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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罪罪名綜述及法律裁判依據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1-24 15:46:48

李偉律師:廣強職務犯罪案件研究與辯護中心主任

葉峻廷:廣強職務犯罪案件研究與辯護中心研究員

職務犯罪研究|行賄罪罪名綜述及法律裁判依據

行賄罪綜述|目錄

一、行賄罪的定義

二、行賄罪的構成要件

三、行賄罪的認定

四、行賄罪的追訴标準

五、行賄罪的刑事處罰

六、行賄罪法律法規彙總

行賄罪罪名綜述及法律裁判依據(行賄罪罪名綜述及法律裁判依據)1

一、行賄罪的定義

行賄罪,即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财物的行為。

二、行賄罪的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及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财物。即必須是具有物質性利益的,并以客觀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貨币、物品和财産性利益。

(二)客觀要件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财物。一是主動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财物;二是因國家工作人員索要而被動地給予财物。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财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

(三)主體要件

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觀要件

主觀上表現為有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故意,并且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行為人如果不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或者謀取的是正當利益,那麼不構成本罪。

三、行賄罪的認定

(一)罪與非罪的界限

1.因被勒索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财物,而且實際上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構成本罪。

2.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或為答謝國家工作人員的幫助而給予少量财物,達不到犯罪數額。

3.無條件的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财物,屬于一般饋贈行為;不具有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實現自己的不正當利益的目的,而是以謀取某種正當利益。

(二)此罪與彼罪的界限

1.行賄罪與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界限

(1)犯罪主體不同。

本罪隻能由自然人實施,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則既可以由自然人實施,也可以由單位實施。

(2)犯罪客體和對象不同。

行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和公職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行賄罪的犯罪對象隻限于國家工作人員,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管理秩序,犯罪對象隻能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中除國家工作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2.行賄罪共犯與介紹賄賂罪的界限

(1)主觀方面不同

行賄共犯是行為人與行賄人形成了共同故意,認識到自己是在幫助行賄人行賄,各行為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

介紹賄賂行為旨在幫助行受賄雙方建立賄賂聯系,即起到牽線搭橋、溝通聯絡、撮合作用,主觀上有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的故意,認識到自己處于“中間人”的地位,即主觀上具有獨立的故意,即介紹賄賂的故意。

(2)客觀方面不同

行賄罪的幫助犯隻為一方服務,或是索取不正當利益,或是索取非法财物,而介紹賄賂者是為雙方服務,為雙方撮合、聯系,起到居間的獨立作用,不直接參與某一方的活動。

(3)獲利方式不同

行賄罪的幫助犯是通過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達成自己的非法目的,而介紹賄賂行為人的獲利是基于雙方支付的居間費用或是人情費用。

3.行賄罪與單位行賄罪的界限

(1)主觀方面不同

行賄罪體現的是自然人的個人意志,單位行賄罪體現的是單位意志,主要有以下三種表現形式:1.經單位研究決定,由有關人員實施的行賄行為;2.經單位主管人員批準,由有關人員實施的行賄行為;3.單位主管人員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實施的行賄行為。

(2)主體不同

行賄罪的主體是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行賄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組織。

(3)客觀方面不同

行賄罪是為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單位行賄罪是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如請托事由關系到公司的業務拓展、規模發展等方面。

四、行賄罪的追訴标準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二)将違法所得用于行賄的;

(三)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四)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産、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實施非法活動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标準的規定(試行)》

(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現仍有效,但行賄罪案件已由監察委管轄,故僅供參考)

(五)行賄案(第389條、第390條)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财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行賄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

  2、行賄數額不滿1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

  (2)向3人以上行賄的;

  (3)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行賄的;

  (4)緻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财物,已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五、行賄罪的刑事處罰

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别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六、行賄罪法律法規彙總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财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财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财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第三百九十條 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别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法釋〔2016〕9号)

第七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二)将違法所得用于行賄的;

(三)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四)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産、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實施非法活動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第八條 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

(二)行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并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第九條 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别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行賄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并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嚴重的情節。

第二款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12〕22号)

第一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 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二)行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2.将違法所得用于行賄的;

  3.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産、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嚴重危害民生、侵犯公衆生命财産安全的;

  4.向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影響行政執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第四條 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别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行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2.将違法所得用于行賄的;

  3.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産、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嚴重危害民生、侵犯公衆生命财産安全的;

  4.向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影響行政執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特别嚴重的情形。

  第五條 多次行賄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行賄數額處罰。

  第六條 行賄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與行賄犯罪實行數罪并罰。

  第七條 因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而破獲相關受賄案件的,對行賄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條關于立功的規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單位行賄的,在被追訴前,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主動交待單位行賄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單位及相關責任人員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受委托直接辦理單位行賄事項的直接責任人員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自己知道的單位行賄行為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八條 行賄人被追訴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九條 行賄人揭發受賄人與其行賄無關的其他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條關于立功的規定,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十條 實施行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緩刑和免予刑事處罰:

  (一)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二)因行賄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三)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行賄的;

  (四)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

  (五)其他不适用緩刑和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十一條 行賄犯罪取得的不正當财産性利益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責令退賠或者返還被害人。

因行賄犯罪取得财産性利益以外的經營資格、資質或者職務晉升等其他不正當利益,建議有關部門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二條 行賄犯罪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範的規定,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違背公平、公正原則,在經濟、組織人事管理等活動中,謀取競争優勢的,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三條 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被追訴前”,是指檢察機關對行賄人的行賄行為刑事立案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

九、在行賄犯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對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範的規定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購等商業活動中,違背公平原則,給予相關人員财物以謀取競争優勢的,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2021年9月20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監察委員會公告第1号)

第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依法調查涉嫌貪污賄賂犯罪,包括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單位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行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單位行賄罪,巨額财産來源不明罪,隐瞞境外存款罪,私分國有資産罪,私分罰沒财物罪,以及公職人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實施的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相關聯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 (高檢會〔1999〕1号)

二、對于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構成行賄罪、向單位行賄罪、單位行賄罪的,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文獻參考】

1.《刑法一本通》 作者:李立衆

2.《職務犯罪辦案手冊》 作者:李高明、戴奎

3.《貪污賄賂罪實務精解》作者:羅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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