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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8-29 02:23:03

原标題:甘肅省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

甘肅省無線電管理條例(甘肅省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1

甘肅省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條例

(2022年7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管理與保護

第四章 監督與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保障電信設施安全穩定運行和電信網絡安全暢通,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電信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内電信設施的規劃、建設、保護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适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信設施,是指為社會公衆提供電信服務并實現電信功能的電信設備、電信線路、電信配套設施,以及國家電信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電信設施設備。

法律、行政法規對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電信設施屬于公共基礎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破壞電信設施,危害電信設施安全。

第四條 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破除壟斷、共建共享、安全可靠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将電信設施的建設和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發展的相關政策,統籌協調解決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轄區内電信設施保護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負責全省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管理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信、公安、住建、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生态環境、應急、農業農村、水利和城市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内做好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等相關工作。

第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電信設施建設、管理和保護的相關制度,履行電信設施安全保護職責,保障用戶的知情權和選擇權,接受社會監督。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大電信設施建設投入,擴大網絡覆蓋範圍,提升網絡速率,提高電信服務質量,按照國家的規定和标準提供迅速、準确、安全、方便和價格合理的電信服務。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相應的電信普遍服務義務。

第八條 鼓勵社會資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電信設施的建設和保護。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省電信管理機構、電信業務經營者和新聞媒體等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和渠道,宣傳普及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法律法規、國家政策以及電磁輻射等方面的知識。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信息通信業發展規劃、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全省電信行業發展規劃。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總體要求、全省電信行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電信設施專項規劃,并将有關内容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十一條 城市建設和村鎮、集鎮建設應當配套設置電信設施。建築物内的電信管線和配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内的電信管道,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并随建設項目同時施工與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将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電信設施接入公用電信網絡。

有關單位或者部門規劃、建設道路、橋梁、隧道或者地下鐵道等,應當在可行性研究論證、建設方案審查前,書面通知省電信管理機構和電信業務經營者,協商确定電信管線及配套設施位置預留等事宜。

第十二條 符合行業技術标準和規範的電信設施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涉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公路用地範圍、公路建築控制區、河道、航道、水庫、橋梁、涵道、城市道路,電力、給水、排水、熱力、輸油、燃氣等管線,城市綠化帶、森林公園等區域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相關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充分協商,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電信管線與電力、給水、排水、熱力、輸油、燃氣等管線設施交叉穿越或者平行建設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間隔距離,并采取有效保護措施,确保既有管線安全。

第十三條 住宅小區、住宅建築、商住樓、商業建築、公共建築等建設項目的開發人、産權人和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區域内的配套電信設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條件,不得以直接或者變相收取進場費、接入費、分攤費等方式非法阻止或者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向電信用戶提供公共電信服務。但是,國家規定禁止或者限制進入的區域除外。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與前款建設項目的開發人、産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以簽訂排他性協議等方式,限制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項目配套的電信設施,非法阻止或者妨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為電信用戶提供公共電信服務。

第十四條 建築物附挂電信線路或者設置小型天線、通信基站等電信設施,應當優先設置在公共機構、公共場所、公共設施所屬建築物上。需要在居住區設置的,應當優先設置在非居住建築物上。

建設電信設施應當符合建築物荷載要求,保證建築物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條 公共機構、公共場所、公共設施所屬建築物上,附挂電信線路或者設置小型天線、通信基站等電信設施,在滿足安全運行的前提下,應當向電信業務經營者免費開放,并提供接入條件和場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需要在民用建築物上附挂電信線路或者設置小型天線、通信基站等電信設施的,應當與建築物産權人或者使用人協商一緻,并支付使用費用。

第十七條 建設通信機房、基站、管道、杆(塔)、交接箱(間)等電信設施需要占用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電信線路具備入地條件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建設架空電信線路,既有架空線路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随城市發展逐步入地。

電信業務經營者新建、改建、擴建電信設施,應當與當地城鄉風貌、建築風格、自然環境相協調,采用景觀化、隐蔽化建設方案。

第十九條 通信基站的電磁輻射環境水平應當符合國家标準。基站建設完成後,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其電磁輻射環境進行檢測,經檢測合格後向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開。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電信設施電磁輻射有異議的,可以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經檢測電磁輻射超出國家規定标準的,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或者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電信業務經營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電信行業發展規劃和電信設施專項規劃,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建立電信設施共建共享機制,開展共建共享工作,促進資源節約利用。

市政、交通運輸、電力、公共安全防護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等,符合共建共享條件和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的,應當與電信設施共建共享。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妨礙依法從事電信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阻撓建設單位進出建設場所;

