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某個特定“場所”的隔離(封閉)措施,或者針對某個“疫區”的徹底封鎖,由相應的地方人民政府來決定并實施。
村委會、居委會的法律性質僅是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物業管理企業僅為依合同承擔物業管理工作的民事主體,它們顯然均無權擅自采取前述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重大的防控措施。
當然,在相應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決定的情況下,它們是有義務配合落實這些防控舉措的。
《傳染病防治法》第41條規定,對已經發生甲類傳染病病例的場所或者該場所内的特定區域的人員,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實施隔離措施,并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即時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上級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準決定的,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解除隔離措施。
《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内的甲類傳染病疫區實施封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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