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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條例最新的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2-23 18:45:33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海外版

地名管理條例最新的(地名管理條例要點)1

第一章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當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國家領土主權、安全、外交、國防等重大事項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黨中央。

地名管理應當有利于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團結,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有利于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有利于傳承發展中華優秀文化。

地名應當保持相對穩定。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

第二章第九條 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含義明确、健康,不違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實體的實際地域、規模、性質等特征;

(三)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國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業名稱或者商标名稱作地名;

(七)國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全國範圍内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不應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同一個省級行政區域内的鄉、鎮名稱,同一個縣級行政區域内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名稱,同一個建成區内的街路巷名稱,同一個建成區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名稱,不應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國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實體、曆史文化遺産遺址、超出本行政區域範圍的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劃專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名稱,一般應當與所在地地名統一。

法律、行政法規對地名命名規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第十八條 下列範圍内必須使用标準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廣告牌匾等标識;

(二)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和政府網站等公共平台發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書、身份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不動産權屬證書等各類公文、證件;

(四)辭書等工具類以及教材教輔等學習類公開出版物;

(五)向社會公開的地圖;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使用标準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内具有重要曆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曆史文脈的地名進行普查,做好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制定保護名錄。列入保護名錄的地名确需更名的,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預先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據新華社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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