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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動遷知青補助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1-12 12:26:31

上海動遷知青補助?前 言知青群體是特定曆史時期國家政策的産物在大好年華響應國家号召,離開故土上山下鄉,無論是對家庭還是國家,知青群體都是做出了巨大貢獻和犧牲的在這一曆史時期結束後,很多知青開始分批分次返滬有的返滬知青根據當時的戶口遷入政策,雖然把戶口遷到了上海的公房裡,但可能沒有實際居住過正是由于該曆史遺留原因,上海存在着大量的返滬知青及其子女目前上海公房動遷征收中的一個矛盾焦點,就涉及到知青及其子女是否享有公房動遷征收補償利益以及如何進行利益分配?本文将通過梳理相關法律法規,分析有關案例,試圖厘清知青返滬房屋拆遷利益分配問題,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上海動遷知青補助?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上海動遷知青補助(上海市知青返滬房屋拆遷利益分配)1

上海動遷知青補助

前 言

知青群體是特定曆史時期國家政策的産物。在大好年華響應國家号召,離開故土上山下鄉,無論是對家庭還是國家,知青群體都是做出了巨大貢獻和犧牲的。在這一曆史時期結束後,很多知青開始分批分次返滬。有的返滬知青根據當時的戶口遷入政策,雖然把戶口遷到了上海的公房裡,但可能沒有實際居住過。正是由于該曆史遺留原因,上海存在着大量的返滬知青及其子女。目前上海公房動遷征收中的一個矛盾焦點,就涉及到知青及其子女是否享有公房動遷征收補償利益以及如何進行利益分配?本文将通過梳理相關法律法規,分析有關案例,試圖厘清知青返滬房屋拆遷利益分配問題。

一、相關案例評析

01

案号:(2019)滬02民終796号

案情介紹: 杜永清與程月娥系夫妻關系,杜某1、杜鑫年(2012年5月報死亡)系兩人之子;杜某1與周某系再婚夫妻關系,杜2系杜某1與其前妻所生之子;杜2與蔣某某系夫妻關系,杜某3、杜某4系兩人子女;杜鑫年與吳某系夫妻關系,杜某5系兩人之子。杜永清夫妻和五個子女一起在系争房屋居住,之後其他人員都相繼遷出,最後由程月娥和杜鑫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杜某1因插隊落戶後搬離系争房屋,每年回來探親還是住在系争房屋内,1991年杜某1帶妻子和孩子在系争房屋居住了三四年,後因做生意又搬離;2000年因和前妻鬧離婚又住回了系争房屋一直到2008年,2008年在金山租房屋居住;杜2從1991年居住在系争房屋直到1996年;蔣某某、杜某3、杜翰羽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過;吳某、杜某5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過。吳某、杜某5稱杜某1插隊後就未在系争房屋居住過,杜2戶口遷入後也未在系争房屋居住;2003年杜2購買了長江路商品房就住在該房内;杜某1在購買了金山的商品房後就住在該房内;杜鑫年去世後,吳某和杜某5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直到被征收。随後杜某1、周某等與吳某、杜某5因該分家析産産生糾紛。

争議焦點:本案争議焦點為周某、蔣某某、杜某3、吳某、杜某5是否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以及杜某1和杜某2應得征收利益的确認。

法院認為: 第一,周某、蔣某某的戶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且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杜某3、杜翰羽雖房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實際随父母居住,未曾居住于系争房屋。故該四人均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認定條件,一審法院未認定其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無不當。

第二,吳某、杜某5戶籍在系争房屋内,并實際控制使用系争房屋,且在本市無福利性質房屋,故一審法院認定吳某、杜某5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亦無不當。第三,關于杜某1、杜2應得的征收補償利益,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本案具體情況,酌情判定杜某1、杜2分得上海市慈竹路69弄11棟15号1403室産權調換房屋并取得征收補償安置款20萬元,尚屬合理,可予維持。

