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況下,主要是用人單位的企業内部勞動規章、考勤記錄、工資表、社會保險費台帳、人事檔案等證據,這些證據由用人單位單方面保管,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辭退、除名、解除、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争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将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法律依據:
《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發生勞動争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争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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