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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交易可以度量的實質内容包括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9-13 17:41:30

一次交易可以度量的實質内容包括(在确定可得利益時)1

來源 | 民商案例參閱

【裁判要旨】1.可得利益損失是指在生産、銷售或提供服務的合同中,生産者、銷售者或服務提供者因對方的違約行為而受到的預期純利潤的損失,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即隻要合同如期履行,該利益就可能被當事人獲得。在确定是否可以獲得某種可得利益時,應當考慮一般的交易慣例、經驗、市場情況等各種因素。2.由原、被告在協議中對協議因政策原因或未審批通過而解除、不承擔違約責任進行了事先約定,可知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對于相關手續能否審批以及何時審批,均持不确定的态度,且事實上相關權證也未審批。故原告因此而主張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終1985号

上訴人(一審被告):冀中能源張家口礦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張家口市下花園區。

法定代表人:張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桂冠豪,國浩律師(石家莊)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乾,國浩律師(石家莊)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原告):張鵬,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銳,北京初亭(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夢荻,北京初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冀中能源張家口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張礦集團)與上訴人張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140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張礦集團委托訴訟代理人桂冠豪、張乾,張鵬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礦集團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駁回張鵬一審要求張礦集團賠償其損失的全部訴訟請求;2.一審訴訟費用、律師費及上訴費用由張鵬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存在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張礦集團和張鵬均不是本案适格的主體,一審判決認定錯誤。1.張鵬不具備提起民事訴訟的主體資格,張鵬不是蔚縣煤炭(集團)水東煤礦(以下簡稱水東煤礦)西翼井的所有權人。2.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張礦集團不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适格被告。(二)張鵬一審提交的全部證據均不能證明其對水東煤礦西翼井進行過出資,其主張的損失無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判決認定損失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依法改判駁回張鵬主張損失的訴訟請求。1.資産評估報告書系瑕疵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更不能作為張鵬損失的依據。2.張鵬一審提交的用電明細系源豐煤礦的,與水東煤礦西翼井無關。3.張鵬一審未提交雇傭員工的任何證據。(三)張鵬在涉案協議履行過程中先行違約,且系實質性違約,張鵬違約是無法整合的根本原因。根據整合協議約定,應由張鵬自行承擔由其違約行為造成的不能整合的一切後果,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四)張礦集團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一審判決其承擔違約責任适用法律錯誤。1.冀中能源張礦集團蔚縣振蔚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蔚公司)無法成立的原因,是因為不滿足設立礦山企業的前置條件,即無法取得采礦登記管理機關劃定礦區範圍的批複文件,張礦集團在振蔚公司不能成立的問題上無任何過錯。2.水東煤礦與水峪煤礦的邊界劃分問題,2015年5月才得到解決。3.水東煤礦無法整合的原因系國家政策導緻,張礦集團無任何過錯。4.整合煤礦保留系統生産能力未能獲得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複的過錯在張家口市人民政府,在一審判決中明确予以确認。5.根據協議約定,因國家政策調整導緻本協議無法執行時,本協議自動終止,雙方均不承擔違約責任。

張鵬辯稱,(一)張鵬具備起訴的主體資格,張礦集團是适格被告,一審判決認定正确。振蔚公司雖然沒有設立但張礦集團是發起人,應當承擔責任,本案原被告适格,張鵬與水東煤礦存在承包關系。(二)本案合同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任何強制性規定,是有效的。(三)張礦集團認為張鵬在合同履行中存在實質性違約,純屬颠倒黑白。1.張礦集團已從法律上接管了案涉礦井,隻是其怠于履行合同義務,并未實際接管需要做的工作。張鵬向張礦集團交付礦井資産、證照的證據,在張礦集團備存,張鵬客觀上不能提供。若張鵬存在拒絕交接、構成實質性違約,張礦集團不可能在2015年又與張鵬簽訂推進協議,并對張鵬拒絕交接的違約事實不予提及。2.資産評估工作是張礦集團的合同權利,張礦集團行使該權利,張鵬也僅有配合義務。張礦集團認為張鵬未配合對待移交的資産進行評估,缺乏證據證明。3.客觀上,張鵬已無清算的前提和必要。4.張鵬未支付80萬元,系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構成違約,更不是實質性違約。案涉80萬元的支付,與張礦集團應否積極履行辦理采礦權登記手續之合同主要義務毫無對價性。張礦集團據此認為張鵬構成實質性違約,作為其怠于履約的抗辯理由,顯然不成立。(四)關于張礦集團主張張鵬沒有投資,不存在損失問題,張鵬有審計報告、工資表等證據為證,财政局出具評估報告時,張礦集團也派工作人員全程參與,資産如果不是張鵬投入的,蔚縣人民政府與張礦集團就不會簽訂協議。綜上,張礦集團根本違約,導緻合同履行不能、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應依法賠償張鵬的全部損失。