02

案号:(2017)滬01民初10202号

案情介紹: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是原告的祖母,後變更為被告華柏明。該戶内在冊戶籍人口戶籍人口為原告。1994年8月29日,由于知青子女可以先行回滬的政策,原告落戶于系争房屋内,并回滬學習、生活。因系争房屋居住條件困難,原告回滬後,即一直在外借房居住。後系争房屋被征收。被告華柏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與上海市黃浦區第五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簽訂了征收補償協議,并向原告隐瞞了征收補償方案及相關事宜。嗣後,被告華柏明表示其是系争房屋的戶主,其他人無權享有征收補償利益。原告認為,原告作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理應享有征收補償利益,故提起本案訴訟。

争議焦點:本案争議焦點為原告是否屬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以及系争房屋權利份額的分配。

法院認為: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以及原告的自述、原告提供的信件,可以證明原告并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條件,不屬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鑒于系争房屋是被征收,原告的戶籍對系戶籍對系争房屋的來源及其征收補償利益的獲得無任何貢獻,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且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許原告的戶口遷入戶口遷入系争房屋,并不當然等于同意當時作為未成年人的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權利份額,原告無證據證明其戶口并非戶口并非基于他人的幫助而遷入系争房屋,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03

案号:(2017)滬02民終4852号

案情介紹:曹某1及曹某3的父親**明生前有遺囑,内容大意是将崇明房屋歸曹某3,上海市塘沽路XXX弄XXX号公房(以下簡稱“105号房屋”)歸曹某1,該份遺囑雖然遺失,但家庭成員對于該遺囑的内容都是認可的,**明已于1986年8月将塘沽路房屋的承租人變更為曹某1,同年曹某1将105号房屋經過換房,交換至上海市塘沽路XXX号房屋(以下簡稱“689号房屋”),因曹某1一家于1989年定居澳大利亞,該房屋的承租人由曹某1變更為顧玉英,至1998年顧玉英經過曹某1的同意,将689号房屋置換到上海市武昌路XXX号公房(以下簡稱“系争房屋”),承租人為顧英玉,之後系争房屋一直出租,顧玉英、曹2、曹某3及曹某4直至系争房屋動遷均未居住過該房屋。1994年11月9日,曹某3瞞着曹某1将曹2的戶口以知青子女可回滬為由從上海市崇明區陳家鎮陳南村**遷入**房屋,曹某1為此事回國與曹某3交涉,曹某3出具備忘錄表示認可689号房屋歸曹某1所有并要将曹2的戶口遷出戶口遷出,某3并未實際履行備忘錄的内容。由于曹2于2009年7月7日以其妻子與女兒的名義購買了上海市松江區九亭鎮房子,屬于他處有房,不屬于本市無其他住房和居住有困難的人,一審判決認定曹2屬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明顯錯誤。綜上,曹某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訴請求。

争議焦點:本案的争議焦點在于曹2是否有權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

法院認為:系争房屋為公有住房,系争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歸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所有,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系争房屋被征收時,房屋内有四人戶籍,分别為承租人顧玉英以及曹2、曹某3、曹某4,後承租人顧玉英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死亡,顧玉英所得的征收補償利益可作為其遺産。曹某4因在本市他處享受過福利分房,一審認定曹某4不屬系争房屋同住人并無不當;曹某3已經簽署書面備忘錄明确表示其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也未在本案中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對曹某3要求分得征收補償利益的訴請不予支持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曹某3出具未有落款時間的備忘錄中表明,其承認689号房屋歸曹某1所有,其子曹2僅是寄戶該房屋。雖然該備忘錄沒有落款時間,各方當事人均隻認可是1994年11月曹2遷入戶口後書寫,戶口後書寫,期記憶不清,也有争議。但該實際書寫日期并不重要,該備忘錄隻是對之前曹21994年遷入戶口真實意思戶口真實意思的補充書面記載,可以看出1994年曹2遷入戶口時,各方真實意思是:曹2戶口的遷入僅戶口的遷入僅是寄戶性質,可689号房屋屬于曹某1。當時曹2還未成年,依據慣例,由其父親代其作出承諾後得以遷入戶口也是類似戶口也是類似家庭處理知青戶口遷入問題的一貫模式。承諾效力可達曹2。本院認定其父曹某3書寫的備忘錄中有關曹2寄戶的内容應視為曹2本人的意思表示,且曹2在一審庭審中自認直至系争房屋被征收,系争房屋戶籍在冊的四戶籍在冊的四人均未實際居住,玉英一人收取。故本院認定曹2不屬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無權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

