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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方式約定責任是否有效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6-28 19:23:42

裁判要旨

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在此情況下當事人主張權利沒有超過保證期間,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一條第二款,民法典實施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适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内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基本案情

王某甲與王某乙系親戚關系。2018年12月20日,梁某某向王某甲借款,并出具借條,借條載明:今借到王某甲現金50,000元(五萬元正),利息兩分。借款人梁某某,擔保人王某乙。王某甲以現金方式向梁某某給付借款。經王某甲多次催要,梁某某、王某乙均未還款。原告提交借條、2021年12月29日通話錄音等證據證明上述事實,王某乙質證,對借條和錄音無異議,但錄音不能顯示交付借款時是否扣除利息。

裁判結果

魚台縣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2)魯0827民初430号民事判決:一、梁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内向王某甲償還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還清之日,按同期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二、王某乙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例解讀

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借條出具之日為2018年12月20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一條第二款,本案仍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相關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王某乙在借條的擔保人處簽名,應對借款承擔連帶責任。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内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第三十三條,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本案中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及保證期間,原告提交的通話錄音表明在2021年12月29日原告向梁某某索要借款,王某甲起訴時未超過保證期間。故王某甲主張梁某某、王某乙歸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值得一提的是,2021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保證方式做出了修改,《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保證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所以2021年1月1日後發生的保證人保證,按照法律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财産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方式約定責任是否有效(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責任認定)1

法官團隊簡介

魚台縣人民法院徐志偉團隊:

法官徐志偉

法官助理付林海

書記員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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魚台縣人民法院

魚城法庭庭長

一級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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