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法律規定超過六個月無法執行的,法院可以中止執行。
【法律依據】
《監察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監察機關發現采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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