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後買的車在一方名下? 2015年10月,原告李女士與被告紀先生登記結婚登記前一周,李女士父親給其28萬元用于購車2016年初,該車登記在男方名下因李女士認為男方存有嚴重欺騙行為,雙方婚後并未共同生活李女士要求離婚及返還車輛 ,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婚後買的車在一方名下?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2015年10月,原告李女士與被告紀先生登記結婚。登記前一周,李女士父親給其28萬元用于購車。2016年初,該車登記在男方名下。因李女士認為男方存有嚴重欺騙行為,雙方婚後并未共同生活。李女士要求離婚及返還車輛。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涉案車輛雖是原告父親婚前出錢購買,但購車手續及登記均以被告名義辦理,可視為附條件的贈與,所附條件為雙方結婚,現所附條件已經成就。
第二種意見認為,涉案車輛應為夫妻共同共有。該車雖是婚前原告父親購買,但是車輛登記的時間在結婚之後,且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屬于夫妻共同财産。
第三種意見認為,涉案車輛應為婚前個人财産。原告父親為其女兒結婚而購買的車輛,在性質上屬于陪嫁物,陪嫁物在法律性質上屬于婚前個人财産。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1.贈與須當事人明确的贈與意思表示
贈與是贈與人将自己的财産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一種行為。贈與的實質是财産所有權的轉移,一般要通過法律程序來完成,即簽訂贈與合同,或口頭合同及其他形式來完成。其不僅要有贈與的行為,還需要有贈與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父親為其女兒結婚出錢購車,供婚後使用,但并沒有将涉案車輛贈與給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沒有相關證據證實涉案車輛是女方父親贈與給自己,且被告自認是因與原告結婚才将車輛登記到其名下。即使按照附條件的贈與理論,其所附條件應當是結婚共同生活,而非僅單純的結婚登記。婚姻是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的統一體,結婚不僅僅是登記這一形式要件,更主要的還是結婚後雙方的共同生活。本案中,雙方未共同生活,因此所附條件并未成就,故涉案車輛并非系對夫妻的贈與物,而是女方父親贈與其女兒的婚前個人财産。
2.車輛登記并不等于取得所有權
車輛作為特殊的動産,其并不以登記作為取得所有權的要件,而是因購買取得車輛的所有權。購買車輛取得所有權後,可因所有權人的處置行為而發生相應的物權變動。
本案中,涉案車輛是在婚前由原告父親出資為女兒購買,因購買而取得涉案車輛的所有權。之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女兒不會開車,被告工作在外地,為方便照顧原告才将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其顯然并沒有贈與的意思表示,更沒有其他的處置行為。因此涉案車輛的所有權仍然屬原告的婚前個人财産。
3.婚前為女兒所購車輛應屬于陪嫁物
在當今社會生活中,獨生子女已成為城市家庭結構的主要形式。在這種家庭結構下,女方父母往往在女兒出嫁前陪嫁一定的财産,并已成為當今社會普遍的社會習俗。關于陪嫁物的法律性質,通說認為在婚姻登記前的陪嫁物,應認定為是女方家人對女方的婚前個人贈與,屬女方個人财産,若離婚仍是女方個人财産;在結婚登記後陪送,女方家人若未明确是對某方的個人贈與,則認為是對夫妻的贈與,屬夫妻共同财産;對于婚後贈與,男女雙方可約定各自所有,或共有。因此,婚前陪嫁物在法律性質上屬于婚前個人财産。
本案中,原告父親在女兒婚前為其購買了價值28萬元的汽車,故該車在性質上屬于女方陪嫁物,且系婚前陪嫁财産,因此應屬于李女士的婚前個人财産。本案車輛并不是因車輛登記後才取得所有權,而是在婚前原告父親支付購車款時,原告方就已經取得了車輛所有權,故主張涉案車輛是婚後共同共有的财産與客觀事實不符。
綜上所述,女方父母陪嫁的車輛應定性為女方的婚前個人财産,而非婚後共同共有或贈與物。案件的處理不僅要注重法律效果,還需注重審判的社會效果。涉案财産定性為婚前個人财産,有利于打擊社會上一些人借結婚為名騙取對方婚前個人财産的行為,以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構建和諧的婚姻家庭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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