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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中把房産給未成年孩子的

情感 更新时间:2024-07-22 15:25:27

離婚時約定房産給未成年孩子

父母卻因為誰出過戶費再次鬧上法庭

離婚協議中把房産給未成年孩子的(離婚時約定房産給未成年孩子)1

那麼,

離婚約定給子女的房産

到底需不需要過戶?

過戶費應由誰承擔呢?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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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方強與李玲曾是一對恩愛夫妻,然而在李玲連續生下三個女兒後,方強開始變的性格暴躁,夫妻間經常因瑣事發生争吵,甚至拳腳相加。最終,雙方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離婚協議,未成年的小女兒方悅由李玲撫養,并約定将登記在方強名下的一套樓房、車庫及附屬設施歸方悅所有,由李玲居住使用,非經方強同意李玲不得處置該房産。

然而,方強卻遲遲未按約定騰房,也不配合辦理房屋産權過戶手續,李玲不得已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作出執行裁定,要求将涉案樓房、車庫及附屬設施權屬變更登記至方悅名下。但由于方悅系未成年人,李玲作為其監護人代為辦理房産過戶手續,并支付契稅、印花稅等共計5.8萬餘元。

面對這筆不小的費用,靠打工維持生計的李玲覺得,方悅是未成年人,無财産來源,靠父母供養,方強作為方悅的父親,應當履行撫養義務,承擔一半的過戶費。然而,方強卻是另一番說辭,因為調解協議中約定“未經方強同意李玲不得處置房産”,李玲未經方強同意,無權處分房産,況且調解協議并沒有約定一定要把房子過戶到方悅名下,可以等到孩子成年以後再過戶,李玲這麼着急過戶,并全權代表孩子,所産生的費用理應由李玲自行承擔。再說,過戶費是用了大女兒方麗的錢,方麗的工資系家庭共同财産,方麗能替李玲出這個錢,也能替方強出,總之房産過戶費不應該由方強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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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方強和李玲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自願将案涉房屋、車庫及附屬設施贈予方悅,系雙方基于離婚這一前提,對夫妻共同财産的合意處分行為,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經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予以确認,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離婚協議約定房屋歸子女所有但未辦理過戶的,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因調解書中關于案涉房産歸方悅所有的調解内容并未附加方悅成年的過戶條件,在方強未按調解書載明的内容協助辦理過戶手續以實現方悅對案涉房屋所有權的情況下,李玲作為直接撫養方悅的監護人,為維護方悅的合法權益,依法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強制執行,并到不動産登記部門辦理強制過戶,具有正當性和必要性,因此産生的費用屬于為維護方悅的合法權益而産生的合理且必要的費用。方悅作為不具備獨立經濟能力的未成年人,該過戶費用應由其父母共同承擔。方麗在方強、李玲離婚時早已成年,其工資系其個人财産,不屬于方強、李玲的夫妻共同财産,方麗依法享有其個人财産的支配權,過戶費是否使用方麗的錢,并不影響方強作為父親對方悅應盡的撫養、教育、保護義務。

最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方強承擔一半過戶費用。判決後雙方均服從判決。

03 法官說法

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後,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本案中,李玲因房産過戶為女兒方悅支出的過戶費用,即是超出一般生活費、教育費支出的一筆額外費用,該筆費用雖未在方強、李玲的離婚協議中明确予以約定,但因系為維護方悅的合法權益産生的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父親方強亦應予以承擔。李玲作為方悅的監護人,可以以方悅的名義向方強主張。

我國對不動産的管理以登記為公示原則,所以,離婚調解書并不直接産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即雖然方強和李玲在離婚時約定房産歸方悅所有,但在将房産變更登記到方悅名下前,不産生足以使任何第三人能夠了解物權變動情況的公示效果。換言之,如果方強在此期間将該房産轉讓給不知情的第三人,該第三人即為善意取得,方悅将因此喪失對房産的所有權。夫妻離婚時約定房産歸子女所有的,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子女可以請求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

(文中均為化名)

來源:臨沭法院 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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