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罰款。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産或者使用的,由縣級以上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單位和個人處以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産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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