張鵬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改判張礦集團賠償張鵬實物淨資産、電費、人工費、跑辦手續費損失77975839.61元,開山修路損失2000萬元、預期可得利益損失56423200元;(合計金額154399039.61元,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為138803871.69元)。2.案件受理費由張礦集團承擔。事實及理由:(一)本案中,張礦集團未積極解決其與第三方的邊界糾紛,導緻水東煤礦生産能力認定存在障礙;未進行振蔚公司名稱預核準延續工作,導緻張家口市國土資源局未下達儲量核實報告;未能組織上報兼并重組方案和資源整合方案,導緻水東煤礦采礦證失效、本案整合重組工作不能完成。案涉《蔚縣煤炭(集團)水東煤礦西翼井整合重組協議書》(以下簡稱《整合重組協議》)《振蔚礦業一井整合推進協議書》(以下簡稱《整合推進協議》)不能履行,完全是由于張礦集團惡意拖延造成的,一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有誤。(二)正是由于水東煤礦的特殊性,才需要張礦集團制定兼并重組方案和資源整合方案。(三)水東、水峪煤礦的邊界糾紛,張礦集團有義務積極妥善解決,而不應成為其怠于履行合同義務的理由。1.煤礦邊界糾紛是張礦集團自身需要積極解決的問題。2.邊界糾紛不必然影響張礦集團資源整合方案的申報。(四)即使是在上述邊界糾紛問題解決後,張礦集團也一直未提供兼并重組方案和資源整合方案。(五)本案合同解除,系因張礦集團違約所緻,而非因政策調整。1.正是張礦集團嚴重遲延履行其主要合同義務,導緻本案合同目的無法實現。2.2016年9月,因張礦集團違約導緻張家口市國土資源局未下達儲量核實報告,案涉項目手續已不能審批。3.張礦集團故意遲延履行其主要合同義務,已導緻項目手續于2016年9月即不能審批,本案合同解除與政策調整無關,完全是張礦集團違約造成的。(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張礦集團應賠償張鵬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一審判決僅認定張鵬的損失為實物資産投入損失71361100元、電費損失727423.31元、人工費損失5787316.3元、跑辦手續費損失10萬元,合計金額為77975839.61元,而不包括開山修路損失和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1.關于開山修路損失,據初步估計,張鵬實際施工僅土方量,就達2154880平方米,該部分前期施工經濟損失數額巨大,于法于理應予認定。2.關于預期可得利益損失,本案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的計算期間,應自2017年1月1日(充分考慮項目申報、技改施工等花費時間)起至2018年10月1日(預計張礦集團收到民事訴狀之日)止,自行計算得出預期利益損失金額,保守估計為56423200元。同意以法院司法審計結論金額為準。

張礦集團辯稱,(一)張鵬既不是水東煤礦西翼井的所有權人,也不是合法的承包人,不具備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二)張鵬與水東煤礦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故張鵬與振蔚公司簽訂的《整合重組協議》及《整合推進協議書》也不具備法律效力。(三)退一步講,即使張鵬與振蔚公司簽訂的《整合重組協議》及《整合推進協議書》有效,二份協議根據約定因國家政策調整而自行終止。張礦集團在整合水東煤礦西翼井過程中沒有任何違約行為,不應承擔任何責任。1.水東煤礦西翼井在重組之前,西翼井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産許可證就已經到期,且未辦理煤炭生産許可證,屬于基建礦井,根據政策規定,屬于應關閉的煤礦。2.水東煤礦西翼井在重組之前,就存在邊界問題,根據協議約定,邊界争議由蔚縣人民政府解決,邊界問題2015年5月才得以解決。3.張家口市人民政府在煤礦整合過程中,最初未申報整合後保留系統的生産能力,是緻使煤礦無法整合的根本原因。4.張鵬在案涉協議履行過程中違約在先,且其存在實質性違約行為,一是張鵬沒有将水東煤礦西翼井實質交付于張礦集團進行管控;二是張鵬沒有配合張礦集團對水東煤礦西翼井的資産進行依法評估;三是張鵬沒有依法成立水東煤礦西翼井清算組織,對水東煤礦西翼井進行清算;四是張鵬沒有根據協議約定,繳納80萬元的費用。5.張礦集團積極履行各項義務,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張礦集團在振蔚公司不能成立的問題上沒有任何過錯,張礦集團在水東煤礦采礦許可證延續問題上不存在任何過錯。6.張礦集團積極履行各項義務,但未取得整合重組協議約定的任何權益,還為整合涉案煤礦墊付了7742376.60元的工人工資,為整合煤礦花費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7.張鵬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向水東煤礦西翼井投資,主張的損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依法駁回訴訟請求。8.張鵬向張礦集團主張損失于法無據。資産評估報告書系瑕疵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更不能作為張鵬損失的依據。張鵬一審提交的用電明細系源豐煤礦的,與水東煤礦西翼井無關。關于人工費的事宜,不予支持。9.張鵬要求依照《河北省化解煤炭過剩産能獎補辦法》主張補償于法無據。

張鵬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整合重組協議書》《接管協議》《整合推進協議書》;2.張礦集團賠償張鵬礦場建設損失91361100元,礦井管理維護費用7742976.6元,預期可得利益損失56423200元,損失合計155527276.6元;3.訴訟費用由張礦集團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02年5月4日,水東煤礦(甲方)與張鵬(乙方)簽訂承包合同,一、約定張鵬承包水東煤礦西翼井。二、承包方式:乙方獨立核算、自籌資金、自負盈虧、自主經營、獨立承擔法人應承擔的責任。三、承包期限:三十年,自2002年5月4日至2032年5月3日。四、承包費:甲方東翼井因開礦所占荒山荒坡已由乙方承包,影響了乙方對承包荒山的綠化工作,所以甲方同意以占地補償款抵頂承包費。五、甲方将現有所需要建井資料-采礦許可證複印件、張煤技(2001)10号文複印件、水東煤礦地質地形圖提供給乙方。六、如上級有關部門對乙方承包的礦井進行檢查、驗收等,甲方應積極配合,費用由乙方承擔。雙方均在承包合同上蓋章簽字。

2.水東煤礦系國有企業,2003年11月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2006年4月取得了包括西翼井在内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至2011年4月,2008年7月水東煤礦西翼井取得了安全生産許可證。根據蔚縣煤炭工業安全管理局2010年12月17日出具的證明,水東煤礦西翼井為基建(技改)井。張鵬對水東煤礦西翼井進行投資後,未取得煤炭生産許可證,一直未進行生産。

