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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經濟控申案最新結果

科技 更新时间:2024-07-24 05:15:48

被告人:魏某,男,1985年出生,大學文化程度,原系杭州華三通信技術有限公司員工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5年出生,大學文化程度,北京楚航可信科技有限公司研發部負責人

被告人:姜某,男,1972年出生,大學文化程度,北京楚航可信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

被告人:雷某,男,1974年出生,大學文化程度,北京楚航可信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兼法人代表

非公經濟控申案最新結果(竊取華三源代碼)1

一審查明事實:

2015年4月21日晚,魏某利用其在杭州華三通信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三公司”)研發部工作的便利,違反公司規定,使用手機、無線路由器等設備,通過技術手段侵入華三公司計算機信息系統,将其中存儲的“H3CComware平台軟件V7.O”(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号:軟著登字第0561071号,以下簡稱“Comware軟件”)源代碼拷貝後帶至其家中筆記本電腦中保存。

2015年6月,魏某在“某某論壇”通過發帖形式兜售其非法獲取的該套源代碼。

同年8月31日,任某某看到上述信息便通過QQ與魏某進行聯系,經雙方溝通後,任某某在明知該套源代碼系魏某從華三公司非法獲取的情況下,仍通過微信群将所知情況告知姜某、雷某,并提議三人共同出資75萬元購買該套源代碼,以備當時處于籌備階段的北京楚航可信科技有限公司軟件開發時使用。

姜某、雷某均同意任某某的提議,并分别出資25萬元用于購買該計算機軟件。

後因在交易過程中,雙方發現魏某從華三公司拷貝的源代碼缺少部分組件,故經協商,任某某一方實際向魏某支付了72萬元,上述錢款均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彙入魏某提供的戶名為趙某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中。

魏某将上述錢款用于買車、還款和存款等。

2015年11月中旬,任某某又将該套源代碼拷貝給楚航可信公司軟件開發經理李某用于研發,但至任某某被抓獲時,楚航可信公司尚未開始交換機軟件的研發工作。

經查,中國國家版權局于2013年6月6日頒發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證實Comware軟件著作權人系華三公司。

經工業和信息化部軟件與集成電路促進中心知識産權司法鑒定所鑒定,公安機關從魏某處扣押的Comware軟件與華三公司Comware軟件具有同一性;公安機關從任某某處扣押的Comware軟件與從魏某處扣押的Comware軟件具有同一性。

後經查,魏某為收取贓款,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了戶名為“趙某”的中國農業銀行信用卡2張,卡号分别為62×××70、62×××75。

2015年11月4日,魏某被抓獲歸案;同月30日,任某某被抓獲歸案;同年12月1日,姜某、雷某被抓獲歸案。

一審裁定:

原審認為,魏某違反國家規定,侵入華三公司計算機信息系統,非法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的數據,情節特别嚴重,又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其行為已分别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應依法數罪并罰;任某某、姜某、雷某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而予以收購,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魏某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予從輕處罰;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鑒于其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予從輕處罰;姜某、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且當庭自願認罪,依法可予減輕處罰;并判決:

一、魏某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一百五十萬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一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一萬元;

二、任某某犯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一百萬元;

三、姜某犯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币八十萬元;

四、雷某犯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币八十萬元;

五、魏某涉案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六、扣押在案的手機、電腦、U盤等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二審:

魏某上訴稱:其系利用工作便利從華三公司服務器上複制Comware軟件源代碼,而非利用技術手段侵入服務器後獲取源代碼,其上述行為應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其騙領信用卡是為前述源代碼銷贓,亦應按侵犯商業秘密罪處理。

其辯護人提出:魏某系利用職務便利獲取華三公司Comware軟件源代碼,而非利用其他技術手段,故魏某的上述行為不符合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構罪要件;魏某複制的源代碼缺乏重要組件,對華三公司沒有實質損害;據此,認為原判對魏某上述行為适用法律錯誤,量刑畸重,請求二審改判或發回重審。并提供了原華三公司員工甘某、鄭某、金某證言,以期證實魏某所在的軟件部WAN組,利用職務便利即可獲取Comware軟件源代碼。

任某某上訴稱:其以72萬元購買的涉案源代碼,缺乏關鍵組件,無法開發利用或轉賣他人,故其在本案中沒有非法獲利,請求二審改判其無罪。

其辯護人提出:公安機關在任某某、魏某處扣押涉案軟件源代碼的程序違法、對上述源代碼的同一性鑒定結論自相矛盾、鑒定人缺乏資質,故涉案軟件的同一性鑒定結論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掩飾隐瞞涉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犯罪所得及其生産的收益的行為,其構罪情節及加重情節标準是違法所得而非數據本身價值,故本案任某某并無違法所得,其行為不應構罪;即便按任某某收購軟件支出的72萬元認定其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的數額,原判對任某某量刑及罰金亦屬畸重,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姜某上訴稱:其對任某某購得的源代碼系他人非法獲取并不知情,請求二審改判。

雷某上訴稱:其系向魏某購買魏利用職務便利下載的華三公司涉案軟件,其行為隻是侵害了華三公司的軟件著作權,且因軟件缺乏關鍵組件,無法開發、使用,其并無違法所得,故其行為不能構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