04

案号:(2017)滬01民初16952号

案情介紹:原告鄧龍祥、金肖玉系夫妻關系;原告鄧某系鄧龍祥、金肖玉之女;原告季某為鄧某之子;原告鄧某2系鄧龍祥之姐、原告夏某系鄧某2之子;鄧龍祥與張能绮系叔嫂關系;被告鄧慧瓊系張能绮之女。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被告張能绮系承租人,本案原、被告八人戶籍均在系争房屋處;六原告主張其為共同居住人,應當與承租人均等享有房屋征收補償利益,但被告張能绮拒絕對原告進行分配安置。雙方就此産生糾紛。

争議焦點:本案主要争議焦點為共同居住人的确認與安置協議中被安置人份額的确認。

法院認為:一、共同居住人,是指在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之日,在被征收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已實際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其他住房”僅限于福利性質取得的房屋。對公有住房承租人變更形式僅為二種:其一,協議變更;其二,公有住房出租人指定變更。所謂協議變更,即家庭成員經協商,确定某人為承租人。既然被告張能绮戶選擇協議變更,且變更事實系家庭成員協商之結果,故應遵守承諾,保障其他同住人之利益,當其欲成為承租人時認可其他戶籍戶籍在冊人員為同住人,收利益面前不認可其他戶籍戶籍在冊人員為同住人,誠實信用原則。訴訟中,原告鄧某對曾獲動遷事實無異議,但提出系私房動遷,故其獲得安置房屋不屬福利性質,對此觀點,本院予以确認。

二、本院在确認當事人征收補償份額時,既要考慮到系争房屋來源、承租關系的演變、當事人實際居住、戶籍戶籍在冊人員及入戶時間長短,考慮到實際居住人不應因動遷造成新的居住困難等情況,酌情調整确認各當事人的份額及安置房屋,其中原告鄧某雖為同住人,但考慮到其未實際居住,其應得份額應區别于其他同住人。

05

案号:(2014)長民(行)初19号

案情介紹: 系争房屋系原告外祖父俞慶安于1980年4月以其承租的婁山關路房屋調換取得,建築面積30.53平方米。該戶戶口薄一本,在冊4人:戶主俞秀麗、子王毅賢、女王佩敏、外甥女章月芳。原告母親俞麗英與被告俞秀麗系姐妹關系。俞麗英作為知青去了浙江農村,俞秀麗成為該古北路公房的承租人。根據國家知青子女回滬政策,原告戶籍于1989年7月遷入該址。原告事後得知該處房屋拆遷,三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簽訂了編号為滬中山(古拓)拆協字第10-21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原告多次向俞秀麗主張拆遷安置權利,但協商未果。

争議焦點:本案的争議焦點在于系争協議第十三條第3項對安置房權利歸屬的約定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之規定,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公有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憑證計戶,按戶進行補償。房屋承租人以公房租用憑證所載明的房屋承租人為準。原告以其系被拆遷房屋的同住人,安置房的權屬約定未經其同意為由主張該條款無效。被告俞秀麗則以原告系空挂戶口,不屬于同住人為由主張該條款合法有效。對此,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财産,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從本案查明事實看,系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明确将原告計入安置人口,故原告理應享有部分安置利益。

06

案号:(2013)滬二中民(行)終89号

案情介紹:1998年10月8日,兩灣一宅指揮部、西部公司與邱素娟簽訂了《房屋拆遷安置協議》,被拆房屋内在冊戶籍4人,分别是邱素娟、顧榮晔(邱素娟外孫)、錢進(邱素娟兒媳)、曾瀚洋(邱素娟孫子)。同日,西部公司和兩灣一宅指揮部另外與錢進簽訂了《上海市房屋拆遷貨币化安置協議》。上訴人邱素娟上訴稱,顧榮晔父母不是知青,且在上世紀80年代中期即已享受福利分房,顧榮晔居住并不困難。顧榮晔戶籍在被拆房屋内屬空挂戶口,未實際居住,本案拆遷協議簽訂時顧榮晔不符合應安置人口的條件。從上訴人戶安置實際利益看,也不包含顧榮晔的份額。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進行上訴。