3.2006年10月31日蔚縣人民政府縣長辦公會議紀要針對水東西翼礦安全管理問題,研究議定:一、由水東煤礦總礦負責水東西翼井礦的安全管理,水東西翼礦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每年向水東煤礦總礦上繳管理費50萬元,繳費時間從2006年10月31日起算。二、會議認為水東西翼礦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因此水東煤礦與水東西翼井礦2002年5月4日所簽承包合同應予修正。

4.2008年9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出台《關于進一步加強煤礦安全生産工作的意見》,該意見第十五條規定,加大小煤礦兼并、重組、托管工作力度。指令冀中能源集團和開灤煤礦集團對全省範圍内的中小煤礦進行整合重組。其中,冀中能源集團負責張家口市(與張礦集團相鄰)小煤礦的兼并、重組和托管工作。到“十一五”末,通過技術改造、資源整合、兼并重組等途徑,組建一批年生産能力30萬噸以上的煤礦企業。被兼并重組礦井已繳納采礦權價款的,原則上将其資源、資産評估後入股兼并重組企業;被兼并重組礦井直接轉讓采礦權的,兼并重組企業向其支付采礦權價款,并給予适當經濟補償。被兼并重組礦井屬地方國有的,其職工由兼并重組企業接收安排。第十七條規定,加快制訂小煤礦兼并重組實施方案。省政府要求2008年底前各産煤市人民政府與冀中能源集團、開灤煤礦集團共同制訂小煤礦兼并重組實施方案,報省政府批準後實施。根據河北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大小煤礦關閉力度加快推進煤礦企業兼并重組的決定》(冀政[2011]45号),對于兼并重組中資産補償,規定對被兼并重組的合法煤礦,其現有的生産設備及地面建築物等資産(采礦權另計)經有資質的機構評估後,由兼并重組主體企業給予合理補償或折價入股。蔚縣縣辦國有煤礦整合重組方案規定,其中資産處置:水東煤礦所有國有資産(含債權和其他生産系統的國有股權)無償劃轉到冀中能源張礦集團。采礦權由張家口市人民政府和蔚縣人民政府負責協調辦理到冀中能源張礦集團。礦井處置:冀中能源制定兼并重組方案和資源整合方案,率先啟動條件較好的水西、水東煤礦兩礦,以緩解職工安置壓力。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函(2011)221号批複,同意蔚縣縣辦國有煤礦整合重組方案。案涉水東煤礦在内的7家煤礦整合為2家煤礦,由冀中能源張礦集團收購或控股,整合重組後的煤礦重新申領相關證照,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建設項目設計審批。

5.受蔚縣财政局委托,河北天勤資産評估有限公司對包括西翼井在内核實部分實物資産進行了評估,對西翼井的評估範圍包括:存貨(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及固定資産(房屋建築物、管道及溝槽、機器設備)。2011年12月2日作出冀天勤評報字[2011]第18号資産評估報告書,評估結論為:以2011年10月31日為評估基準日,在持續經營的前提下,西翼井的委托資産評估價值為7136.11萬元。評估結論自評估基準日起一年内有效。

6.2012年3月13日,蔚縣人民政府(甲方)與張礦集團(乙方)簽訂《蔚縣縣辦國有煤礦煤炭資源整合重組協議書》,約定主要内容:一、整合範圍:蔚縣縣辦國有水西煤礦、水東煤礦、裕興煤礦(簡稱國有三礦)。二、整合組織機構:雙方共同成立整合領導小組,對資源整合工作負責組織領導、協調、指導和企業的維穩工作;負責整合後新企業的工商注冊、采礦證許可變更、延續以及恢複生産、辦理開工許可證等過渡時期工作,解決影響整合工作中的有關問題。領導小組下設工作組,對國有三礦進行資産清查、審計、評估,确定人員安置方案、資産處置方案,債權債務處理方案。三、整合方式及内容:國有三礦中屬于個人投資形成的固定資産,經審計評估後将固定資産的51%無償劃轉給乙方(張礦集團)(水西盛泉井除外),并由投資人向甲乙雙方作出書面承諾。個體投資人、承包人、挂靠人發生的負債一律由其自己負責解決。四、雙方權利義務:在張礦集團接管煤礦過程中,蔚縣人民政府積極組織有關部門協調,确保煤礦及時順利接管,促進礦井技改早日恢複,負責促成開灤集團蔚州公司與張礦集團簽訂水東礦、水峪礦邊界協議,以保證水東煤礦資源整合方案批複和合法生産。張礦集團在簽訂本協議後,對煤礦的資産和人員開展接手前的相關工作,承擔企業管理責任,并由整合後的新企業承擔安全生産主體責任,組織礦井技改建設和生産工作。及時組織完成新企業的注冊登記工作,變更法人主體,辦理有關證照,依法經營管理。五、因不可抗力、國家政策調整導緻本協議無法執行時,本協議自動終止,雙方均不承擔違約責任。因政府相關部門或張礦集團的上級單位未批準本項目時,本協議自動解除,張礦集團不承擔任何責任。

7.水東煤礦在張礦集團整合前,采礦許可證已經到期,2012年張礦集團因為整合的需要,辦理了水東煤礦采礦許可證的延續,有效期2012年12月28日-2017年12月28日,生産規模為15萬噸,現采礦許可證已經失效。2012年張礦集團辦理了企業名稱預核準,核準名稱為振蔚公司。預核準名稱半年到期後,張礦集團多次進行了延續工作,目前名稱預核準期限已過。