其辯護人提出:在案的從任某某、魏某處查獲的涉案軟件與華三公司提供的涉案軟件的同一性鑒定結論,存在檢材污染、鑒定主體缺乏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鑒定資質的問題,應予排除;雷某等人向魏某購買的涉案軟件,缺少核心組件、無法開發利用及編譯,亦未被再次轉賣,故雷某等人收購涉案軟件的行為并未非法獲利,不符合兩高《關于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的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而予以收購,違法所得需在五千元以上的以構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的數額标準,請求二審改判雷某無罪。

杭州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定性準确,量刑适當,審判程序合法,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建議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評判:

濱江區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列舉了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相關證據均已在一審開庭審理時當庭出示并經質證。法院經依法全面審查,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所列證據予以确認。

針對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證據及相關法律規定,法院評判如下:

關于上訴人魏某及其辯護人所提魏某是利用職務便利而非技術手段獲取涉案源代碼,故其行為不應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而應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其騙領信用卡也是為了銷售該源代碼,應被侵犯商業秘密罪吸收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魏某辯護人提供的證人甘某、鄭某、金某證言,确能印證魏某供述,暨魏某所在的研發部WAN組實驗室的内網交換機開放無防護,實驗室内的工作人員可以使用任何計算機終端連接該交換機,實現對存儲在内網上的Comware軟件源代碼的自由複制;但是,魏某客觀上也是在沒有取得華三公司授權的情況下(華三公司僅許可魏某使用其所在實驗室工作電腦訪問該實驗室交換機,而禁止使用任何其他非公司許可的計算機終端訪問該交換機),利用手機(屬于計算機終端)及其私自攜帶的無線網卡連接并訪問實驗室的交換機(屬于計算機終端),符合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行為特征;故魏某在本案中是利用職務便利,采用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方式獲取涉案軟件源代碼,此後又将該源代碼轉售他人獲取巨額利益,已同時觸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和侵犯商業秘密罪,上述兩個行為具有手段與目的牽連關系,原判擇一重罪,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認定并無不當;魏某為收取贓款而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行為,并非是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所通常導緻,兩者之間不具有牽連關系,應予并罰;上訴人魏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任某某、雷某及其辯護人所提涉案軟件源代碼因缺少核心組件、無法開發利用或轉賣,沒有實際價值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魏某、任某某供述一緻,證實雙方開始商定的涉案軟件源代碼交易價格是75萬元,後因任某某發現缺少路由組件,而隻付款72萬元,說明任某某在明知缺少核心組件的情況下,仍願意出資72萬元購買涉案軟件源代碼;魏某還供述缺少的路由組件可以在市場上的開源代碼基礎上自行研發,任某某亦供認購得的源代碼如果完整,估計至少價值3000萬元;故上訴人任某某、雷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任某某、雷某的辯護人所提涉案軟件同一性鑒定存在瑕疵,應予排除的辯護意見。

經查,涉案軟件的同一性鑒定結論系由具有法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依法作出,雖在電子證據提取等方面确有一定瑕疵,但在魏某、任某某歸案後始終對拷貝或購買華三公司的涉案軟件源代碼并存儲在相關儲存介質中的事實供認不諱,能證實涉案電子證據真實性,公安機關亦能對相關問題予以合理說明的情況下,不屬無法确定真僞而不得作為定案根據的情形,故辯護人所提前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任某某、雷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其購買涉案軟件源代碼後尚未獲利,沒有達到司法解釋規定的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獲取的數據,而予以收購,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數額标準,故其行為均不能構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查,任某某、姜某、雷某購買的涉案軟件源代碼研發成本高達9.9億餘元,雖然鑒于三人購買的隻是上述源代碼的一份複制品,不宜以前述成本價來直接認定該複制品的價值,但根據三人的收贓價格,足以認定該份涉案軟件源代碼複制品的價值至少在72萬元以上,故應據此認定三人明知是非法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而予以收購,違法所得72萬元以上,上訴人任某某、雷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姜某所提其對任某某購得的源代碼系他人非法獲取并不知情,請求二審改判其無罪的上訴理由。

經查,在案微信聊天記錄、銀行轉帳證明及任某某供述一緻,證實任某某明知魏某兜售的是華三公司Comware軟件且該軟件來源非正當,仍與姜某、雷某協商,共同出資向魏某購買,準備用于籌備中的楚航可信公司軟件開發時使用,姜某、雷某主觀上明知上述情況,仍各自出資25萬元給任某某用于該軟件購買,其三人所在的微信群聊天記錄裡曾多次提到“華三公司軟件”、“軟件需要洗白”、“法律風險”;三人在一審庭審時亦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故上訴人姜某前述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納。

二審裁定:

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魏某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訴人任某某、姜某、雷某犯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對魏某量刑适當;對魏某及其辯護人針對本案定罪量刑和任某某、姜某、雷某及其辯護人針對本案定罪所提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對出庭檢察院所提相關出庭意見均予以采納。

一審在判處任某某、姜某、雷某罰金刑時,未考慮三人系共同犯罪,罰金數額過高,應予調整。

綜合本案實際危害後果以及任某某、雷某歸案後的認罪态度等,對任某某仍可酌情從輕處罰,對雷某可适用緩刑;對任某某、雷某辯護人所提量刑相關辯護意見部分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2016)浙0108刑初367号刑事判決第二、三、四項中對任某某、姜某、雷某的量刑部分,維持其餘部分;

二、任某某犯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币三十五萬元。

三、姜某犯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币二十萬元。

四、雷某犯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币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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