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集資後不用于生産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産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緻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緻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将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隐匿财産,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隐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産、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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