8.2012年5月14日,張鵬出具保證書,在振蔚公司籌備處沒有下達恢複生産命令前,不進行任何非法生産。

9.2012年6月13日,張礦集團以振蔚公司的名義與張鵬簽訂《整合重組協議》,約定:一、整合方式和内容:(一)甲方(振蔚公司)對乙方(張鵬)所擁有的水東西翼井進行整合重組,乙方将水東西翼井清算後的所有實物淨資産(經審計、評估)51%的所有權無償轉讓給甲方,成為甲方的一個内部采區,獨立核算。甲方持有該采區51%的股權,乙方持有該采區49%的股權,雙方按照股權比例享受權利和承擔責任。整合重組後的井田範圍和開采煤層由甲方上級部門批準确定。(二)原水東西翼井職工,甲方不予接收,由乙方負責與其解除合同,涉及相關事項、費用均由乙方承擔。如甲方确需人員時可優先考慮聘用。(三)原水東西翼井所有債權債務(包括或有債務)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擔,其他所有權糾紛由乙方負責處理解決。二、後續工作安排(一)甲方進一步開展項目盡職調查,對礦井資産進行清查、登記,并聘請中介機構對礦井進行審計、評估,審計、評估結果由甲、乙雙方共同确認,且通過甲方上級單位批準,上述工作過程中,乙方應予以積極配合。(二)甲方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項目的上報、審批工作。(三)本協議簽訂後,乙方應當依法成立水東西翼井清算組織,對水東西翼井進行清算,依法對債權、債務進行清理,終止乙方與蔚縣人民政府、水東煤礦及其他機構、個人的所有合同(協議)或承諾,并依法履行企業注銷登記。(四)本協議簽訂後,甲乙雙方共同組建礦井籌備機構,協助水東西翼井的清算工作,西翼井完成清算後,且本項目經甲方上級單位批準後,水東西翼井清算組向礦井籌備機構移交水東西翼井的剩餘資産,雙方以審計和評估結果作為資産移交的依據,在現場開展移交工作。移交的範圍包括實物淨資産、資料和公章。....四、協議的解除、免責條款和違約責任。1.因不可抗力、國家政策調整導緻本協議無法執行時,本協議自動終止,雙方均不承擔違約責任。2.本協議與國家政策相抵觸時,本協議自動終止,雙方均不承擔違約責任。3.因政府相關部門、甲方上級單位未批準本項目時,本協議自動解除,雙方不承擔違約責任。4.乙方不配合甲方的資産清查、審計、評估和資産移交工作時,甲方有權解除協議,所造成的一切損失由乙方全部承擔。......振蔚公司與張鵬均簽字蓋章。同日,振蔚公司(甲方)與張鵬(乙方)簽訂《接管協議》,約定:一、接管交接時間為2012年6月13日,6月15日前甲方對乙方礦井進入實質性管控。二、甲方對乙方礦井驗收合格後,成立接管機構,派駐接管人員,雙方交接人員在礦井現場進行交接。三、乙方将礦井的各種資料、證照等現場移交給甲方交接人員,移交完成後,打印清單,經雙方人員簽字後甲方備案。....張鵬主張雙方已對西翼井資産進行了交接,但張礦集團并未實質性接管案涉礦井,僅是派員監督,從未承擔過任何礦井的維修、維護及人工費用。張礦集團則主張張鵬未依據與振蔚公司簽訂的《整合重組協議》,将個人投資形成的51%固定資産轉讓給張礦集團,也未按照接管協議交由其實際管控。雙方均未向法庭提交交接清單。

10.2015年5月因水東煤礦北翼井閉井通過張家口市安監局驗收,邊界糾紛已經解決。

11.2015年9月16日張礦集團又以振蔚公司的名義與張鵬簽訂《整合推進協議》,約定:一、整合方式和内容:(一)張礦集團完成振蔚公司的注冊、組建工作。振蔚一井(原西翼井)為合作井口,甲方(張礦集團)持有振蔚公司一井51%股份,乙方(張鵬)持有49%的股份。(二)甲方不再對振蔚一井進行投資,井口所有後期投資均由乙方負責,乙方投資不影響雙方的股權比例。乙方投資形成的固定資産或實物資産歸乙方所有。(四)原水東煤礦西翼井所有債權債務(包括或有債務)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擔。其他法律糾紛、遺留問題等所有糾紛由乙方負責處理解決;甲方原國有井口有關的訴訟糾紛與乙方無關,乙方不承擔任何連帶責任(乙方隻承擔原水東、裕興煤礦526萬元債務)(五)井口技改期間,甲方按時間收取管理費用3萬元/月;技改驗收竣工後,甲方按井口實際煤炭産量收取固定費用15元/噸。(八)手續辦理:1.甲方組建專門機構跑辦技改手續,辦理各種證照,費用由乙方負責。.....3.本協議簽訂後,乙方将10萬元啟動資金彙入甲方賬戶,用于跑辦手續,資金不足時乙方及時補充。如不補充,停辦跑辦手續。三、協議的解除和終止。(一)協議解除:1.因乙方資金不足不能完成技改工程(包括跑辦手續)或無力繼續投入緻使技改、生産經營難以為繼的,甲方可随時通知乙方解除協議。....(二)協議的終止。.....2.因不可抗力、國家或上級政策調整因素導緻合作事項無法履行的,協議自動終止。四、違約責任。1.因任何一方原因使協議無法履行即為違約,違約方應賠償守約方由此而造成的全部經濟損失。2.因甲方原因使礦井技改手續、證照辦理工作遲延或無法進行的,由甲方負責;技改手續、證照辦理完畢後,因甲方原因使礦井技改或生産啟動工作無法進行的,由甲方負責。3.因乙方資金不到位等其他原因使礦井技改、證照手續辦理工作延遲或無法進行的,由乙方負責。....6.因不可抗力、國家政策調整原因緻使協議書不能繼續履行時,雙方均不承擔違約責任。合同簽訂後,張鵬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了10萬元跑辦手續的費用。

