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A公司系名稱為“食物處理器專用底座”的實用新型專利權人,其發現B公司在網店上銷售的“蔬菜攪碎處理器”的技術特征落入了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為證明B公司的侵權事實,A公司通過公證購買了兩台被控侵權産品,并對産品的外包裝盒、随附的售後服務卡、使用說明書、宣傳圖片和發貨清單等進行了拍照固定。之後,公證處對上訴公證行為出具了公證文書。訴訟中,B公司辯稱其産品來源于案外人C公司,與A公司産品并不同,并提供了有關進貨憑證。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控侵權産品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關于B公司提供的合法來源證據,其購買記錄晚于A公司公證購買時間,證據的關聯性和證明力不足以反駁A公司的公證證據。據此,法院判決B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并賠償A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
【法條鍊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
本案中,A公司通過公證證明其從B公司經營的網店上購買被控侵權産品從下單到收貨的全過程,并對被控侵權産品的外觀、标識、産品宣傳手冊、說明書和售後服務卡都進行了拍照固定。B公司雖提供其與案外人C公司的交易截圖等,但并不足以推翻公證書的證明力。公證書對侵權事實具有證據固定作用,可以有效降低侵權人在得知被起訴後銷毀證據的風險,為權利人維權提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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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上海知識産權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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