(二)破壞或者封堵施工現場、道路,故意中斷施工電源、水源;

(三)擅自移動或者損壞施工現場的電信設備、線路、配套設施及相關器材;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章 管理與保護

第二十二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電信業務經營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标準和本省實際,劃定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對電信設施的管理和保護,落實安全保護措施,履行以下管理職責:

(一)健全電信設施日常巡查、維護、檢修制度,及時清理廢舊設施;

(二)健全電信設施安全分級保護、風險評估制度,落實電信設施的安全等級定級和安全保護評估;

(三)制定電信設施事故應急預案和通信保障應急預案;

(四)加強對公用電話終端等電信設施的維護,保障應急通信的需要;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電信設施上或者其周圍設置警示标志,修建圍牆、栅欄等安全防護設施,并标明電信業務經營者和聯系方式等信息;

(六)與有關單位共同做好聯防工作;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在劃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内挖沙、挖溝、取土、建造房屋、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等;

(二)在标明埋有地下管道、光纜電纜等标志的地面上傾倒含酸、堿、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

(三)擅自改動或者遷移電信設施;

(四)擅自塗改、移動、拆除或者損毀電信設施保護标志;

(五)其他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從事建設施工、生産、種植樹木等活動,不得危及既有電信設施的安全或者妨礙線路暢通;可能危及電信設施安全時,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事先通知有關電信業務經營者,并由從事該活動的組織或者個人負責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造成電信設施損壞或者妨礙線路暢通的,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恢複原狀或者予以修複,并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相關賠償标準,應當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維護搶修電力、給水、排水、熱力、輸油、燃氣等管線設施,可能影響電信設施正常運行的,應當及時告知電信設施的産權人或者管理人,并采取措施确保電信設施安全。

第二十七條 改動、遷移或者拆除電信設施應當堅持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确保電信網絡暢通。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的電信線路及其他電信設施;遇有特殊情況必須改動或者遷移的,應當征得該電信設施産權人同意,由提出改動或者遷移要求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改動或者遷移所需費用,并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需要使用他人電信設施的,應當征得電信設施産權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未經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破壞他人電信設施。

電信設施産權人或者管理人、施工人員進入他人場所,依法從事電信設施建設、維護的,場所産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提供必要便利。

第三十條 收購、運輸廢舊電信設備、器材的單位,應當查驗并留存出售單位、交運單位開具的出售、交運證明,并如實登記出售人及出售物品、交運人及交運物品的相關信息。有關證明和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收購、運輸廢舊電信設備、器材的組織或者個人,發現侵占、盜竊、破壞電信設施的線索,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章 監督與保障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工信、公安、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以及電信業務經營者建立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協調機制,保障電信設施安全運行。

第三十二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完善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相關的監督檢查制度,對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活動進行檢查,督促電信業務經營者加強電信設施建設、改善網絡條件、提高服務質量。

第三十三條 執行特殊通信、應急通信和搶修、搶險任務的電信車輛,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在保障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種禁止機動車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三十四條 在應急搶險救災中,供電企業應當保障電信設施供電,為通信暢通提供電力保障。

電信設施采用轉供電方式的,除規定的損耗費用外,轉供電單位不得随電費加收其他任何費用。

第三十五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破壞電信設施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渠道,及時将投訴、舉報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危害電信設施的行為,有權向公安機關、省電信管理機構和相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非法阻止或者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向電信用戶提供公共電信服務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電信設備:包括基站、中繼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統、無線局域網系統、有線接入設備、公用電話終端、路由器、交換機、無線電導航設備、衛星定位設備,以及數據中心和提供智能計算、雲計算、邊緣計算、區塊鍊、網絡存儲及應用的高性能計算機、服務器等物理設施;

(二)電信線路:包括電信光(電)纜、電力電纜、配線、交接箱、分(配)線盒、管道、槽道、人井(手孔)、杆路(電杆、拉線、吊線)等支撐加固和保護裝置,以及标石、标識牌、井蓋等附屬設施;

(三)電信配套設施:包括通信鐵塔(含鐵塔基礎和平台)、鐵架(含支撐杆、增高架、樓面抱杆、拉線)、天線(含收發信天線、饋線、天線外罩、天線支臂)、公用電話亭、信息傳感設備,用于電信設備正常運轉的電信機房、電信間、設備間、機櫃、空調、電池、開關電源、不間斷電源、太陽能電池闆、油機、變壓器、防雷接地設施、走線架、饋線窗、爬梯、消防設備、技防設備、動力環境設備等附屬配套設施。

第四十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建設與保護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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