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未成年子女姓名應遵循自願和有利成長原則? 一、簡要案情 2011年10月,被告向某雲與原告向某杉(未成年人)之母鄭某離婚,約定原告由母親鄭某撫養原告跟随鄭某生活後,鄭某将其姓名變更為“鄭某文”,原告一直使用“鄭某文”生活、學習,以“鄭某文”之名參加數學、美術、拉丁舞等國内、國際比賽,并多次獲獎2018年12月,被告向某雲向派出所申請将原告姓名變更回“向某杉”在原告姓名變更回“向某杉”後,其學習、生活、參賽均産生一定困擾原告及其母親鄭某與被告向某雲協商未果,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原告姓名變更為“鄭某文”審理中,原告到庭明确表示,其願意使用“鄭某文”這一姓名繼續生活,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變更未成年子女姓名應遵循自願和有利成長原則?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一、簡要案情
2011年10月,被告向某雲與原告向某杉(未成年人)之母鄭某離婚,約定原告由母親鄭某撫養。原告跟随鄭某生活後,鄭某将其姓名變更為“鄭某文”,原告一直使用“鄭某文”生活、學習,以“鄭某文”之名參加數學、美術、拉丁舞等國内、國際比賽,并多次獲獎。2018年12月,被告向某雲向派出所申請将原告姓名變更回“向某杉”。在原告姓名變更回“向某杉”後,其學習、生活、參賽均産生一定困擾。原告及其母親鄭某與被告向某雲協商未果,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原告姓名變更為“鄭某文”。審理中,原告到庭明确表示,其願意使用“鄭某文”這一姓名繼續生活。
二、裁判結果
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姓名是自然人參與社會生活的人格标志,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條的規定,自然人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不得違反公序良俗。父母離婚後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糾紛處理,應堅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為原則。本案中,原告多年來持續使用“鄭某文”這一姓名,該姓名既已為親友、老師、同學所熟知,也已成為其人格的标志,是其生活、學習的重要組成部分。原告作為年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已經能夠理解該姓名的文字含義及人格象征意義,結合其多次參加國際、國内賽事的獲獎經曆以及自身真實意願,繼續使用該姓名,有利于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成長。遂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被告配合原告将戶籍登記姓名變更回“鄭某文”。
三、典型意義
本案系适用民法典保護未成年人合法姓名變更權的典型案例。實務中,因夫妻離異後一方變更未成年人姓名而頻頻引發糾紛。本案審理法院堅持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為原則,将民法典人格權編最新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有機結合,充分聽取具有一定判斷能力和合理認知的未成年人的意願,尊重公民姓名選擇的自主權,最大限度的保護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利益,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來源: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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