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登記需要什麼東西?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内地居民同港澳台居民、華僑在中國内地自願結(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對結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未盡審慎義務,未能核實發現虛假材料,其作出的登記行為有可能被撤銷,接下來我們就來聊聊關于涉外婚姻登記需要什麼東西?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參考一二希望能幫到您!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内地居民同港澳台居民、華僑在中國内地自願結(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對結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未盡審慎義務,未能核實發現虛假材料,其作出的登記行為有可能被撤銷。
一、取得外國國籍後還能以中國公民身份辦理結婚登記嗎
案例來源: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皖行終789号行政判決書
案情簡介:J(張某)曾為中國公民,2013年10月加入愛爾蘭國籍,取得愛爾蘭護照。張某與季某于2012年2月登記結婚,于2014年10月協議離婚。2015年6月,J以張某之名與季某在鏡湖區民政局重新辦理結婚登記,該民政局經審核雙方提交的材料後準予登記。2018年1月,J起訴離婚,法院認為:J在喪失中國國籍時仍以中國公民身份與季某登記結婚,登記行為存在瑕疵,雙方應先行解決該登記效力問題,遂裁定駁回起訴。現J訴請撤銷2015年6月的婚姻登記行為,一審判決撤銷,二審維持原判。
律師評析:1.本案被訴婚姻登記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即J與季某之間結婚登記效力如何,直接影響二人之間後續身份關系如何認定及因此衍生的财産關系、撫養關系處理。
2.根據《國籍法》第三條、第九條,中國不承認雙重國籍,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自動喪失中國國籍。本案,J于2013年10月加入愛爾蘭國籍,取得愛爾蘭護照,持此護照出入境,故J自取得愛爾蘭國籍之日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
3.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确定的機關。根據該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辦理結婚登記的外國人應當出具:(1)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國際旅行證件;(2)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或者所在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本案,J在取得愛爾蘭國籍後,不僅未主動注銷原中國身份證、戶口簿,還以張某名義與季某共同到民政局辦理婚姻登記,并提交身份證、戶口簿等材料,民政局經審查認定J提交的身份材料真實有效并據此辦理結婚登記,民政局已盡到合理審慎審查義務。J隐瞞外國人身份,導緻民政局作出被訴婚姻登記行為時缺乏職權依據,責任在J。
4.婚姻登記行為的法律效力主要取決于《婚姻法》實體規定,一般情況下程序缺陷不直接産生否定婚姻登記的法律後果。J在婚姻登記時隐瞞外國國籍真實情況,且未提供符合法律規定的其本人無配偶證明,在缺少其婚姻符合實質性要件的重要證據情況下,不能确定J的婚姻登記符合《婚姻法》實體規定。法院為化解争議減少訴累,判決撤銷該婚姻登記。
二、有權機關出具并經使領館認證的無配偶證明效力如何認定
案例來源: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5)三中行終字第203号行政判決書
案情簡介:1958年8月,中國公民冉×(英文名R)、馬×登記結婚。2008年7月,中國公民吳×與美國公民M至北京市民政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共同提交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身份證明材料、經美國駐京大使館認證的未婚證明等材料。該未婚證明記載:馬×曾與冉×結婚,但已于1998年12月正式離婚,目前婚姻狀況系未婚。北京市民政局經審核後準予登記,M在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及結婚證送達回證上簽署中文名為“馬×”。2010年11月,馬×去世,其死亡證明記載馬×死亡日期及未亡配偶姓名為冉×。冉×訴請撤銷北京市民政局對馬×與吳×的結婚登記,最終法院判決被訴結婚登記行為無效。
律師評析:1.根據《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相關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其确定的機關。本案,北京市民政局作為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具有對涉外婚姻進行審查、辦理婚姻登記的職責。
