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說結論:
1.從價值取向上講,最高院認為,隻要是與公民個人信息相關,公民不想公開,而且與公共利益無關的信息,都應納入公民個人信息範圍;
2.從技術規範上講,有判例認為,單純的手機号碼無法與特定自然人建立強關聯,不屬于公民個人信息;
3.從司法實踐上講,當單純的手機号碼與大量其他不影響全案定性的個人信息混雜時,有希望被剔除;但當這種剔除可能影響全案定性時(如隻有單純手機号碼,全剔除則不構罪),剔除則不被允許;
4.雖然是純手機号碼,但如果被經過初步篩選,能夠體現機主職業信息、經濟能力、特定商業需求等信息的,也會影響剔除。
一、從價值取向上講,即便是純手機号碼也有保護的必要
刑事審判參考1007号:胡某等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案
說理:有觀點認為,隻要與公民個人信息相關,公民不想公開,而且與公共利益無關的,都應當納入“公民個人信息”的範圍。如通過手機定位所獲取的公民個人行蹤情況,屬于刑法保護的“公民個人信息”。我們同意這種觀點。手機定位屬于動态信息,當公民從事某些活動不希望被他人獲悉時,因其所處具體位置與其從事的活動具有直接聯系,一旦所處位置被他人獲悉,其所從事的活動也就相應暴露,從而可能損害其利益。故其所處的具體位置就具有明顯的隐私性和權益性,屬于刑法所保護的“公民個人信息”。
(2018)鄂0528刑初52号
裁判:關于被告人馬适之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收集、提供的手機号碼不能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也不能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不屬于公民個人信息,不構成犯罪的意見。本院認為,網絡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别自然人個人身份的各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号碼、個人生物識别信息、住址、電話号碼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進一步明确規定,公民個人信息包括身份識别信息和活動情況信息。《電話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規定》自2013年9月1日施行後,全國已實行電話實名制,手機号碼因此直接與特定的自然人關聯。同時,《信息安全技術個人信息安全規範》(國家标準)亦将個人電話号碼、網頁浏覽記錄列入個人敏感信息範疇。且現實生活中發生的無數事例已表明,手機号碼等個人信息被擅自廣泛洩露後,除被他人濫用于廣告推銷外,還易被人利用實施電信詐騙,嚴重影響公民個人生活安甯或财産安全,具有社會危害性。
二、部分判例認為,單純的手機号碼無法與特定自然人建立強關聯,不屬于公民個人信息
(2019)閩0125刑初44号
辯護: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起訴書所涉33.5萬條單純手機号碼的信息無法單獨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不夠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範疇内的公民個人信息。該部分信息數不應該認定入信息總數之中。
裁判:被告人翁樟榕、王正義、陳祥枝各辯護人關于單純手機号碼信息、芝麻信用分征信信息不屬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公民個人信息”的訴辯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2018)皖1602刑初82号
裁判:公民個人信息是指與公民個人存在關聯并可以識别特定個人的信息,單純的手機号碼無法反應出個人身份識别信息,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向他人出售手機号碼段的行為不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王某某、宋某某向他人銷售二十六起号碼段的犯罪事實不予支持。
(2017)粵0304刑初1716号
起訴:經司法鑒定,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共計623356條,其中純号碼信息共331077條。
法院認定:2017年2月17日,民警将梁娉婷等人抓獲,并繳獲涉案電腦等物品,從涉案電腦中查獲大量公民個人信息(經鑒定,共計292279條,已扣除純号碼信息331077條)。
(2019)浙0702刑初642号
本院查明:被告人陳哲的供述、陳哲手機的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陳哲非法提供、販賣公民個人信息7萬餘條的事實,且已将其中重複、隻有手機号碼的信息予以剔除。
經過篩選的手機号碼,剔除難度更大
(2018)蘇0111刑初669号
裁判:關于辯護人提出本案所涉手機号碼不屬于公民個人信息的意見,經查,梁某提供給他人的手機号碼已經其篩選,包含了手機号碼持有人股民的身份及其特定的商業需要等信息,應認定為能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公民個人信息,故辯護人提出的手機裸号非公民個人信息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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