12.因省政府未對保留礦井生産能力明确批複,采礦證變更無法進行。2016年蔚縣人民政府向省安監局提出《關于蔚縣國有水東、裕興煤礦整合重組後保留系統生産能力的請示》(蔚政呈[2016]16号),要求對振蔚公司保留系統生産能力90萬噸/年予以确認。2016年6月3日省安監局複函(冀安監管函[2016]22号),經與《河北省人民政府關于蔚縣縣辦國有煤礦整合重組方案的批複》(冀政函[2011]221号)核對,對保留90萬噸/年系統生産能力不能予以确認。蔚縣人民政府收到複函後于2016年10月16日向省安監局呈報《關于确認蔚縣原國有水東、裕興煤礦整合重組後保留一井、二井、五井對應系統生産能力的請示》(蔚政呈[2016]41号),對振蔚公司一井、二井、五井所對應的系統生産能力進行了說明,并提出因《河北省人民政府關于蔚縣縣辦國有煤礦整合重組方案的批複》(冀政函[2011]221号)未說明整合後系統生産能力,導緻原礦權轉讓、變更工作擱置,使重組工作無法推進,為了完成整合重組工作,保持穩定,懇請省安監局對蔚縣國有水東、裕興煤礦整合重組後保留一井、二井、五井對應系統生産能力予以确認。2017年4月5日,張礦集團向冀中能源集團呈報《關于協調解決整合重組蔚縣水東、裕興煤礦礦井生産能力認定問題的請示》,懇請冀中能源集團通過省國資委上呈省政府,協調有關部門對水東、裕興煤礦整合後保留的一井、二井、五井等生産能力予以确認,以妥善解決該礦整合重組曆史遺留問題。2017年4月12日,省國資委向省政府呈報《關于協調解決整合重組蔚縣水東、裕興煤礦礦井生産能力認定問題的請示》(冀國資呈[2017]28号),省政府批轉省安監局後,2017年6月9日省安監局向省政府提出了《關于冀中能源張礦集團整合重組蔚縣水東、裕興煤礦礦井生産能力認定問題的意見》(冀安監管呈[2017]28号),意見明确:“2011年12月,省政府以冀政函[2011]221号文批複蔚縣縣辦國有煤礦整合重組方案,同意水東、裕興煤礦由冀中能源張礦集團收購或控股。由于水東煤礦井田系統複雜,國有和民營成分參雜各礦井剩餘儲量不清,難以确定整合後系統規模和服務年限,因此,張家口市人民政府上報的蔚縣縣辦國有煤礦整合重組方案(張政呈[2011]77号)中,未申報整合後保留系統的生産能力,要求冀中能源集團随後再制定兼并重組方案和資源整合方案,率先啟動條件較好的水西煤礦、水東煤礦。省政府以冀政函[2011]221号文同意批複了張家口市人民政府的意見,未對保留系統的生産能力予以明确批複。省國資委的《請示》中提到的水東、水峪煤礦邊界問題,已于2014年由于水東煤礦北翼井公告關閉而自然解決,因此,關于水東、裕興煤礦礦井生産能力認定問題已不存在障礙,但由于受煤炭市場不景氣,特别是受冀中能源艾家溝煤礦重大火災的事故影響,冀中能源集團一直未提供兼并重組方案和資源整合方案,鑒此,建議由冀中能源集團按照冀政函[2011]221号要求,抓緊制定兼并重組方案和資源整合方案,提出整合重組後蔚縣水東、裕興煤礦礦井生産能力,按照原程序,逐級上報省政府批複。”省政府同意安監局的意見,并由省安監局指導冀中能源集團抓緊制定重組整合方案。随後,張礦集團制定整合重組方案逐級上報。

13.2018年4月23日張家口市國土資源局關于對蔚縣煤炭(集團)水東煤礦采礦許可證到期辦理延續手續的請示的答複意見,認為水東煤礦設計生産規模15萬噸/年,資源整合未辦理采礦許可證登記,按照冀安監管[2017]7号文件的第一條規定,不再辦理相關證照和審批手續,由當地政府列入關閉退出範圍并實施關閉。故停止該礦辦理采礦許可證延續審批手續。

14.2016年10月24日蔚縣公安局刑偵大隊出具接報證明證實,2016年9月26日10時,接蔚縣振蔚煤礦報警稱2016年9月25日23時到26日5時之間,張礦集團振蔚一井絞車房内若幹電纜、銅芯橡膠線(數量不詳)外皮被燒毀,内銅線被盜走,穩壓器内銅柱子九根被盜,煤礦停礦前的一紙箱賬本被燒毀。

15.張鵬主張的損失範圍:1.礦場建設損失:包括礦井的投入、設備購置,按照評估報告的标準該部分實物淨資産計價71361100元;開山修路費用起訴時暫計2000萬元,共計91361100元。庭審時張鵬對開山修路費用申請司法鑒定。2.礦井管理維護費用7742976.6元。一是其主張自2012年6月至2016年6月維護看管案涉礦井所支出電費601876.6元。張鵬提供了張家口供電公司蔚縣供電分公司出具的振蔚公司一井用電戶為蔚縣源豐煤礦戶的用電量明細,根據該明細計算該期間産生的電費為727423.31元。張鵬提供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振蔚公司一井工資發放表記載,自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支出人員工資4290400元;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支出人員工資491500元;2016年以後發生的人員工資2359200元。其中自2012年7月-2015年7月人員34人,工資标準每月1500元、1700元、2000元、3000元、3600元、4000元、5000元、5500元不等。2015年8月-12月人員21人,工資标準每月2100元-6900元不等。除此之外還有話費補、交通補、食補、其他補等費用。張鵬認為上述電費和人工費均屬于張礦集團違約給其造成的實際損失。3.預期可得利益損失暫計算56423200元,庭審時張鵬提出鑒定申請,對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間案涉礦井在正常生産的情況下對可得利益損失進行鑒定。張礦集團對上述費用均不認可,認為評估報告不能作為認定依據;張鵬主張開山修路費用,未提供證據證明由其實際支付;電費是蔚縣源豐煤礦戶用量明細,不能證明是振蔚公司一井所用;工資表是張鵬單方制作;預期可得利益不應支持。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争議焦點為:一、張鵬是否具備本案的主體資格問題;二、案涉《整合重組協議》《整合推進協議》的效力,如有效是否應當解除;三、張鵬主張的各項損失是否應當支持。

