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的徇私枉法罪指的是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
犯此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别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徇私枉法,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本罪具有如下構成特征:
1.犯罪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與國家的司法公正。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乃是司法機關依法辦案、嚴格執法,實現國家刑事法律所體現的公正與公平的具體過程。隻有正常的司法活動才能實現司法公正。由于行為人徇私枉法的行為違背了法律的正義要求,并造成任意出入人罪的結果,因而嚴重妨害了國家司法活動的正常進行,當然也敗壞了司法公正。
2.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刑事司法活動中實施了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行為。由于徇情枉法實際上也是徇私枉法,故這裡我們重點分析徇私枉法。具體言之,徇私枉法表現為如下行為:
(1)使無罪之人受刑事追訴。所謂無罪之人,既包括沒有實施任何違法行為之人,也包括實施了違法行為但尚不構成犯罪之人。使無罪之人受刑事追訴,是指行為人明知是無罪之人而故意将其納入刑事訴訟程序,即對無罪之人立案偵查、用刑事強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提起公訴、進行審判等。因此,本罪既可以發生在刑事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也可以發生在審判階段。
(2)包庇明知有罪之人而使其不受追訴。所謂包庇,既包括行為人采取不正當的手段僞造、隐匿、毀滅有罪之人的犯罪證據、篡改有罪之人的有罪供述、威逼證人改變證詞、為即将受到刑事追究的有罪之人通風報信使其逃逸等行為,也包括行為人出于一已之私而對有罪之人的犯罪行為不進行刑事追訴,還包括對犯罪嫌疑人違法變更或取消強制措施而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制裁等。
(3)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這是專門針對刑事審判人員而言的。違背事實和法律,是指行為人違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辦案原則,不以行為人的行為事實為根據來依法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性質。枉法裁判,則是指行為人故意作出違法的判決或裁定,即對有罪者作無罪判決,對無罪者作有罪判決,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以及
将此罪判為彼罪,将彼罪判為此罪,等等。
3.犯罪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根據《刑法》第94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是指具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具體言之,就是在公安機關、安全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監管機關中執行上述職務的工作人員。而司法機關中的财會人員、後勤人員等不能獨立成為本罪主體。
4.犯罪主觀方面隻能是故意。因此,如果行為人因過失造成對有罪者作無罪判決,對無罪者作有罪判決,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以及将此罪判為彼罪、将彼罪判為此罪等的,不能以本罪論處。
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對明知是沒有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采取僞造、隐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隐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
2、對明知是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采取僞造、隐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隐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
3、采取僞造、隐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隐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或者使罪輕的人受較重的追訴的;
4、在立案後,采取僞造、隐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隐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應當采取強制措施而不采取強制措施,或者雖然采取強制措施,但中斷偵查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實際放任不管,以及違法撤銷、變更強制措施,緻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的;
5、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判決、裁定,即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三、徇私枉法罪如何認定
(一)司法工作人員如果不是出于徇私、徇情動機,造成錯押、錯捕當事人的,一般不構成本罪但應根據不同情節,區别對待。
對于出于嚴重官僚主義,極端不負責,草率從事,造成嚴重後果的,可按玩忽職守罪論處;對于情節嚴重,造成一定後果,可由所在單位酌情給予行政處分;對于因缺乏經驗,思想方法主觀片面,或因任務緊,案件多而粗枝大葉,調查研究不深人細緻,事實證據不清,或因政策水平低,缺乏專業能力等原因而造成的,則應作為一般工作錯誤,給予批評教育,使其總結經驗教訓,提高政策水平和業務能力,改進工作;必要時,予以紀律處分。
(二)本罪的既遂與未遂,本罪屬于行為犯,即司法工作人員隻要對明知是無罪的人實施了足以使他受到追訴的行為,或者對明知是有罪的人實施了足以使其不受到追訴的行為,或者實施了違背事實私法律的裁判,完成了全部法定行為,無淪上述行為是否達到目的,均為本罪既遂。若司法工作人員布實施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行為過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他人發現檢舉,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或行為人工作發生變動而未能繼續完成法定行為,其已經實施的行為又不足以達到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目的,為本罪未遂。
四、刑罰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别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别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緻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緻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安徽省金寨縣人民法院審理李某某徇私枉法一審刑事判決書公訴機關金寨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出生,住金寨縣。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1月14日經金寨縣人民檢察院決定,當日由金寨縣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經六安市人民檢察院決定,次日由金寨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金寨縣人民檢察院以金寨檢刑訴(2016)*号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寨縣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金寨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查處酒駕過程中,對經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測試,體内酒精含量為135mg/100ml,涉嫌醉酒駕駛的曾某甲,因曾的朋友盧某甲與李某某認識,盧為曾講情,李某某在将曾帶至醫院後,沒有立即抽取血樣,而是放任曾的朋友帶曾在醫院檢查身體、輸液,直至近4個小時後才對曾抽取血樣,緻使曾的血液乙醇含量僅為18mg/100ml,逃避了法律追究。
