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行為人将詐騙财物以用于歸還個人欠款、債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财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的,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确屬善意取得的,則不再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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