關于第一個争議焦點。本案張鵬是基于其與水東煤礦簽訂的《承包協議》中所享有的權益,在蔚縣人民政府與張礦集團訂立《蔚縣縣辦國有煤礦煤炭資源整合重組協議書》的基礎上,與張礦集團簽訂的《整合重組協議》及《整合推進協議》,《整合重組協議》《整合推進協議》均約定了張鵬作為個人投資人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張礦集團作為合同的簽約一方在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中均未提出異議,故張鵬作為一方合同主體具有本案原告的主體資格。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雖然張鵬與水東煤礦簽訂的《承包協議》中約定了張鵬作為承包方獨立核算、自籌資金、自主經營,獨立承擔法人應承擔的責任,但該條内容在2006年10月31日蔚縣人民政府的縣長辦公會議紀要中,認為西翼井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議定由水東煤礦負責張鵬承包的西翼井的安全管理。因此,水東煤礦繼續承擔安全管理的法人職責。另,從采礦權的主體看,張鵬承包的西翼井的采礦權主體仍為水東煤礦,并未變更為張鵬個人,雙方之間仍是采礦權承包關系,不存在擅自轉讓采礦權的問題。故《承包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張鵬是西翼礦井的投資人。根據省政府關于加強煤礦安全生産工作的意見和推進煤礦企業兼并重組的決定,張礦集團受政府指令負責水東煤礦的兼并重組,并在蔚縣人民政府與張礦集團簽訂的《蔚縣縣辦國有煤礦煤炭資源整合重組協議書》的基礎上,先後與張鵬簽訂了《整合重組協議》《整合推進協議》,上述協議亦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應合法有效。上述協議中關于屬于個人投資形成的固定資産51%無償劃轉張礦集團的約定内容,與蔚縣人民政府與張礦集團簽訂的《整合重組協議書》内容相一緻,進一步确認了張鵬作為個人投資人的主體地位。張礦集團主張承包合同無效,進而《整合重組協議》《整合推進協議》均無效的觀點,一審法院不予采納。關于《整合重組協議》《整合推進協議》是否應當解除問題。《整合推進協議》對之前雙方簽訂的《整合重組協議》的經營模式進行了變更,兩份協議中均約定了因國家政策調整導緻協議無法履行,協議自動終止的相關内容。案涉協議最終因政府相關部門停止辦理采礦許可證延續手續而不能實際履行,雙方合作經營的目的不能實現。故依據合同約定的解除條款,案涉合同應予解除。

關于第三個争議焦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複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張鵬主張其損失範圍:1.評估報告确定的西翼井實物淨資産計價71361100元;2.開山修路費用暫計2000萬元,以司法鑒定為準;3.礦井管理維護費用包含電費601876.6元和人工費7141100元,共計7742976.6元;4.預期可得利益損失以司法鑒定為準,暫計算56423200元。一審法院認為,首先,該資産評估報告是蔚縣人民政府根據河北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大小煤礦關閉力度加快推進煤礦企業兼并重組的決定》,對縣辦國有煤礦進行整合重組的背景下,由政府委托評估機構作出的。其目的在于将個人投資礦井的實物資産通過評估程序确定價值後無償劃轉51%的資産份額給整合企業,并按該份額比例進行投資收益分配。2012年的《整合重組協議》是在蔚縣人民政府與張礦集團簽訂《資源整合重組協議書》的基礎上簽訂的,兩份協議的整合内容和程序基本一緻,張礦集團作為國有企業,也是受政府的指令對案涉煤礦進行的整合。雖然2012年張鵬與振蔚公司簽訂的《整合重組協議》中對張鵬投資的資産也約定了相關的評估程序和内容,但《整合重組協議》簽訂後,同日又簽訂《接管協議》,在後續的合同履行中,張礦集團并未對評估報告提出異議,也未按照協議的約定對西翼井資産另行啟動審計評估程序,2015年又簽訂《整合推進協議》,繼續跑辦手續。故根據上述合同履行的事實,可以視為張礦集團對評估報告的認可,對資産評估報告中确定西翼井的實物資産價值71361100元,一審法院予以認定。上述資産已納入整合的範圍并且雙方已簽訂接管協議,自整合協議簽訂至今時隔多年,雖整合手續未能審批,鑒于礦業資産設備等用途的特殊性,目前上述資産有無殘值,是否具備評估條件,均無法确定,雙方均未提出資産殘值的評估申請。張鵬主張因後期未進行維護,礦井資産已不能使用,故以上述資産的評估價值列入其損失範圍。其次,關于開山修路費用,張鵬主張開山修路由其實際施工建設,張礦集團對此不予認可,張鵬也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其投資建設的具體事實。故在此基礎上,張鵬主張對該部分費用進行司法鑒定,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其三,關于礦井管理維護費用。其中電費部分,張鵬提供了供電公司出具的自2008年1月至2016年9月蔚縣源豐煤礦的用電量明細,同時證明振蔚一井(西翼井)用電戶為蔚縣源豐煤礦。因礦井維護必然産生一定的電量損耗和電費支出。根據該用電明細計算,自2012年6月至2016年6月實際産生電費共計727423.31元,一審法院予以認定。關于人工費,張鵬主張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間的人工費依據的是其單方制作的工資發放表,雖工資表中有領款人簽字,但僅憑該證據不能充分證明人工費已按工資表數額實際發放。故自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人工費,以參照相應年度河北省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計算為宜,具體計算為:2012年河北省年平均工資25158元,2012年7月至12月按工資表34人計算,工資額為427686元;2013年河北省年平均工資28135元,2013年1月至12月按34人計算,工資額為956590元;2014年河北省年平均工資31459元,2014年1月至12月按34人計算,工資額為1069606元;2015年河北省年平均工資34084元,2015年1月至7月按34人計算,工資額為675999.3元;2015年8月至12月,按工資表21人計算,工資額為298235元。此外,張鵬主張自2016年以後因其無力支付工人工資,導緻工人上訪,蔚縣煤炭工業安全管理局與其簽訂協議書,張鵬以借款的方式由蔚縣煤炭工業安全管理局先行墊付工人工資2359200元。2016年以後的工人工資,按照協議書确定為2359200元。以上人工費共計5787316.3元。其四,關于可得利益損失。可得利益損失是指合同得到履行後,當事人利用合同标的從事生産經營可以獲得的利益的喪失,通常是指利潤的損失。張鵬主張如果張礦集團能夠履行合同義務,政府批複後礦場将進入六至九個月的技改期,并按30萬噸/年正式轉入生産。故張鵬至遲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産生收益。可得利益損失的期間應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預計張礦集團收到民事訴狀之日)止。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對采礦權相關手續能否審批以及何時審批,會受多種因素的制約和影響,雙方自身均不能确定。對因政策調整不能審批的風險雙方均有一定的預期,且雙方在訂立合同中對此專門進行了約定。張鵬主張可得利益的計算期間是其主觀推測的,不能作為認定依據。在此基礎上,其計算的可得利益損失不予支持,其申請司法鑒定的主張,不予采納。綜上,對張鵬的損失數額應認定為71361100元(評估報告确定的實物資産投入) 727423.31元(電費) 5787316.3元(人工費) 10萬元(跑辦手續費用)=77975839.61元。