2、2015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查處酒駕過程中,發現經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測試,體内酒精含量為113mg/100ml,涉嫌醉酒駕駛的郭某為其朋友,便吩咐帶郭某去醫院抽血的民警刁某某對郭某照顧照顧,如身體有問題就先檢查。于是刁某某帶郭某到醫院後,沒有立即抽取血樣,而是放任郭某的朋友帶郭某在醫院檢查身體、輸液,直至5個小時後才對郭某抽取血樣,緻使郭某的血液乙醇含量僅為2.6482mg/100ml,逃避了法律追究。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如下證據材料: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2.同案人刁某某的供述;3.證人郭某、儲某、盧某乙、曾某甲等人的證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戶籍信息、任職文件、呼氣式測試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報告書、歸案經過等書證。指控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構成徇私枉法罪,有坦白、初犯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應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從輕情節:1、導緻曾某甲、郭某逃避法律追究的原因是多因一果,其中抽血時間被延長、血液中乙醇含量被稀釋這些行為都是在醫院完成的,且并非是被告人的安排,李某某的錯誤在于放任了這些行為;2、曾某甲、郭某的行為隻是涉嫌犯罪,且涉嫌的是危險駕駛罪,最高刑是拘役以下,被告人也未接受過他人的吃請、财物,故其犯罪行為主觀惡性不深、社會危害性不大,犯罪情節輕微;3、被告人主動到案,如實供述,應認定為自首;4、被告人當庭認罪,悔罪表現明顯,建議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徇私枉法,讓涉嫌醉酒駕駛人員曾某甲逃脫法律追究的事實:
2015年8月26日20時10分,酒後駕車的曾某甲途經梅山鎮原金寨縣師範學校門口路段時被查酒駕的梅山執勤中隊交警查獲,經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測試,曾某甲體内酒精含量為135mg/100ml,涉嫌醉酒駕駛。
曾的朋友盧某甲聞訊趕來,看到現場指揮的負責人是自己的朋友李某某,便為曾某甲向李某某講情,李某某授意身體有問題可以到醫院先檢查身體。20時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及輔警将曾某甲帶至金寨縣人民醫院後,沒有立即對曾某甲抽取血樣,而是放任盧某甲等人帶着曾某甲以身體不适為由先後去内科檢查、去急診科輸液,直至次日0時25分,才對曾某甲抽取血樣。2015年8月27日,曾某甲的血樣被送往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經鑒定,曾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mg/100ml。據此,曾某甲僅被口頭教育處理,逃脫了法律追究。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人崔某、曾某甲、盧某甲、沈某、趙某、陳某、張某、尹某、許某的證言,曾某甲的呼氣式測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關于曾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鑒定報告、曾某甲在金寨縣人民醫院急診科的就診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人李某某徇私枉法,讓涉嫌醉酒駕駛人員郭某逃脫法律追究的事實:
2015年9月23日中午,舒城縣公安局交警和金寨縣公安局梅山執勤中隊交警聯合在金寨縣梅山鎮新江路原金寨縣師範學校路段查處酒駕。13時32分,酒後駕車的金寨縣工商銀行職工郭某途經該路段被查獲,經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測試,郭某體内酒精含量為113mg/100ml,涉嫌醉酒駕駛。
在現場指揮的被告人李某某與郭某是朋友,得知此情況後,便安排民警刁某某(另案處理)帶領2名輔警沈某和陳某将郭某送往金寨縣人民醫院抽取血樣,并告知刁某某郭某是他的熟人,吩咐刁某某給予照顧,身體有問題就讓他先檢查。于是,刁某某在14時30分左右将郭某帶至縣人民醫院後,沒有立即對郭某抽血取樣,而是放任郭某的朋友帶着郭以身體不适為由先後去内科檢查身體、去急診科輸液,直至19時35分,刁某某方安排郭某抽取血樣。2015年9月24日,郭某的血樣被送往六安高誠司法鑒定所鑒定。經鑒定,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6482mg/100ml。據此,郭某僅被口頭教育處理,逃脫了法律追究。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同案人刁某某的供述,證人崔某、郭某、儲某、盧某乙、汪某、祝某、曾某乙、程某、沈某、陳某、張某等人的證言,郭某的呼氣測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安徽高誠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關于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檢驗報告書、郭某的就診信息、舒城縣公安局交管大隊葉遠樹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李某某涉嫌犯罪案件經金寨縣紀律檢查委員會移送至金寨縣人民檢察院,該院初查後,2016年1月11日,刁某某到金寨縣人民檢察院投案自首。該院于2016年1月12日對刁某某以涉嫌徇私枉法罪立案偵查。1月13日該院電話通知李某某到檢察院接受詢問,并于當日對李某某以涉嫌徇私枉法罪補充立案偵查。李某某到案後,主動交代了其涉嫌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實。
以上所認定事實的綜合證據有:李某某的戶籍信息、幹部任免審批表、關于職務套改的批複、職務任免通知、歸案說明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因熟人、朋友關系,故意包庇明知涉嫌犯罪的曾某甲、郭某,使他們免于受到刑事追訴,其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罪名成立。
關于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曾某甲、郭某因為在醫院檢查身體、挂吊水而延遲了抽血時間、血液中乙醇含量被稀釋,從而免于刑事追究,這一系列行為雖然是在醫院完成的,但在帶犯罪嫌疑人去醫院抽血這一行為中,交管部門是主導方,醫院是配合方,且還有強制抽血這一規定,如無被告人等的放任不管,檢查身體、挂吊水的行為是不可能完成的。被告人是否主動安排不影響本罪成立,但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故辯護人認為導緻曾某甲、郭某逃脫法律追究是多因一果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傳喚後的詢問筆錄中,如實交待了幫助郭某逃脫法律追究的犯罪事實,但對涉及曾某甲的犯罪事實是在被檢察機關立案後的訊問筆錄中供述的,鑒于其能如實供述,自願認罪,可認定其為坦白,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屬投案自首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鑒于曾某甲、郭某所涉嫌犯罪的罪名、刑期以及被告人李某某雖幫助兩人逃脫了法律追究,但并未接受對方吃請和财物,也未有其他積極主動行為,可認定其犯罪情節一般,對辯護人的此節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綜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量刑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别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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