征收主體向被征收對象支付的各種補償或補助,屬于政府征收土地的成本;“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是建設單位按照建設項目的建築面積向政府繳納的一種政府性基金,是建設單位應當向政府承擔的一項義務,和土地出讓沒有任何關系;“實物配建房屋等應交付的貨币以及實物”是土地受讓人向政府支付土地價款的支付方式。将這些不同性質的款項并列在一起,一并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計稅依據,法律依據何在?從理論上講也難以讓人理解。

其次,從稅收征管的法律規定上看,稅務機關不能超越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擴大稅收的征收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23号公告将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列為契稅的計稅依據,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做出的規定,造成多征稅款,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關于稅款征收的管理規定。

第三,從立法權限上看,部門規範性文件不能超越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增加公民、法人的納稅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法律解釋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如果需要對《契稅法》第四條規定的土地使用權出讓的交易價格進一步明确其具體含義,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做出解釋。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部門規章沒有的權力,部門規範性文件更不能超越。23号公告在沒有法律、行政規定的情況下,把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列入了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計稅依據,增加了納稅人的義務,擴大了稅務機關的權力。

綜上,城市基礎設施配套作為一種政府性基金,對繳納單位和個人來說,是對政府承擔的一種義務。如果把這種義務單獨作為課稅對象,從法理上來講值得深入思考。把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作為征收契稅的依據,更應該從是否符合稅收法定、是否符合依法征管、是否符合國家當前減稅降費的大政方針、是否有利于促進納稅人樹立依法納稅意識等方面來加以論證,合法、合理地做出決策。

依法治稅,加快推進我國稅收法治化進程

依法治稅是堅持依法治國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推動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必然要求。稅收關乎到國家、企業、個人等多方利益,從1997年的《契稅暫行條例》到2021年《契稅法》的實施,是我國完善稅收法律制度的又一體現。我們不應該在《契稅法》剛剛出台就給納稅人帶來質疑。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是否應當作為征收契稅的依據,立法機關應該盡快給社會各界一個明确的解釋。國家審計機關、司法機關也應當給予高度關注。完善我們國家的稅收法律制度,要靠社會各界的不懈努力,其目的就是加快推進我國稅收法治化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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