關于損失的責任承擔。振蔚公司作為合同一方未予核準,因政策調整合同不能繼續履行,其相應的合同責任應由張礦集團承擔。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影響案涉礦井跑辦手續未能審批的因素,一是由于曆史原因,水東煤礦井田系統複雜,難以确定整合後系統規模和服務年限,張家口市人民政府最初未申報整合後保留系統的生産能力,緻省政府對系統生産能力未明确批複。二是因水東、水峪煤礦邊界多年存在争議,至2015年5月水東煤礦北翼井閉井,邊界争議徹底解決之前,水東煤礦生産能力的認定存在一定障礙。三是省安監局2017年6月9日向省政府上報的《關于冀中能源張礦集團整合重組蔚縣水東、裕興煤礦礦井生産能力認定問題的意見》(冀安監管呈[2017]28号)中,明确提出“受煤炭市場不景氣,特别是受冀中能源艾家溝煤礦重大火災的事故影響,冀中能源集團一直未提供兼并重組方案和資源整合方案”。依此,張礦集團在跑辦手續中存在遲延履行的違約情形。四是因政策調整導緻項目手續不能審批。該因素是導緻項目手續不能審批,案涉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根據2015年9月16日《整合推進協議》的約定,“因甲方(振蔚公司)原因使礦井技改手續、證照辦理工作遲延或無法進行的,由甲方負責”。《整合推進協議》還約定,“因不可抗力、國家政策調整等原因緻使協議書不能繼續履行時,雙方均不承擔違約責任”。綜上,在合同履行中,受煤炭行情和安全事故的影響,張礦集團出于自身利益考慮,存在未及時上報整合方案等遲延履行的情形。在《接管協議》簽訂後,張礦集團雖派駐了托管人員,但未對礦井進行實質性管控,由張鵬繼續對礦井進行了一定時間的維護并實際支付了維護費用,張礦集團存在一定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綜合考慮上述因素和本案具體實際,酌定對張鵬的各項損失以張礦集團承擔20%的賠償責任為宜,即張礦集團賠償張鵬各項損失15595167.92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解除張礦集團以振蔚公司名義與張鵬簽訂《整合重組協議》《整合推進協議》。二、張礦集團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賠償張鵬各項損失15595167.92元;三、駁回張鵬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19436元,張鵬負擔704065元,張礦集團負擔115371元。

本院二審期間,張鵬提交四份新證據:證據一,承包荒山合同,2002年3月1日簽訂,發包方:蔚縣白草村鄉蔣家梁村村民委員會,承包方張鵬;證據二,蔚縣白草村鄉蔣家梁村村民委員會(加蓋公章)于2019年9月9日出具的證明,内容為“張鵬2002年承包我村所有荒山,期限30年。此期間張鵬在承包的荒山開煤礦一處。所修道路、開山、平整場地、高壓電路均為張鵬投資”;證據三,現場照片,證明目的為張鵬自2002年開始就承包荒山和案涉礦井,開山修路都是張鵬出資,由于張礦集團違約導緻合同解除,礦井沒有了使用價值,張鵬的投入屬于實際損失。證據四,《河北省化解煤炭過剩産能獎補辦法》,證明案涉礦井拟定的30萬噸每年的生産力,即使關閉了預期收益也是可以得到4500萬元的預期可得利益。