2.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辦理結婚登記的外國人應當出具:(1)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國際旅行證件;(2)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或者所在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本案,吳×和馬×于2008年7月向北京市民政局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提交了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美國大使館未婚證明、美國護照等身份證明材料,符合前述規定中應提交的材料形式,北京市民政局經審查後予以登記,盡到了形式審查義務。
3.《婚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重婚的婚姻無效。本案,冉×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其與馬×于1958年進行結婚登記,系合法夫妻,現并無相反證據證明二人已解除婚姻關系,因此,馬×與吳×登記時系有配偶,不符合結婚登記條件,二人結婚登記系重婚,應屬無效。未婚證明中關于馬×未婚狀況的内容系馬×在美國駐京大使館的單方宣誓,美國大使館對證明真僞不承擔責任,該證明亦并非婚姻登記機關出具的确認馬×為未婚的文件,現并無證據證明馬×與吳×結婚登記時已解除與冉×的夫妻關系,因此被訴結婚登記無效。
三、辦理結婚登記後能以出生年月登記錯誤撤銷婚姻登記嗎
案例來源: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決書
案情簡介:1999年6月,原告王女及第三人陳男的《外國人、華僑、港澳台同胞辦理結婚登記申請表》記載:1997年二人因工作相識戀愛并結婚。王女、陳男在該申請表中“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一欄中均簽名,在該申請表背面“領證人簽名”一欄簽名捺印。2008年前王女與陳男同居并育有一女。廣州市民政局提交的證據顯示:該局系根據原告王女身份證、戶口簿、《婚姻狀況證明》、美國駐廣州總領事館出具的《單身證明》以及醫院出具的《涉外婚姻婚前體檢證明》等材料作出的案涉婚姻登記。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婚姻登記,一審判決駁回。
律師評析:1.《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1995修正)》第五十九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職權:……(二)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五)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管理本行政區域内的經濟、教育……民政、公安等行政工作……。根據1994年2月1日實施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内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辦理婚姻登記系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本案,廣州市人民政府作為廣州市民政局的領導機關,具有對本轄區範圍内婚姻相關工作管理職權。
2.1983年8月26日發布的民(1983)民94号《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第三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中國公民和外國人,須分别持有下列證件;甲、中國公民;(一)本人戶籍證明;(二)本人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單位的縣級以上機關、學校、事業、企業單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狀況、職業、工作性質、申請與何人結婚的證明。乙、外國人;(一)本人護照或其他身份、國籍證件;(二)公安機關簽發的《外國人居留證》,或外事部門頒發的身份證件,或臨時來華的入境、居留證件;(三)經本國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關)和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由本國公證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或該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此外,還須提交婚姻登記機關指定醫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本案,1999年6月,原告和第三人向廣州市民政局申請結婚登記,雙方填寫了《外國人、華僑、港澳台同胞辦理結婚登記申請表》,并遞交了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婚姻狀況證明》《單身證明》及《涉外婚姻婚前體檢證明》等材料,根據上述規定,經廣州市民政局作出同意案涉結婚登記申請的審查意見後,被告于1999年6月向原告及第三人頒發了案涉結婚證。
3.原告以其未親自到民政部門辦理婚姻登記以及案涉婚姻登記所依據原告身份資料系虛假材料為由要求撤銷案涉婚姻登記訴請不能成立。本案,原告在《外國人、華僑、港澳台同胞辦理結婚登記申請表》中“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一欄中簽名,在該表背面中“領證人簽名”一欄中簽名捺印,據此可認定原告本人到民政部門辦理案涉婚姻登記的事實。同時,案涉婚姻登記申請系由廣州市民政局根據當事人提供的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原告在辦理案涉婚姻登記過程中,亦應知曉在辦理案涉婚姻登記時提交的原告身份資料及案涉婚姻登記将其出生日期記載錯誤的情況。結合原告自認在2008年前與第三人共同居住及生育一女的事實,案涉婚姻登記與當時原告和第三人的實際婚姻、生活狀況亦不沖突。據此,原告訴請撤銷案涉婚姻登記理據不足。
