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條文中條款項的含義及引用要求
根據《立法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法律一般由編、章、節、條、款、項、目組成。編、章、節是對法條的歸類,在适用法律時隻需引用到條、款、項、目即可,無需指出該條所在的編、章、節。因此,弄懂法律規範中條、款、項、目的含義,正确使用法律規範的條、款、項、目,對于規範執法行為,提高執法質量大有益處。
1.“條”的含義
法律規範的“條”,是組成法律法規的基本單位。一部法律,都是由若幹法條組成的。
法律規範條文的适用:一個法條隻有一款的,應當直接适用該法條,不應稱作該條第一款;一個法條有兩款或者兩款以上的,應當适用到款。關于條的數目的書寫應使用中文,如《立法法》第十條。不能使用阿拉伯數字,不能寫成《立法法》第10條。
2.“款”的含義
“款”是“條”的組成部分。“款”的表現形式為“條”中的自然段。每個自然段為一款。款前均無數字。有數字排列的不稱為款。
“款”的适用:款一般可以獨立适用。關于引用款時的數目的書寫一般應當使用中文,不用阿拉伯數字。如《立法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不能寫作《立法法》第五十四條第2款。
3.“項”的含義
一般來講,“項”是以列舉的形式對前段文字的說明。如《立法法》第八條規定:下列事項隻能制定法律:(一)國家主權的事項;(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産生、組織和職權;(三)......該條中的(一)、(二)、(三)......(十)等就是該條的十個項。該十項是對前段文字中“下列事項”的說明。所以,含有項的法條,其前段文字中一般都有“下列”二字或相應的文字表述。
“項”前冠以數字以對列舉的内容進行排列。如上所述,各項前都冠以(一)、(二)、(三)、(四)等數字,而且這些數字隻能以中文數字加括号的形式出現。
“項”的适用:對含有項的法條,适用時應當引用到項。如果不引用到項,有适用法律不正确之嫌。
(1)引用某項時,該項的序号不加括号,表述為:“第×項”,不表述為:“第(×)項”。
(2)引用某條的某項時,表述為:“第×條第×項”或者“第×條第×款第×項”。
(3)引用兩項時,表述為:“第×條第×項、第×項”。
(4)引用三項以上的,對連續的項表述為:“第×條第×項至×項”;對不連續的項,列出具體各項的序号,表述為:“第×條第×項、第×項和第×項”。
4.“目”的含義
“目”隸屬于項,是法律規範中最小的單位。如1989年修訂的《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證據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職權的;
5.濫用職權的。
這五種情形,就是該項的五個目。
“目”的特性與作用與“項”相似,不同在于“項”是對“條”或“款”的列舉式說明,而“目”是對“項”的列舉式說明。“項”的前面冠以中文數字加括号,而“目”的前面則冠以阿拉伯數字,并在阿拉伯數字後加點(在具體引用法條的目時,隻注明阿拉伯數字,無須加點)。
“目”的适用:如果某個法條或“款”的内容有“項”,而“項”下還有“目”的,在适用法律時就應當引用到“目”。
二、法條引用的基本要求
1. 多項依據的引用
(一)引用的完整性
行政執法文書應依法引用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作為依據。引用時應準确完整寫明法律、法規、規章的名稱、條款序号,需要引用具體條文的,應當整條引用。
(二)并列引用順序
并列引用多個規範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順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司法解釋。同時引用兩部以上法律的,應當先引用基本法律,後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實體法,後引用程序法。如《藥品管理法》《行政處罰法》《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再如《行政許可法》《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許可程序暫行規定》。
2. 修訂條文的引用
現行《藥品管理法》曆經多次修訂和修正。1984年9月20日通過,2001年2月28日第一次修訂,2013年12月28日第一次修正,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修訂。
現行《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2000年1月4日通過公布,2014年2月12日修訂通過, 2017年5月4日再次修訂,2020年12月21日修訂通過。
《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1989年9月26日國務院批準,1989年11月13日衛生部令第3号發布, 根據2019年3月18日發布的《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09号)修正。2020年1月3日,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對于曆次修訂的法律法規版本,如何引用?
筆者認為,監管執法文書引用修訂的條文,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别表述:
(一)如有關條文在修訂的《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施行後未經修正,或者經過修正,但引用的是現行有效條文,表述為“《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第××條”。
(二)如有關條文經過修正,引用修正前的條文,表述為“1989年通過的《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第××條”。
(三)有關條文經兩次以上修正,引用經修正、且為最後一次修正前的條文,表述為“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決定》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條”,也可以簡化為“2015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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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本文來源“習法君”,轉載自“微法官”微信公衆号,在此緻謝!
編輯:潘園園
排版:熊媛媛
審核:
劉 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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