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随着新能源汽車的增多,汽車自燃時有發生,遇到汽車自燃如何維權,向誰索賠,如何更好地收集證據提起訴訟,建議咨詢專業的律師為您提供參考。下面這個案例可以作為參考:
2017年10月18日,原告與被告中程公司簽訂的《新能源汽車銷售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中程公司購買被告上通公司生産的型号為“大通牌純電動物流車長軸中頂”的新能源物流用車100台,每台價格14.5萬元,總價1450萬元。合同簽訂後,原告向被告上通公司支付了貨款,被告中程公司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車輛,原告接收後将車輛登記在其名下進行運營。2018年10月20日16:30許,被告上通公司生産的車牌号為粵A×××××車輛在行駛至佛山市三水區西南××大道捷和廣場門口時突然自燃起火且無法撲滅,駕駛人員立即報警處理。後經佛山市消防支隊三水區大隊三水中隊派員出警,直至當日21點02分才将火勢撲滅。但該車輛已經燒毀無法繼續使用,且随車全部貨物被燒毀。但上述事故發生後兩被告拖延不處理,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賠償29萬元,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中程公司辯稱:1.本案定性為産品責任糾紛,應根據侵權責任法去認定相關賠償責任;2.原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涉案車輛發生了自燃事故,也無證據證明涉案車輛的事故發生的原因是産品存在缺陷;3.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損失了10萬元;4.根據侵權責任法第41條的規定,因産品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生産者應承擔侵權責任,也就是說即使車輛因為産品缺陷發生自燃事故的,其責任應由生産者也就是被告上通公司負責承擔。被告中立天呈公司作為銷售者,除非原告可證明其存在過錯,導緻産品存在缺陷,被告中立天呈公司才會承擔相關的賠償責任;
被告上通公司辯稱:1.本案定性是産品責任糾紛,且原告陳述事實理由也是根據産品質量法,應根據侵權責任審理本案,既然屬于侵權糾紛,原告需要證明三個問題,分别是産品存在缺陷,确實有損害事故發生,産品缺陷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以上三個要件得到證明的情況下,其受到的損害才能得到賠償。本案中車輛自燃客觀存在,但車輛為何發生自燃,沒有鑒定書可以确認,也沒有明确車輛自燃損害事實與産品缺陷存在因果關系,通常發生自燃原因有多種,如違規、改裝車輛、安裝其他設備,如車輛承載易燃物品,或汽車使用不當,沒有進行保養,本案中原告無證據證明受損車輛存在缺陷,也無法證明缺陷與損害的因果關系,因此要求兩被告賠償于法無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中程公司購買了100輛由被告上通公司生産的“大通牌純電動物流車長軸中頂”的新能源汽車,并簽訂了《新能源汽車銷售合同》,合同約定每輛車單價14.5萬元,總價1450萬元;車輛(含粵A×××××、粵A×××××号車輛)交付後,登記在原告名下。
原告就粵A×××××車輛在行駛過程中突然自燃,提供了消防部門出動證明、報警回執、照片、視頻等證據予以證明。消防支隊三水區大隊三水中隊出具的出動證明載明:“2018年10月20日16時37分,佛山市消防支隊三水區大隊三水中隊接到佛山市消防支隊119指揮中心出動指令,位于西南××大道捷和廣場門口汽車着火,車牌号為粵A×××××。接到報警後,三水中隊出動2台泡沫車和5名指戰員趕赴現場處理。三水中隊于21時02分将汽車火勢撲滅。特此證明。”原告就粵A×××××車輛在行駛過程中突然自燃,提供了照片、視頻等證據予以證明。
被告中程公司表示其向原告交付的涉案車輛均有質量保證,并提供了合格證、産品使用手冊、用戶保修保養手冊等證據予以證明。
被告上通公司表示其生産的車輛無質量缺陷,并提供了機動車合格證、商品車PDI檢查表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
一、從新事物發展的規律和雙方舉證能力來看,電動小汽車作為現代化的工業制成品,生産工藝複雜,技術含量高,普通消費者因缺乏專業知識,一般難以舉證證明産品存在缺陷且因該缺陷導緻車輛起火燃燒;而生産者無論在财力物力還是專業技術方面,均比普通消費者具有更強的舉證能力和風險防範措施。而民事訴訟的特點和定紛止争的功能,決定了訟争參與方舉證的證明标準有别于排除合理懷疑,意味着追求絕對真實的困難,因此,對話和評判應在通常合理的邏輯範疇内。
二、從本案來看,粵A×××××車輛、粵A×××××車輛的使用時間均不足兩年,鑒定意見認定兩車均是在動力電池組部位起火後蔓延,排除了該車系因碰撞、雷擊等外界原因,且車輛行駛的季節、時段均不屬于高溫時刻,從一般概率來講,應屬于車輛内部因素導緻。原告表示車輛平時都是按照保養及維修手冊進行保養,由于保養及維修手冊在車上一并損毀,無法提交記錄原件,因每次保養記錄都在4S店,應由被告提供相關證據。原告的解釋具有合理性,被告對此未提供相應反證。考慮到車輛行駛的時長和用途,在現未見有任何外力因素導緻的情況下,從高度蓋然性的角度來看,被告主張是因原告使用、維護不當所緻的可能性較小。
三、從被告的舉證情況來看,兩被告提供的涉案車輛的合格證、商品車PDI檢查表等證據僅能證明車輛屬于國家認證的産品,符合特定要求和技術标準,從而允許在市場上流通,但是并不足以證明其不存在任何可能引起汽車自燃的缺陷。
鑒于車輛在購買使用後必然會發生折舊貶值,故原告主張返還全部購車款,缺乏合理性;本院按照車輛使用情況等進行折舊,酌定被告上通公司賠償原告涉案兩輛車的損失250000元。
綜上所述,依照根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上通汽車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廣東寶力馳新能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車輛損失2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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