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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對建築合同糾紛有什麼規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11 23:13:26

最高法對建築合同糾紛有什麼規定(無資質自然人承建農村兩層)1

裁判要旨:案涉廠房有三層、宿舍樓有五層,建築面積超過300平方來,投資額超過30萬元,按照《建設部關于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幹意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案涉房屋建設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的強制性規定。案涉廠房、宿舍樓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築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其建設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即“承包建築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内承攬工程”。由于本案工程的承包人林豔平系自然人,不具有上述法律規定的施工資質,因此,原審判決認定林豔平與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之間形成的事實上的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無效,并無不當。其次,本案雙方當事人,一方為拟利用案涉工程項目開展商事經營活動的主體,另一方為施工方,雙方均應當明知建設工程施工主體必須具備施工資質的法律規定,故雙方當事人對于案涉施工合同的無效均有過錯,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相關規定

建設部關于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幹意見:

三(一)對于建制鎮、集鎮規劃區内的所有公共建築工程、居民自建兩層(不含兩層)以上、以及其它建設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上或者建築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鎮建設工程、村莊建設規劃範圍内的學校、幼兒園、衛生院等公共建築(以下稱限額以上工程),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标準實施監督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

第二十六條 承包建築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内承攬工程。

禁止建築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築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第八十三條第三款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築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築活動,不适用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4081号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林及時,香港特别行政區居民,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莊宏圖,福建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楊雪如,香港特别行政區居民,女,1954年1月25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莊宏圖,福建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林榮波,香港特别行政區居民,男,1977年4月3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莊宏圖,福建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林豔平,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資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裕旺,福建偉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因與被申請人林豔平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閩民終40号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申請再審稱:一、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的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無效,适用法律錯誤。本案系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将其位于農村的房屋承包給林豔平建設,雙方都是自然人。(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築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築活動,不适用本法”。《關于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幹意見》第三條規定并沒有确定農民自建低層住宅就是指兩層以下住宅,原審判決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中的“農民自建低層住宅”是指兩層以下住宅錯誤。《關于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幹意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前段是管理性規定,後段關于“必須委托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并由有資質的施工單位承建”的規定适用對象是“建制鎮、集鎮規劃區内所有加層的擴建工程”,而本案房屋并非加層的擴建工程,故原審判決引用該條文錯誤。(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針對的是單位和企業,本案中林豔平不具有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情形,原審判決引用該條文錯誤。此外,原審判決依據的管理辦法已經被廢止。客觀上自2000年以來本地區村鎮由個人承建的私人房屋達五六層甚至更高的情況比比皆是,原審判決認定案涉房屋非農民自建低層住宅、林豔平不具有施工資質,進而認定案涉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無效錯誤。二、原審判決關于責任承擔的認定錯誤。原審判決認為“由于林豔平不具有工程施工資質,林及時選擇林豔平作為施工主體錯誤”,但法律沒有強制性規定本案情況下林豔平必須有工程施工資質。鑒于林豔平在當地長期從事個人承建房屋工作,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有理由相信林豔平具有承建房屋的資質和能力。對于技術要求不高的建築,生硬地禁止個人承建,與客觀現實不符。因此,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選擇林豔平作為施工主體并沒有過錯。同時,林豔平應當知道建築方面的規定,其隐瞞了施工必須具有施工資質的情況,有重大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審判決認定雙方都有過錯、應當各自承擔相應責任是錯誤的。三、原審判決以案涉房屋尚未經行政主管部門對設計、施工條件進行審查,不具備重建的前提條件,故對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主張賠償其拆除及重建費用的請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錯誤。案涉房屋經鑒定是D級和Dsu級,經現場勘查,發現梁柱多處有明顯的長裂縫,确有倒塌的可能,隻有拆除才能消除危險。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主張的拆除費用是林豔平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應當予以支持。四、原審判決對于合同雙方的過錯比例沒有作出認定錯誤。本案中,在認定合同雙方都有過錯的前提下,應當确定合同雙方的過錯比例,并據此作出責任分配。林豔平應當承擔全部或絕大部分過錯比例,但原審判決對于合同雙方的過錯比例沒有作出認定。綜上,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應予再審。

林豔平提交書面意見稱:一、原審判決現已履行完畢。二、林及時等人拿到林豔平的230萬元執行款後,已經對案涉房屋内部進行了修整,廠房外也進行水泥鋪築,欲對外進行出租。三、原審判決認定本案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無效适用法律正确,認定案涉房屋不具備重建的條件,不予支持拆除和重建正确。四、林及時一家為香港人,在村裡已經有一幢房屋,無權再取得916平方米的宅基地。農村集體土地不能違法用于建設廠房和宿舍,案涉房屋屬于違法建築,不受法律保護。綜上,請求駁回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林及時與楊雪如系夫妻關系,林榮波系林及時、楊雪如之子,林豔平系林及時妹夫。2005年至2006年期間,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将福建省惠安縣洛陽鎮前園村的房屋交由林豔平承建,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施工過程中,林及時陸續支付給林豔平工程款230萬元。2007年,案涉房屋完工并交付林及時使用。後林及時發現案涉房屋出現質量問題,經一審法院委托廈門市工程檢測中心有限公司進行鑒定,其中案涉廠房的鑒定結論為該幢建築主體結構安全性的評級可定為D級,即該建築物的安全性極不符合國家标準規範的安全性要求,已嚴重影響整體安全,必須立即采取措施;案涉宿舍樓的鑒定結論為案涉建築主體結構鑒定單元安全性等級可定為Dsu級,即該建築安全性嚴重不符合本标準對Asu級的要求,嚴重影響整體承載,必須立即采取措施。廈門市工程檢測中心有限公司同時确認上述質量問題主要系因施工造成。一審法院還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鑒定中心對房屋拆除及重建費用進行評估,确定拆除及重建費用為5552404元。據此,首先,關于案涉施工合同效力問題。本案中,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将其農村的房屋交給林豔平進行建造,并支付了工程款,林豔平向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交付了房屋,原審判決認定雙方形成事實上的農村建房施工合同關系正确。案涉廠房有三層、宿舍樓有五層,建築面積超過300平方來,投資額超過30萬元,按照《建設部關于加強村鎮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管理的若幹意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案涉房屋建設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的強制性規定。案涉廠房、宿舍樓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築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其建設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即“承包建築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内承攬工程”。由于本案工程的承包人林豔平系自然人,不具有上述法律規定的施工資質,因此,原審判決認定林豔平與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之間形成的事實上的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無效,并無不當。其次,本案雙方當事人,一方為拟利用案涉工程項目開展商事經營活動的主體,另一方為施工方,雙方均應當明知建設工程施工主體必須具備施工資質的法律規定,故雙方當事人對于案涉施工合同的無效均有過錯,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原審法院判決林豔平返還已收取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的230萬元工程款,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的損失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内已經得到了補償。再次,因案涉房屋系占用農村宅基地所建的廠房、宿舍,尚未經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即進行建設,原審判決以此為由,認定案涉建築物不具備重建的前提條件,未予支持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關于拆除及重建費用的主張,亦無不當。

綜上,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張愛珍

審判員 肖 峰

審判員 張 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潘 琳

書記員 黃 哲

來源:東方法律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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