争議焦點:本案争議焦點為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效力以及被安置人安置利益的确認。

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兩灣一宅指揮部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其作為房屋拆遷人和拆遷實施單位西部公司經與上訴人戶協商簽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效,該協議已履行完畢。本案拆遷發生于1998年,原審第三人顧榮晔戶籍在被拆遷房屋内且已成年,在本市他處無住房,被上訴人據此将原審第三人顧榮晔作為應安置人口進行安置并不違反原《拆遷實施細則》的規定。上訴人戶與被上訴人分别簽訂兩份安置協議,根據兩份協議内容,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戶四位應安置人口的實際安置面積已經超過應安置面積,原審法院對此已進行充分闡明,本院不再贅述。上訴人認為當時簽訂協議時未将原審第三人包含在内,與事實不符,本院對該主張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

二、審判原則要點總結

通過對上述近十年來有關案例的梳理彙總,筆者總結了上海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的審判要點,以供居民朋友們參考:

要點一:拆遷許可證核發之前或規定期限内在被拆遷房屋處有常住戶口的返滬知青及子女應作為安置對象;

要點二: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而沒有實際居住,他處亦未享受福利分房的,應當認定屬于公房同住人,有權主張動遷利益;

要點三:遷入戶籍但在他處享受過福利分房或者已經獲得過拆遷安置,且居住并不困難的,應認定不符合公房的同住人條件,無權享有動遷利益;

要點四:如果在遷入戶口時承諾放棄房屋拆遷權益或者承諾戶口遷入為寄戶性質的,則無權享有動遷利益。

三、法律法規彙總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已失效)第五十四條涉及貨币補償款、安置房屋的歸屬和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問題,具體規定如下:“拆遷人給予被拆遷人的貨币補償款、安置房屋歸被拆遷人所有。被拆遷人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拆遷人給予房屋承租人的貨币補償款、安置房屋歸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

《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了居住房屋征收補償所得的歸屬和安置義務,即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貨币補償款、産權調換房屋後,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币補償款、産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第五十一條則明确了有關用語的含義:“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滬高法民一〔2004〕3号)五、除前述條款列舉的以外,還有哪些人員可被視為同住人?答:(一)有權對公有居住房屋拆遷貨币補償款主張權利的,一般是指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本解答第三條所指的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視為同住人:3.在被拆遷公有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處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權糾紛研讨會綜述》(民一庭調研與參考[2014]11号)明确了除回滬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滬人員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許無法定監護關系未成年人遷入戶口的,一般可認定為屬于幫助性質,如允許他人子女為上學之便,将戶口遷于公房,一般不應确認他人子女為同住人。

結 語

有一些家庭因為必須要有家庭成員作為知青支援内地,而主動放棄了留在上海的機會,同時也放棄了在上海相對優越的條件。因此,為了響應國家傾斜保護知青的政策精神,法院一般認為按政策可以回滬時遷入戶籍,應認定知青對公房享有居住權。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發現,空挂戶口原則上是不能認定為同住人的,而作為例外情況,知青返滬後空挂戶口的,未“實際居住”,并不代表知青對系争房屋居住權利的放棄,更不能以此推定其不享有居住利益。顯然,法院的判決也并不苛求知青及其子女在系争房屋内曾實際居住,而是将其作為特殊情況,仍然認定其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被認定為同住人,在具體份額上也可能和其他同住人有所區别。也就是說,能否認定同住人以及能否均等分割動遷款,也要看戶口遷回時具體遷進了誰的公房裡?公房的來源是誰?戶主有沒有居住安置義務?如果戶主沒有居住安置義務,即使被認定為同住人,在具體分割的時候仍然可能比其他同住人少分。

作者:上海蘭迪律師事務所孫良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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