四、國外離婚國内申請補發結婚證能申請撤銷該結婚證嗎
案例來源: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終字第20号行政裁定書
案情簡介:原告趙某與第三人姜某于1987年9月在被告沈陽市皇姑區民政局處登記結婚。1993年第三人去日本留學,1994年原告去日本陪讀。2008年4月原告與第三人在日本申請離婚,當日日本川崎市高津區區役所出具了離婚受理證明書。2013年4月原告與第三人到被告處以結婚證丢失為由申請補領,并提供雙方身份證、戶口薄、補領申請等,當日被告為二人補發了結婚證。2013年7月,中國駐日本大使館領事部對日本川崎市高津區區役所為原告與第三人出具的離婚受理證明書予以認證。2013年9月,原告與第三人因離婚後财産糾紛問題引發訴訟。2014年8月,原告以被告違法補辦結婚證為由訴請撤銷。一審裁定駁回原告起訴,二審維持原裁定。
律師評析:1.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七條,結婚證、離婚證遺失或者損毀的,當事人可持戶口簿、身份證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或者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補領。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進行查證,确認屬實的,應當為當事人補發結婚證、離婚證。本案,被告作為縣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對戶籍在其管轄區的公民負有受理、補辦婚姻登記的法定職權。
2.2013年4月原告與第三人到被告處申請補領結婚證,隐瞞二人于2008年在日本辦理離婚手續的事實,被告對此并不知曉,雙方提交的《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聲明書》明确記載“本人與對方至今仍維持結婚狀況”,被告經查檔核實後為雙方補發了結婚證。關于原告與第三人在日本辦理的離婚手續是否應當得到我國民政部門認可的問題不屬于本案審理範圍。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六)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産實際影響的行為”。本案,被告作出的補發結婚登記行為是對原告與第三人原婚姻關系的證明,并不是辦理結婚登記,該行為未給原告及第三人設定新的權利和義務,也未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産生新的實際影響,因此原告提起的訴訟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五、涉外婚姻登記行為被撤銷後自始無效嗎
案例來源: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贛01行終77号行政判決書
案情簡介:2014年9月原告胡某與第三人HUZHENG前往被告處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兩人的中國公民身份證及戶口本,并簽署相關文件。被告經審查後為二人辦理結婚登記。第三人于2010年9月取得澳大利亞公民護照,辦理案涉結婚登記時未注銷中國身份證及戶口。2016年7月二人因感情不和向被告申請離婚登記,被告以第三人戶口本注銷,已為涉外人員為由,告知其前往江西省民政廳涉外婚姻登記處申請離婚。後原告與第三人向涉外婚姻登記處申請離婚亦未辦理成功。原告認為在辦理結婚登記時,其不知當時第三人已取得澳大利亞國籍,被告也未曾詢問及核實第三人的雙重國籍身份,審查不嚴,導緻婚姻登記中的第三人身份不合法。原告遂訴請撤銷案涉婚姻登記行政行為。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訴請,二審改判撤銷案涉婚姻登記。
律師評析:1.民政局系依法履行婚姻登記行政職責的行政機關,有權依轄區内的公民申請進行結婚登記審查。原告和第三人于2014年9月共同前往被告處申請結婚登記時,向被告提供二人的中國公民身份證及戶口本,簽署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結婚登記告知單等必須的要式材料。原告和第三人均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有高等文化,應知悉簽署文件即表示認可其内容。
2.第三人雖然在2010年9月取得澳大利亞公民護照,但2014年9月前往被告處申請結婚登記時身份證及戶口本尚未注銷。被告依據原告及第三人提供兩人的中國公民身份證及戶口本審查,按當時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證件來看屬于被告履行婚姻登記的職權範圍,且原告和第三人遞交并簽署了所有的必要文件材料,申請結婚登記系當時二人真實意思表示,被告已盡審慎審查義務。
3.鑒于登記時第三人未如實告知其同時具有外國國籍,導緻案涉婚姻登記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符合被告職權範圍,故該婚姻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可撤銷的行政行為自撤銷之日起才無法律效力,并不意味該行政行為自始無效。一審判決認定事清楚,但認為撤銷案涉婚姻登記行為意味着案涉婚姻不存在,可能造成此期間兩人财産、債權和身份關系等問題難以判定的觀點錯誤,二審據此改判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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