張礦集團質證稱:對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都不予認可。張鵬承包的是村委會的荒地,并進行非農建設,該承包關系無效,其并未取得荒山承包權,獲得的是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護;案涉西翼井是國有煤礦并不是荒地,張鵬承包的土地與案涉西翼井無關,其主張的投資與本案無關;張鵬不能證明照片是何時何地為何事拍攝的。關于證據四,采礦權人為蔚縣煤礦(集團)水東煤礦,張鵬并不是采礦權人,無權要求依據該辦法進行補償。

本院審查認為:證據一,張鵬無法證明該承包合同是其于2002年5月4日與水東煤礦所簽訂承包合同中的附件内容,且該承包合同中載明範圍不包括水東東翼礦所占面積,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二,村委會的證明系2019年9月出具,無法證明與張鵬承包的水東煤礦西翼井相關,不予采信。證據三,無法證明與本案存在關聯性,不予采信。證據四,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該辦法是對采礦權人的補償,不能據此認定張鵬作為西翼井實際投資人的可得利益,不予采信。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緻,本院予以确認。

本院認為,本案争議的焦點問題為:一、張礦集團、張鵬是否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二、案涉《整合重組協議》《整合推進協議》解除的原因及違約責任的承擔;三、張礦集團應承擔的損失數額。

一、張礦集團、張鵬是否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

本院認為,張礦集團、張鵬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1.張鵬系基于和張礦集團(以振蔚公司名義)簽訂《整合重組協議》及《整合推進協議》提起的本案訴訟,案涉兩份協議的簽約主體是張鵬,且該兩份協議約定了張鵬作為個人投資人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因此,張鵬作為本案原告的主體适格。2.張礦集團在《整合重組協議》及《整合推進協議》中均加蓋了公章,張礦集團是兩份協議的簽約主體,而且振蔚公司系張礦集團發起設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張礦集團應承擔發起人責任。故一審判決認定張礦集團和張鵬是本案适格主體,并無不當。

二、案涉《整合重組協議》《整合推進協議》解除的原因及違約責任的承擔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影響案涉礦井跑辦手續未能審批導緻協議解除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既有曆史原因,又存在煤礦邊界争議,還存在“受煤炭市場不景氣,特别是受冀中能源艾家溝煤礦重大火災的事故影響,冀中能源集團一直未提供兼并重組方案和資源整合方案”以及因國家政策調整導緻項目手續不能審批等。但案涉協議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還是國家政策調整導緻項目手續不能審批。故一審判決認定張礦集團在協議履行中存在一定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并無不當。張礦集團、張鵬上訴主張案涉協議解除的理由,均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張礦集團應承擔的損失數額

關于一審判決張礦集團賠償張鵬各項損失15595167.92元是否妥當問題。張礦集團與水東煤礦簽訂整合協議時,知道西翼井的承包人就是張鵬,為了整合需要蔚縣财政局委托河北天勤資産評估有限公司對包括西翼井在内核實部分實物資産進行了評估,對西翼井的評估範圍包括:存貨(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及固定資産(房屋建築物、管道及溝槽、機器設備)。2011年12月2日作出冀天勤評報字[2011]第18号資産評估報告書,評估結論為:以2011年10月31日為評估基準日,在持續經營的前提下,西翼井的委托資産評估價值為7136.11萬元。張礦集團與張鵬簽訂《整合重組協議》《整合推進協議》,又簽訂《接管協議》,在後續的合同履行中,張礦集團并未對評估報告提出異議,也未按照協議的約定對西翼井資産另行啟動審計評估程序。故一審判決根據合同履行實際,依據資産評估報告确認西翼井的價值為7136.11萬元,并無不當。結合案涉協議簽訂後,張鵬對礦井實際進行維護産生的電費、人工工資等費用,一審判決認定張鵬的損失數額為7136.11萬元(評估報告确定的實物資産投入) 727423.31元(電費) 5787316.3元(人工費) 10萬元(跑辦手續費用)=77975839.61元,依據較為充分。由于案涉協議解除并非張礦集團根本違約所緻,故一審判決酌情認定張礦集團對張鵬的投資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張礦集團雖然對一審判決認定的損失數額提出上訴,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一審判決未支持張鵬主張的開山修路損失及預期可得利益損失是否妥當問題。關于開山修路損失。張鵬與水東煤礦簽訂承包合同的時間是2002年5月4日,張鵬提交的與村委會簽訂的承包合同在此之前(2002年3月1日),且承包合同中載明“南至荒山下二百五十米(但不包括水東東翼礦所占面積)”,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很難證明與本案存在關聯性,不予采信。王福軍個人出具的《做土石方工程的有關情況說明》,張礦集團予以否認,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真實性、關聯性均無法證實。因此,一審判決未予采信,并無不當。關于可得利益損失。可得利益損失是指在生産、銷售或提供服務的合同中,生産者、銷售者或服務提供者因對方的違約行為而受到的預期純利潤的損失,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即隻要合同如期履行,該利益就可能被當事人獲得。在确定是否可以獲得某種可得利益時,應當考慮一般的交易慣例、經驗、市場情況等各種因素。無論是《整合重組協議》及《整合推進協議》對協議因政策原因或未審批通過而解除、不承擔違約責任也進行了事先約定,如“因不可抗力、國家政策調整導緻本協議無法執行時,本協議自動終止,雙方均不承擔違約責任”“因政府相關部門、甲方上級單位未批準本項目時,本協議自動解除,雙方不承擔違約責任”,可知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對于采礦權相關手續能否審批以及何時審批,均持不确定的态度,且事實上案涉煤礦的采礦權證也未審批。張鵬主張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張礦集團、張鵬的上訴請求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19436元,張礦集團承擔115371元,張鵬承擔70406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賈清林

審 判 員  肖寶英

審 判 員  李 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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