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歲的小江在小區内玩耍時被流浪貓抓傷,小江家人與物業公司多次協商未果,将物業公司起訴至法院。近日,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宣判,物業公司需承擔30%的責任,賠償醫療費等各項損失1300餘元。
2019年7月26日,在家長的陪同下,小江在小區兒童遊樂設施中玩耍。這時,有一流浪貓從旁邊的花叢中快速竄出,年幼的小江被抓傷,大哭不止。小江受傷後被立即送醫,經檢查其面部流血且有明顯爪痕,先後注射狂犬病疫苗、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為此花費醫療費876.42元。此後兩年間,小江家人與物業公司就該問題多次溝通無果。2021年6月16日,小江父親作為小江的監護人,以小江為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物業公司賠償損失。
小江父親認為,小江被流浪貓抓傷,有在現場的鄰居們可以作證。物業公司對小區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但該公司在事前、事中、事後都沒有作出積極應對,時至今日小區内仍有大量流浪貓,物業公司應對此事負責。現在,小江的面部留下疤痕,且見到貓狗之類的小動物就異常害怕,物業公司要賠償精神損失。
物業公司辯稱,該公司既非流浪貓的飼養人、管理人,也非流浪貓的遺棄人,小江無權要求物業公司承擔侵權責任。
物業公司針對流浪貓問題,已經增加了巡邏人員的巡邏次數,張貼各種宣傳、警示、告知,也多次安排人員進行捕捉、驅逐等,在巡查中發現流浪貓隻能驅趕,而不可能保證小區内沒有一隻流浪貓,物業公司已經盡其所能履行安全保障義務。
佛山中院經審理認為,在本案小江受傷前,物業公司已經多次收到業主投訴小區内流浪貓比較多的問題,其應采取張貼警示通知、适當配備人員巡邏甚至聘請專業機構處理流浪貓問題等相應的措施預防侵害發生。但物業公司系在本案事故發生後才張貼警示通知,也沒有證據證實其已增派人手驅趕流浪貓,物業公司未盡管理責任及安全保障義務,其應對小江因流浪貓攻擊而受損承擔賠償義務。
另外,物業公司作為一般民事主體,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權力,其安全保障義務主要體現為協助性和防範性;流浪貓其自身活動範圍較大,活動特性具有靈活、隐蔽的特性,不能通過簡單增加人員配置或屏蔽設置等措施完全解決,由物業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責任過于苛責。綜合考慮本案物業服務标準、事故的急難險重程度以及物業公司的專業管理能力等因素,酌定物業公司對本案損失承擔30%的責任,法院判決物業公司賠償小江各項損失1300餘元。目前,該案已生效。
法官說法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級法官盧偉斌:
近年來,寵物傷人、流浪貓狗傷人事件屢被熱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條規定:“遺棄、逃逸的動物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動物原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原飼養人、喂養流浪貓的人應對損害結果承擔侵權責任。而在本案中,無主流浪貓長期在小區聚集,原飼養人是誰已無法追尋,同時也沒有長期喂養人,在這種情況下,受傷兒童合法權益應如何保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了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衆性活動的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物業公司雖不在其列,但物業公司基于其與業主之間的物管合同取得了對小區的管理權,對小區環境具有其他主體不可比拟的控制力,故參照安全保障義務的立法精神,其作為管理人應負有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對管理區域内的流浪動物進行驅趕,同時應對小區内人員适當警示,減少安全隐患。
但另一方面,物業公司作為民事主體,其管理能力及資源畢竟有限,且流浪貓狗在管理上存在實際困難,對其過于苛責也容易導緻“一刀切”的不當管理方式,故其對流浪貓狗所負的安全保障義務僅為輔助性、提示性的。因此,物業公司未在管理職責範圍内竭盡可能地消除流浪貓帶來的安全隐患等因素,造成小江被流浪貓抓傷的結果,依法應基于其義務範圍對小江承擔30%的侵權責任。
作者|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鄧君 通訊員 林倩君
來源|法治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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